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59
民法第277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說明: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清償票款責任。上訴人與旺達公司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系爭機器屬旺達公司所有,並未合意代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機器現係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對之究竟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若無占有正當權源,應否對旺達公司負返還占用期間使用系爭機器所得之不當得利?即攸關上訴人可否依上開規定為抵銷之主張及抵銷之數額為若干?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在連帶債務體系中,抵銷制度的運作,並非單純適用一般債權債務相互抵銷的原理,而是必須同時兼顧外部責任結構與內部分擔關係。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此一條文所揭示者,正是一種具有「限制絕對效力」性質的抵銷制度。它既突破了抵銷原本僅限於當事人間的相對性,又同時以「應分擔之部分」為界線,避免抵銷效果無限制地擴張,從而在連帶債務的外部關係與內部風險分配之間,建立一套精緻而平衡的運作機制。
連帶債務的本質,在於債權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一人履行即使全體免責。這種對外高度集中風險的結構,若完全不考慮內部關係,勢必導致部分債務人承擔超過其合理負擔的風險,因此民法另以第二百八十條建立內部分擔制度,使各債務人原則上平均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正是在此架構下,將「抵銷」納入連帶債務的整體設計之中,使一名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得以在一定範圍內,成為全體債務人共同利用的防禦工具。
依一般債法原理,抵銷係以同一當事人間互負同種類給付為前提,具有高度的人格與關係專屬性。然在連帶債務關係中,若僅允許享有債權之該債務人本人主張抵銷,而否定其他債務人援用該債權的可能,則債權人仍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全額,迫使其清償後,再向享有債權之債務人求償,最終仍回到內部循環的格局,既增加訴訟成本,又使連帶債務制度流於形式。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因此突破抵銷之相對性,使「他債務人」得以援用其中一人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在外部關係中即先行反映內部分擔的公平。
然而,該條同時明確設下界線,僅「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此一限制,正是其「限制絕對效力」的核心所在。換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並非當然可以抵銷全部連帶債務,而僅能在其內部應負擔的份額範圍內,對外發生效力。如此一來,既避免債權人因連帶關係而承受超過原本債務結構所預期的風險,又確保其他債務人不會因抵銷而取得超過內部分擔比例的利益。
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正是在此脈絡下,具體展現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實務意義。該案涉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法院指出,本票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一人對票據債權人若另有債權存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得援用該債權主張抵銷,即須回歸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範。判決進一步說明,若該債權之存在與數額,足以影響抵銷是否成立及抵銷範圍,法院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不得僅以形式理由否定他債務人之抵銷主張。此一見解顯示,第二百七十七條並非抽象宣示,而是直接影響訴訟結果的重要規範,法院在面對連帶債務爭議時,必須實質審認該債權是否存在、性質為何,以及其應分擔部分為若干,方能正確適用抵銷制度。
從制度結構觀察,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建立的,是一種「向外有限擴張、向內精準對應」的抵銷效力。其擴張之處,在於允許非債權人本人之債務人,援用該債權作為對抗工具;其限制之處,則在於抵銷僅得及於該債務人內部應分擔的份額。此種設計,使抵銷不再只是兩造間的權利行使,而成為連帶債務體系中調整風險分配的重要機制。
若從政策目的加以理解,第二百七十七條的核心,在於防止「外部責任極大化、內部調整後置化」所造成的不公平。若不賦予他債務人抵銷權,債權人即可在明知其中一人對自己享有債權的情況下,刻意避開該人而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全額,使其承擔原本應由全體分攤的風險。雖然該債務人事後仍可向享有債權之人求償,但此一機制不僅增加交易與訴訟成本,亦使債務人必須先行墊付全部金額,與內部分擔制度的設計目的相違。第二百七十七條透過賦予他債務人抵銷權,將內部分擔的公平提前反映於外部關係之中,從而在債權實現階段即避免不必要的偏移。
同時,該條亦避免抵銷效果過度侵蝕債權人利益。若允許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全部債權為基礎主張抵銷,則可能出現債權人原本僅負擔與該債務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卻因連帶關係而喪失對其他債務人的請求權,顯失衡平。以「應分擔之部分」為界線,使抵銷僅在連帶債務內部合理範圍內發生效力,確保債權人仍得就超過該份額的部分,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維持連帶債務對外保障債權實現的功能。
因此,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體現的「限制絕對效力」,與第二百七十六條關於免除與時效完成的設計,在結構上高度一致。二者皆以「內部分擔額」為核心,將原本屬於相對性事由的法律效果,有限度地向外擴張,使其在連帶債務外部關係中發生調整功能。不同之處僅在於,第二百七十六條係以「免除或時效完成」作為觸發點,而第二百七十七條則以「抵銷」作為工具,但其制度目的皆在於防止內部風險被不當轉嫁至特定債務人身上。
總體而言,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並非單純為抵銷制度設下一個技術性例外,而是將抵銷納入連帶債務整體風險分配架構之中,使其成為調和外部責任與內部公平的重要節點。透過「他債務人得主張抵銷」與「以應分擔之部分為限」這兩個看似簡短卻高度精緻的設計,法律同時實現了三項目標:避免債權人藉由選擇請求對象而破壞內部分擔結構,減少債務人間無謂的求償循環,以及維持債權人合理的債權實現期待。此一制度,正是連帶債務體系中,將實體正義與交易效率加以結合的典型範例,也使抵銷不再只是個別債權債務的技術操作,而成為整體債務結構中不可或缺的平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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