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遺產分割自由原則003433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旨意。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方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著有明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


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行為,亦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不會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得請求依協議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同法第816條所明定。查編號4增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編號4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余正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興建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為遺產分割,已有可議。次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公平適當為限。且土地之價值因所處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原審係將編號1、2所示房地及編號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60部分分歸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該編號3如附圖二所示260部分土地長91米、寬僅10米等語。果爾,上訴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屬狹長型,且依附圖所示,與其分得之編號1、2所示房地復未相連,是否可為合理之使用,已非無疑。且臨路寬度僅10米,與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臨路較寬部分之土地,價值是否完全相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均未斟酌,即為上開分割,亦嫌速斷。末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原審將編號3如附圖二所示260至部分土地及編號4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未說明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國產署應就附表一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於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該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後,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上開「於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之記載,其真義是否係請求國產署辦繼承登記,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附表二房地於張桂南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其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地為蔣迪先所購,雖登記張桂南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實屬蔣迪先遺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果爾,倘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屬實,該不動產原應屬蔣迪先之遺產,而原審已認定張桂南之債權人業聲請法院將之拍賣完畢,則蔣迪先之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對張桂南似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該公同共有之債權,似應列入蔣迪先之遺產併予分割。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蔣迪先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房地而予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其次,遺產之分割方法,除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外,亦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得聲請裁判分割。裁判分割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請求,必須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時,自不得列已喪失繼承權之人為當事人,應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者,本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卻仍以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遺產時,乃侵害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此項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縱已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二年或十年消滅時效,惟在僭稱繼承人之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前,尚難認其原有繼承權已喪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兩造之父洪○死亡時,其繼承本為配偶洪○分及兩造,惟洪○祖對洪○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洪○祖似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洪○齡、洪○禪、洪○智、洪○婷、洪○朔(下合稱洪○齡等五人),果爾,洪○祖喪失對洪○之繼承權後,其原有應繼分似應由洪○齡等五人共同繼承,原審未遑查明洪○齡等五人可否代位繼承而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遽為裁判分割洪○之遺產,未免速斷。其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分割。洪○分就洪○所遺系爭房地有應繼分十分之一,且與洪○其他繼承人就洪○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酌卷內系爭房地地政電傳資訊記錄,洪○分之繼承人尚未就洪○分對繼承自洪○所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審逕准對洪○分上開遺產為分割,亦有未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57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蔡靜怡等4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併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亦無從准許。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係就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就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要與本件兩造均為蔡百福、蔡張甚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情形不同,附此敘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更(一)第3號判決認為,「分割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從而,其餘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金額及附表三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方法方割。」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92號判決認為,「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是上訴人辯稱遺產分割方法不能改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云云,要難採取。」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13號判決認為,「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固無從辦理登記,但不失其財產價值,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張天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即屬有據,且不失公平妥適。就已為保存登記之附表一(一)所示之28筆土地部分並訴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無違,自屬可取。」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32號判決認為,「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民法繼承編並未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748號、95年台上字第2458裁判號足參)。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故原審法院所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應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兩造當事人將來自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空間。」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認為,「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固應予准許,惟其分割方法,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大部分供道路使用),應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份及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始為允當。」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認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李長發所有之系爭房地,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關係後為分割,尚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為,「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就應依何種方式為之始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倘准予變更公同共有而為分別共有之形式,日後兩造勢必又為分割後之分別共有物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其糾紛迭起,顯非符合訴訟經濟及物之用益。因此,原審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嚴重影響該等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其應有之社會經濟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將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之土地加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加上編號十一之遺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及各共有人,以其發揮遺產之最高經濟價值,核無不合。」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3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則上訴人請求上開人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解消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登記,每人應繼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甲所示(計算詳如說明所載),為有理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為,「繼承人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系爭土地為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竟為准許原物分割之判決,固有未洽,為上訴人上訴請求變價分割於法不合,既非有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認為,「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即分割)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附表A所示之不動產,均同意按每人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其後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故依附表A所示方式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的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及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遺囑遺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採否定說之判決,例如: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並非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之新共有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吳賴秀美等五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2.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認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既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最高法院上述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除該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表明仍願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之情形,應就該部分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其他相關判決多數實務見解雖認為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之方法,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張妙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無所謂應有部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非有據。乃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又最高法院判決認為不得判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認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虞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錢拯民,並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後,對其中應補償錢惠民及錢人倩之繼承人等之7,170,739元部分,於未查明是否另有契約或法律規定前,即為仍由各該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難謂與分割遺產係以廢止或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本旨無違,於法自有不合。


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認為,「按民法第1146條(作者按:應為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亦認為,「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苟被上訴人所請求分割者,僅屬陳阿生遺產中之一部分,而非就其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自非法之所許。」其他實務見解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8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6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二)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得為遺產之一部分割若經由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合意亦得為遺產之一部分割,本件判決認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多數判決亦允許由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合意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割,例如: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認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2.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為,「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翁祿壽之遺產,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翁祿壽遺產之一部雖經分割,然就翁祿壽所餘之其他遺產既未經翁祿壽以遺囑禁止分割,且未經兩造全體約定禁止分割,惟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一部裁判分割,自應以翁祿壽所餘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尚不得僅就系爭保管款、系爭未出售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至為明悉。」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認為,「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認為,「遺產之分割,固以遺產之整體為概括之分割,但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非不得先就其一部分割之。」5.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認為,「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6.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認為,「分割遺產,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協議範圍,其未列入協議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理,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法院固應闡明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標的,惟法院倘未闡明或雖經闡明而當事人仍未將全部遺產列出供法院斟酌分割方法,該未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自不受該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於他案分割遺產訴訟,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列入請求裁判分割範圍,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非他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仍屬許全喜之遺產。」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條為我國繼承法中貫徹「遺產分割自由」的重要規範,其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對遺產的自由處分權,使繼承關係在合理期間內得以終結,避免長期公同共有所生之糾紛與財產管理困難。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於分割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意味著各繼承人對遺產整體享有共同管理權與共同使用權,惟不得單獨處分任何部分。第1164條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乃賦予繼承人單方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形成權,使公同共有關係可因分割而轉為分別共有,達到個別財產歸屬明確化之目的。依民法第829條與第830條規定,共有物分割原則可準用於遺產分割,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依公平原則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共有物性質與使用現況,採取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方式,並得斟酌分配後通路、地形及經濟效用,維持必要部分之共有,以確保整體財產利用之合理性。


實務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共有物分割之訴,其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涉及不動產,應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狀況確定應有部分,方能為適法分割。又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若繼承人間已協議完成分割,除非全體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得再主張重新分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更進一步確認,協議分割為不要式行為,即使鬮書未加蓋印章,於協議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此表示遺產分割不必拘泥形式,只要繼承人合意成立,即具法律效力。惟若協議將部分共有人排除,其協議即屬無效。


此外,協議分割僅屬債權行為,繼承人僅取得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非即時取得物權。若遺產包含不動產,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可進行分割。此乃因分割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未辦繼承登記者不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登記原則上應為公同共有,除非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此點為實務上極重要之程序要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之一種」。此見解確認遺產分割不僅限於物理上分配財產,亦包括法律上將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之行為。換言之,即使僅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於分割遺產的一種方式。


關於債權人代位行使繼承人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及第92號判決指出,雖分割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但仍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故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以保障債權人利益。此乃對第1164條「得隨時請求」之擴張性解釋,兼顧繼承人與外部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再就遺產分割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指出,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非僅就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目的在於廢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若僅分割部分財產,則與立法意旨不符。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應對全體遺產整體考量,包含被繼承人生前債權、遺產內附屬物及收益等,均應納入分割範圍。又實務見解強調,若遺產包含地價或建物價值差異顯著之情形,法院於裁量時應兼顧使用便利性與經濟公平性,避免分割結果顯失平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


同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指出,未辦繼承登記者不得為不動產分割。分割屬物權變動行為,依第759條規定,必須完成繼承登記始能進行。若部分繼承人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法院不得逕為裁判分割,以免違反登記公示原則。惟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繼承登記得由其中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故實務上可先行辦理登記,再依應繼分辦理後續分割。


至於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法院裁判外,繼承人亦得協議分割。若協議成立,即具同等效力,惟協議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全體,任何人未參與即構成欠缺全體同意而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均指出,繼承人若欲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經全體同意,並得以協議達成部分或全部分割。若無全體同意,則僅能請求裁判分割,且不得僅就部分財產為分割,除非依第828條規定,全體繼承人明示同意一部分割。


關於一部遺產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及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認為,雖原則上遺產應整體分割,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先行部分分割。此屬任意規定,非強制性限制,旨在兼顧遺產管理效率與訴訟經濟。若法院未闡明或當事人未揭示全部遺產,未列入部分仍屬公同共有,日後仍得另行訴請分割,並不影響既判力(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


另在學說上,部分學者主張遺產分割應絕對整體,否則易生遺產遺漏、分割不均之疑慮;但實務上基於靈活處理原則,多承認在全體同意下得為一部遺產分割。此見解與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相呼應,屬於契約自由範圍。


關於「公同共有轉分別共有是否屬分割」,實務見解多採肯定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均明示,將遺產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分割之一種。此與台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所稱一致,認為繼承人得隨時請求終止公同共有而成為分別共有,乃第1164條「得隨時請求分割」之真意。


然亦有否定說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認為,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創設新共有,故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未達分割之立法目的。此說認為「分割」應使財產獨立歸屬各繼承人,不應形成另一重共有關係。然後續判例多未採此嚴格見解,而回歸以「分割方式可包括轉分別共有」為主流實務立場。


法院於裁判分割時,除斟酌各繼承人應繼分外,亦須考慮特定財產性質。例如土地若為道路、農地或無法分割使用之性質,則應採變價分割。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即指出,若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法院不應准許原物分割,宜採拍賣後依應繼分分配價金之方式。此確保土地之經濟利用不致受阻,兼顧公平與效率。


另對「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認為,遺產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為目的,若無法律或契約特別規定,不得判決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法院應避免創設新共有,以免違背分割制度之本旨。


至於遺產分割之程序與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判決多次強調,代位繼承人應列為當事人,失繼繼承人不得再參與。若法院誤列喪失繼承權者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此乃民法第1140條、1146條、1145條等條文之體系要求。


此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分割遺產應以整體為一體分割,當事人僅就部分提起上訴時,其效力仍及全體,避免產生部分確定與部分未確定之矛盾。此原則強調遺產整體性,不容局部處理。


綜觀整體判決與條文體系,民法第1164條所確立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核心精神在於平衡三項價值:一為繼承人自由,二為財產管理之效率,三為繼承關係安定。法律雖賦予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但亦設有例外,如遺囑禁止分割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則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自治與契約拘束力。法院於審理分割事件時,除適用民法繼承編外,尚須準用物權編共有章相關規定,以達制度整合與程序完備之目的。


總結而言,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具有下列法律意義:第一,確認繼承人享有單方形成權,得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第二,協議分割需全體同意,屬債權行為,並以繼承登記為前提;第三,法院裁判分割得採原物或變價分配,並依公平原則裁量;第四,除法律或契約限制外,得隨時分割,惟不得僅片面維持公同共有;第五,遺產應整體分割,除非全體繼承人合意部分分割;第六,分割請求權屬財產權性質,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七,遺產分割訴訟當事人須具繼承權或代位繼承權,否則不具適格。


因此,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之實質意涵,在於賦予繼承人透過協議或裁判分割,終止共有人間不確定關係之手段,使遺產最終歸屬得以明確化,同時兼顧繼承秩序、財產利用與社會經濟效益。此制度之完善運作,不僅落實私法自治原則,亦確保財產流通安全,為我國繼承法體系中極具基礎性之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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