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8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僅於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或有得撤銷原因並經合法撤銷之情形,始後予以塗銷。就不動產存在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而遭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者,雖因其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致未能進一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侵權行為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倘其債務人就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該移轉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殊無允許債權人以債權被侵害為由,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是以,是否有害及債權,雖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仍應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符合要件為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為重要之債權保全機制,其核心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防止債務人於債權存在期間,藉由不當處分財產或法律行為,惡意削弱其責任財產,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不能實現或履行顯著困難之狀態。此一制度之本質,並非使債權人取得優先受償地位,而係透過否定債務人詐害行為對債權人之效力,使原本已脫離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之標的,回復至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受償之狀態,以維護債權秩序之公平性與整體性,並兼顧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之安定。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相對人並無須為任何對價給付之法律行為,無論其形式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實務上常見之無償行為,包括贈與、無償讓與、不附對價之債務免除、拋棄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以及無償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等。由於無償行為本身即欠缺經濟上合理交換基礎,極易成為債務人規避債權、轉移責任財產之工具,立法者因此對其撤銷要件採取相對寬鬆之規範,債權人無須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主觀詐害債權之故意,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已造成債權之實現受阻,即可認定為有害及債權。

所謂「有害及債權」,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債務增加,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或使清償顯著困難之情形。此一判斷標準,並非僅以債務人是否因此陷於完全無資力為唯一依據,而應從實質觀點,綜合考量該行為對債務人整體責任財產之影響,以及對債權人實現債權之不利程度。實務亦指出,即使債務人尚未完全喪失清償能力,但其行為已使可供執行之財產大幅減少,或使債權人受償風險顯著提高,仍可能構成有害及債權。

相較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則採取較為嚴格之構成要件。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實務上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立法者之所以提高有償行為撤銷之門檻,乃在於平衡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避免債務人之一般交易行為,僅因其事後財務狀況惡化,即遭全面否定,致交易相對人承擔過度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穩定。

在有償行為之判斷上,是否存在對價關係,為區分無償與有償之核心標準。有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給付,他方亦須為相當對價給付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互易、有對價之設定擔保等。然而,實務亦一再指出,形式上看似有償之行為,若實質上欠缺對價關係,仍可能被評價為無償行為。例如,債務人為既存債務以外之第三人提供擔保,而未因此取得任何經濟利益,即屬實質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仍得依第一項規定撤銷。

在有償行為中「有害及債權」之判斷,實務同樣採取實質審查標準,而非僅以債務人是否因此陷於無資力為斷。若債務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處分重要財產,或於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債務之情形下,仍選擇以對價行為偏袒特定債權人,使其優先受償,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礎遭受削弱,即可能構成詐害行為。反之,若債務人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處分財產,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同時減少消極債務,對普通債權人而言,未必構成有害及債權。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則就撤銷權之適用範圍設有限制,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係89年修法時增訂,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釐清撤銷權之制度目的,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非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設。若債權本身即係以特定物之移轉為給付內容,債權人之救濟途徑,原則上應透過債務不履行責任、損害賠償或物權請求權等方式處理,而非透過撤銷權否定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處分行為,以免撤銷權制度過度擴張,侵蝕既有債法與物權法之體系。

此外,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尚須注意其期間限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詐害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一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其性質在於確保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非單純之消滅時效。實務明確指出,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以作為裁判之基礎,避免撤銷權長期懸而未決,影響交易安全。

在撤銷權之法律效果方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使該財產重新回歸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然而,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法律亦明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回復原狀之列。是以,撤銷權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詐害行為之直接受益人,而對於善意第三人則予以保護,藉此在債權保全與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以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為核心,透過區分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限制適用範圍並搭配嚴格之期間規範,形成一套兼顧債權保障、交易秩序與法律安定性之完整制度。其制度精神並非否定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自由,而是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該自由,以詐害行為破壞債權秩序。透過撤銷權之行使,詐害行為之效力得以排除,責任財產回復至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受償之狀態,債權人並非因此取得優先或獨占利益,而是回復債權平等受償之基礎,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在實務運作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與功能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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