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遺產分割自由原則003432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 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 1225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曾姜○○所遺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且經兩造辦竣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雖經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於生前以遺囑贈予給原告,然原告同意被告仍保有特留分;嗣兩造對於遺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將上開遺產按如訴之聲明所示予以分配並登記為分別共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過世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當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登記云云,應有誤會,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遺產」與遺囑上之「遺贈物」,在本質上仍有不同,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求為分配,應非得允許等語。按遺產與遺贈物本質上固有不同,然本件原告除為受遺贈人外,尚兼為繼承人,從而,原告於請求分配遺產時併予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除應繼分之遺產外,尚包含受遺贈之物,並無不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家訴字第 27 號 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陳明系爭土地為林黃之「遺產」,其起訴前寄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謂系爭土地為遺產,於原法院更審前仍自承系爭土地為遺產,協議書係兄弟間就遺產分配之協議等,果屬實在,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屬林黃「遺產」之前後陳述,即攸關協議書是否有遺產分配(分割)性質及其效力如何之判斷。原審對此恝置不論,未詳予調查審認,說明上訴人抗辯之取捨意見,拘泥於協議書上有關之「家產」文字記載,逕認系爭土地為「家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判決雖謂系爭土地於林黃生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林黃已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林黃信託登記云云,若非虛妄,則林黃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之權利,於其死亡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本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能否因兩造及其他兄弟間簽訂協議書,即變更為「家產」?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權利所為之分配,其真意如何?究係上訴人與兄弟分享系爭土地權利之一般債權契約?抑或兩造兄弟間排除其他女性繼承人,獨對林黃所遺系爭土地權利(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為分配?其效力如何?或林黃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依民俗分配遺產,女兒分配少額現金(如陳乾之證述),其他財產悉由男丁全權分配?非無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細究,徒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名義及協議書約定之文字為據,遽認協議書係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家產分配之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基此契約關係對出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自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借名人死亡,繼承人有數人時,由各繼承人共同承受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及其他遺產而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即明。此與民法第 759條所定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旨意。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方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著有明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
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部分共有人排除者其協議無效。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行為,亦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不會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得請求依協議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同法第816條所明定。查編號4增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編號4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余正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興建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為遺產分割,已有可議。次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公平適當為限。且土地之價值因所處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原審係將編號1、2所示房地及編號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60部分分歸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該編號3如附圖二所示260部分土地長91米、寬僅10米等語。果爾,上訴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屬狹長型,且依附圖所示,與其分得之編號1、2所示房地復未相連,是否可為合理之使用,已非無疑。且臨路寬度僅10米,與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臨路較寬部分之土地,價值是否完全相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均未斟酌,即為上開分割,亦嫌速斷。末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原審將編號3如附圖二所示260至部分土地及編號4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未說明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國產署應就附表一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於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該房地更名登記為蔣迪先名義後,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上開「於該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之記載,其真義是否係請求國產署辦繼承登記,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附表二房地於張桂南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其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地為蔣迪先所購,雖登記張桂南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實屬蔣迪先遺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果爾,倘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屬實,該不動產原應屬蔣迪先之遺產,而原審已認定張桂南之債權人業聲請法院將之拍賣完畢,則蔣迪先之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對張桂南似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該公同共有之債權,似應列入蔣迪先之遺產併予分割。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蔣迪先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房地而予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其次,遺產之分割方法,除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外,亦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得聲請裁判分割。裁判分割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請求,必須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時,自不得列已喪失繼承權之人為當事人,應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者,本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卻仍以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遺產時,乃侵害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此項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縱已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二年或十年消滅時效,惟在僭稱繼承人之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前,尚難認其原有繼承權已喪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兩造之父洪○死亡時,其繼承本為配偶洪○分及兩造,惟洪○祖對洪○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洪○祖似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洪○齡、洪○禪、洪○智、洪○婷、洪○朔(下合稱洪○齡等五人),果爾,洪○祖喪失對洪○之繼承權後,其原有應繼分似應由洪○齡等五人共同繼承,原審未遑查明洪○齡等五人可否代位繼承而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遽為裁判分割洪○之遺產,未免速斷。其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分割。洪○分就洪○所遺系爭房地有應繼分十分之一,且與洪○其他繼承人就洪○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酌卷內系爭房地地政電傳資訊記錄,洪○分之繼承人尚未就洪○分對繼承自洪○所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審逕准對洪○分上開遺產為分割,亦有未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57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蔡靜怡等4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嘉義縣太保市…地號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併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亦無從准許。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係就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就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要與本件兩造均為蔡百福、蔡張甚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情形不同,附此敘明。再者,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既無從准許,被告蔡國棟及林蔡秀香已抗辯原告僅分割其餘部分財產,不合規定,且被告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靜怡、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均未到庭表示願意僅就部分遺產分割,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先就部分遺產(即嘉義縣太保市…地號土地以外之遺產)為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分割遺產之訴,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而未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時,該未被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當非分割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下稱一二四號確定判決)
分割遺產事件,既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列入請求裁判分割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補償費即不因有一二四號確定判決,而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又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得按應繼分領取)之前,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原所有權人死亡,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未能會同具領補償費,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造成逾期歸屬國庫,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之弊,始准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按其應繼分比例領取補償費之情形不同。尚不因嗣後有該修正規定,而使系爭土地全部徵收補償費之原公同共有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許全喜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徵收補償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或因前有分割協議、或經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或上開法條之修正施行而消滅,系爭補償費已成為許玉珠個人之遺產,均無足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必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參與協議,該協議對於全體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許玉珠並未參與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於代理許全喜全體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全部補償費後之分割協議,既為上訴人所主張及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協議依法即不生效力,殊無因上訴人之事後默認而使已不生效力之協議生其效力,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參)。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條為我國繼承法中關於遺產分割自由之根本原則,乃確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得隨時主張分割,使繼承關係最終歸於確定,避免無限期之共有狀態而妨礙財產之自由流通與經濟利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1條)。是以遺產分割乃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達成將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依應繼分分配於各繼承人之法律效果。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遺產分割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個別財產為對象。此一見解見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明示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非僅個別財產公同共有之消滅。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亦指出,除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繼承人間有禁止分割之契約,否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倘繼承人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則該部分以外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不受分割判決效力之及。
此一制度基礎源於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一般原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實為共有物分割原則於遺產共有之具體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闡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符立法本旨。
在程序面上,遺產分割得由繼承人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協議分割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指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參與協議者,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均強調,協議分割為不要式行為,只要繼承人間意思一致,即生拘束力,縱未完成登記亦不得再主張分割。
至於裁判分割,係當繼承人間不能協議時,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斟酌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意願及公平原則作成形成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指出,法院裁判分割時應本於自由裁量權,惟須以公平為原則,顧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得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得依遺產性質及全體利益為適當分配。
此外,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之一種,並非繼承人一身專屬權,故得為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即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以保全債權。
又於分割範圍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指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以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遺產為限,嗣後發現之新財產,得另行訴請分割,不受既判力拘束。至協議分割部分遺產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亦認可其效力,惟僅得限於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之情形。
從繼承程序觀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於分割前,繼承人間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為暫時狀態,以分割為終局目的。依民法第759條,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未登記前不得處分,故遺產分割涉及不動產時,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明示,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或分別共有登記。
另一方面,關於分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指出,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共同繼承人為當事人。若繼承人中有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應由其代位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否則構成當事人不適格。此外,如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遭僭稱繼承人侵害,得依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
再就遺產範圍之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指出,遺產應包括被繼承人生前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信託財產,及其得返還之權利;並認若法院未就全部遺產審酌即逕行分割,構成判決速斷。同時,法院於分配方法上應顧及土地位置、面積、臨路條件等經濟因素,以確保分配之公平合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
遺產分割不僅限於有形物,尚包括債權與其他財產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指出,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於分割時應列為遺產債務一併清理,以確保公平。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指出,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得同時主張遺贈物納入分配範圍,倘其兼具繼承人與受遺贈人身分,並無不當。
關於協議分割與再分割之限制,實務一致認為,繼承人一經協議分割遺產,即不得再主張重分,除非全體繼承人再行同意。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明確指出,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後,即不得再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判決。
另從登記制度觀察,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二人以上時,得由部分繼承人為全體利益申請公同共有登記,或經全體同意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分割遺產屬處分行為,未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此,繼承登記乃遺產分割之前提程序。
遺產分割之核心在於終止繼承人間暫時性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取得其專有財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指出,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依應繼分將遺產分配各繼承人,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亦重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整體為一體分割,不得針對個別財產分割。
於此原則下,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所及之範圍與效力,均以全體遺產為對象,且不得將分割結果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即指出,裁判分割不得僅將部分遺產再分配為共有,否則違反分割目的之終局性。
在特定情形下,部分遺產得先行協議分割而保留他部分未分割,然須全體繼承人合意始得成立。此與片面請求裁判分割之情形有別,因裁判分割屬強制終止全部共有之形成權,必須涵蓋全部遺產。
實務上亦涉及新發現遺產之再分割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認為,新發現之遺產非既判力所及,繼承人仍得再行起訴請求分割。此確立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之範圍與後續遺產處理之界線。
法院於選擇分割方法時,應綜合考量各繼承人之實際需求與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判決即指出,法院應斟酌遺產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繼承人意願,以為妥適判決;此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所揭「法院依公平原則自由裁量」相互呼應。
綜上,民法第1164條確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自由原則,此權利具形成性質而非一身專屬,兼具程序保障與實體分配意義。其核心價值在於維護財產流通秩序與繼承公平,防止遺產長期陷於公同共有之不確定狀態,確保每一繼承人得以依法取得其應繼份財產。遺產分割自由雖為基本原則,然仍受法律或契約之限制,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繼承人間訂立不分割契約,或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等情形,均屬限制例外。司法實務並透過大量判決,釐清遺產分割之對象、程序、方法與效力,確立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應具公平原則並兼顧繼承人意願之裁判基準,展現我國繼承法在保障私有財產與維持家族秩序間之平衡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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