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分割遺產之方法003434

民法第1165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說明:

按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關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拋棄不動產物權,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原審係認張陳○○行使扣減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嗣拋棄該權利。乃未查明張陳○○已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其如何為拋棄,遽謂張陳○○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該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已有可議。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548萬763元,實際所得為311萬5,176元,張○○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分割予上訴人4 人或張○濤、張○娃、張○華,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張○○所遺如附表編號10、13、14所示土地經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中區國稅局核定其價額依序為800萬1,300元、750萬9,600元、98萬3,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果爾,該編號10、13、14所示土地之價額既高於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則其不足之特留分價額是否不得以該部分土地補足,而須違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併分割予被上訴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該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有未洽。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此條乃繼承編中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核心規範,承接前條第1164條所揭示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則,進一步明確化被繼承人得以遺囑預先規劃遺產分割之方式,體現遺囑自由與遺產秩序維持之平衡。遺囑乃屬被繼承人生前意思表示之最終意志,其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間紛爭,使財產分配符合本人生前計畫,因此法律賦予被繼承人得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然而,該自由仍以不侵害他人特留分為限,以維護家庭成員之最低繼承保障。

實務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指出,被繼承人得依第1165條規定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但此權限應受第1187條及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之限制,若指定方法侵害特留分,雖不影響遺囑分割方法之效力,但受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補足不足部分。換言之,遺囑分割方法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在權利平衡下透過扣減制度調整。

依民法第1187條,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自由處分遺產,包含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遺囑指定分割與遺贈之區別,在於前者屬於繼承內部分配之設計,繼承人仍依指定比例承受遺產及債務,而遺贈則為被繼承人對外給予特定他人財產利益之行為。若遺贈影響特留分,被侵害者得依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若係應繼分指定或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則類推適用扣減權之規定,惟僅對超逾部分有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此即體現遺囑自由與繼承人權利保障之調和機制。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後,繼承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若該指定侵害特留分,特留分權利人僅得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不得再主張該遺產為共同共有。此一見解強調遺囑指定之優先效力,使遺囑意旨得以具體落實,同時以扣減金錢補償機制平衡特留分權利。

另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拋棄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權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須依第759條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該案指出,原審未查明繼承人是否已依遺囑分割結果辦理繼承登記及拋棄手續,即逕認該繼承人已喪失權利而將土地視為公同共有,顯有未洽。法院並強調,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部分土地分配予特定繼承人,除侵害特留分外,不得逕將該土地視為全體繼承人共有。此確立了遺囑指定分割對於財產歸屬之優先效力,並要求法院審查特留分侵害是否可藉補足方式解決,而非直接否定遺囑效力。

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指出,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對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分割部分遺產。若被繼承人僅就部分財產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其餘部分繼承人未達成協議,則於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體遺產為對象,但已被指定分割之部分應依遺囑所定辦理。此乃兼顧遺囑效力與遺產整體分割原則之折衷作法,確保遺囑意旨不被忽視,又維持分割程序之完整性。

就理論基礎觀察,第1165條之立法目的有三:其一,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思自治,使其能預先以遺囑規劃遺產分配,減少繼承人爭訟;其二,透過遺囑代定制度,被繼承人可指定第三人(如公證人、信託業者或家庭成員)為遺產分割裁定者,確保公正與客觀;其三,限制遺囑禁止分割之效力於十年,以避免財產流通長期停滯。實務上,禁止分割之遺囑多見於被繼承人欲維持家業整體經營、保留宗祠祭產、或保障遺孀生活等情形。然法律仍設十年上限,以兼顧社會經濟秩序與財產利用效率。

此外,遺囑指定分割與繼承人協議分割在性質上亦有所不同。前者屬單方意思表示,於遺囑生效後即發生拘束力,繼承人不得任意變更;後者為合意行為,須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方生效力。若遺囑指定分割後繼承人協議欲重新分配,須全體同意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特留分限制。實務上,法院對遺囑指定與協議分割之衝突,通常採「遺囑優先」原則,惟若遺囑不明或無法執行,則得依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歷年判決亦確立若干原則:(一)遺囑指定分割若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二)若遺囑指定與特留分相衝突,應先保護特留分,再依遺囑剩餘部分執行;(三)若遺囑僅就特定財產分割而遺產總體未處理,繼承人仍可就未指定部分另行分割。此一體系兼顧遺囑意旨之尊重與法定繼承秩序之穩定。

在特留分制度之運作上,民法第1173條至第1226條為主要依據。特留分係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囑處分之下仍得保留之最低繼承份額,屬於繼承權之保障。若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某繼承人所受部分低於特留分,該繼承人得依第1225條請求由受益繼承人補足。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明示,特留分不足者,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不得要求重新分割或主張共有(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從登記制度觀之,依民法第7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不動產。若遺囑指定分割涉及不動產移轉,應依遺囑及繼承程序辦理登記始具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即指出,法院於審理遺囑分割糾紛時,應審查登記是否完成、拋棄行為是否有效,以防產權不明確或產生新的公同共有爭議。

再者,若遺囑禁止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分割遺產,該禁止期間不得逾十年。此乃法律強制性限制,其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長期受拘束,影響財產自由流通與利用。實務上,法院通常採嚴格解釋,例如若遺囑載明「不得永遠分割」或「長期保持原狀」,則自動縮短為十年之最長效力期,屆期後繼承人即得依法請求分割。

遺囑指定代定者,亦屬第1165條第1項所許。所謂「託他人代定」,係指被繼承人得指定特定第三人於其死亡後依公正、合理原則裁定遺產分配。此一制度常見於家族企業、宗教法人或信託安排,被繼承人可指派律師、公證人或信託業者執行,以減少家庭內部糾紛。惟該第三人之決定,仍受法律規範與特留分限制,不得任意違背繼承秩序或法律強行規定。

學說上,對遺囑分割方法之性質有二說:一為「遺囑行為說」,認為該指定屬遺囑意思表示之一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發生效力;二為「準契約說」,認為遺囑指定僅構成繼承人間分割基準,須透過繼承人履行或登記方具效力。實務採前說,即遺囑行為說,因其符合遺囑自由原則並兼顧法律確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第1165條與第1164條間的關係並非對立,而屬層次分工。前者確立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之權限,後者則保障繼承人於無遺囑或遺囑失效時,仍可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若遺囑中僅禁止分割部分遺產,其餘部分仍得依第1164條自由分割。若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無法執行,則適用第1164條程序由法院裁定。

綜合各法院裁判,實務運作原則可歸納如下:第一,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具優先效力,繼承人應依遺囑執行,不得任意更改;第二,若該方法侵害特留分,應以金錢補償調整,不影響遺囑整體效力;第三,禁止分割效力不得逾十年,屆期繼承人得依法分割;第四,若遺囑僅處理部分遺產,其餘遺產仍須依第1164條整體分割;第五,代定者之裁定應依法辦理登記,確保產權明確。

實務上,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常見於家族企業或不動產資產配置,例如父母希望由一子女繼續經營企業,其他子女以金錢或他項資產補償,藉此維護事業連續性。法院對此多採尊重原則,惟須審查是否公平合理,並保障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此亦說明民法第1165條兼具私法自治與社會正義雙重功能。

綜上所述,第1165條的制度價值在於三重層面:其一,體現被繼承人意思自治之最高原則,使遺產分配具預見性與秩序性;其二,透過特留分扣減制度,維護法定繼承人之最低財產保障,防止遺囑濫用;其三,透過十年限制與代定制度,平衡財產流通與公正執行。此條文不僅是繼承程序的核心,更是民法整體中落實私法自由與家庭倫理秩序的重要連結點。

因此,民法第1165條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之規範,實為我國繼承制度之中樞規定,透過其運作,得以調和遺囑自由、繼承公平及經濟秩序三大目標。法院實務之裁判體系亦持續發展出精緻化的判斷標準,使遺囑指定與特留分制度能共存不悖,進而實現遺產分配之公平與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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