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裁判彙編-代物清償003201
民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原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
債務人未得承諾,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受領,債之關係尚不因此消滅
按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倘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須得債權人之承諾,如此始符合民法第319條規定。如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尚不能因此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參照)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原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
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似係訴外人盧○輝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原審既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交付吳○寰以清償買賣價金,係屬新債清償,則吳○寰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倘已將該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轉讓他人,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價金債務,而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即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原審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吳○寰間未約定票據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已消滅之依據,復以上訴人並未現實的為他種給付為由,認其與吳○寰間並無代物清償契約存在,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本件原判決先記載上訴人辯稱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展期續借,雖名為展期,實屬借新還舊,非延期清償。嗣又載稱上訴人抗辯上開展期續借性質為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最後認定此為借新還舊,即借新債還舊債,並謂舊債已消滅,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借款,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則關於系爭借款之展期續借,究為新債清償抑代物清償,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且既認借新債還舊債,何以新債未清償而謂舊債已消滅?於法自屬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清償原則上應依債務本旨為之,亦即依原約定之給付內容完成履行,始得使債之關係消滅。然而,實務交易中,當事人基於資金調度、標的變動或履行困難等原因,往往會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給付,例如以不動產移轉、票據交付或其他財產給付,代替原本應交付之金錢或標的。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即為此種情形所設,其明文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一規定揭示,當債權人明確同意以不同於原約定之給付方式作為最終履行,並實際受領該他種給付時,原債即因代物清償而歸於消滅。
代物清償的制度意義,在於承認當事人得以變更給付內容,並以實際交付的新給付終結原債務。它並非債之標的的單純變更,而是一種以新給付取代舊給付、並以之作為清償手段的法律構造。正因其直接導致原債消滅,實務與學說均一致認為,代物清償屬於要物契約,其成立不僅須當事人意思合致,尚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即指出,代物清償之成立,僅有合意尚屬不足,必須實際完成他種給付;若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則僅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換言之,代物清償必須以「交付完成」為生效要件,其性質上並非單純諾成,而係以給付實現為核心。
此一要物性質,在他種給付涉及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時,尤為明顯。依物權法原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故若以不動產移轉作為代物清償內容,未經登記,即不能認為代物清償成立。此時,原債仍然存在,債權人尚不得主張債之關係已消滅。代物清償因此同時結合債法與物權法之生效要件,展現其制度上的嚴謹性。
一旦代物清償成立,其法律效果極為明確,即原債關係消滅,且不論他種給付與原定給付之價值是否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即明示,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新給付與原給付價值是否相當,原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此一見解反映出代物清償的本質在於「當事人意思自治」,而非「價值衡量」。債權人既同意以他種給付作為最終履行,即表示其放棄原給付之請求權,法律自不再介入評價交換是否公平。此亦與買賣、交換等契約中尊重當事人價值判斷的原則相一致。
然而,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以「債權人明確承諾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為前提。倘債務人僅單方以代原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而債權人僅基於「增加擔保」或「暫時保管」之意受領,則債之關係尚不因此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即指出,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須得債權人之承諾,始符合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若債權人係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受領,則原債仍然存在。此一區分極為關鍵,因其涉及當事人真意之判斷:究竟是「清償」抑或僅為「擔保」或「暫代履行」?若無明確合意以新給付終結舊債,則不得輕率認定代物清償成立。
在實務中,最常引發爭議者,莫過於以票據交付是否構成代物清償。最高法院九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債務人與債權人若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並以此作為最終清償方式,並非法所不許。關鍵仍在於雙方是否合意「以票據給付取代原給付並終結債務」。若僅係為便於收款或增加履行保障,而未有消滅舊債之意思,則仍屬新債清償或擔保性質,而非代物清償。
此處即須區分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與第三百二十條所規範之新債清償。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所謂「借新還舊」或「新債清償」,其特徵在於:舊債之消滅以新債履行為條件,倘新債未履行,舊債仍然存續。反之,代物清償則是一經成立,舊債立即消滅,縱新給付事後出現瑕疵或價值不符,亦不影響舊債消滅之效果。兩者在法律效果上迥然不同,實務判斷時,必須嚴格區分。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即曾指出,原審未釐清展期續借究屬新債清償抑或代物清償,卻同時認定為「借新還舊」又認舊債已消滅,顯有矛盾。此一見解突顯,判斷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核心在於當事人意思:是否意在以新給付「立即終結」舊債,抑或僅以新債作為履行手段,仍保留舊債作為最終保障。唯有在前者情形,始得適用第三百十九條。
綜合觀之,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建構的代物清償制度,係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為債之消滅提供一種彈性機制。其成立須同時具備三要件:其一,債權人同意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其二,該他種給付已現實完成;其三,雙方具有以該給付終結原債之意思。只要此三要件具備,原債即告消滅,且不問新給付之價值是否相當。反之,若僅有形式交付而無消滅舊債之合意,或僅屬將來履行之約定,則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代物清償因此位於「清償」與「契約變更」之交界,其制度功能在於允許債務履行的型態轉換,同時又以嚴格的成立要件,防止債務消滅效果被輕率認定。透過此一設計,法律既保障交易彈性,又維持債權消滅的確定性,使債之關係能在多元履行模式下,仍然保持清楚而可預期的終局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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