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7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關鍵地位之制度,其功能在於維護債權人整體利益,防止債務人於債權存在期間,藉由不當之財產處分行為,惡意削弱其責任財產,致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不能實現或履行顯著困難之狀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以取得清償為直接目的,而係一種保全債權之形成權,其法律效果在於否定債務人詐害行為對債權人之效力,使已脫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標的,回復至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受償之狀態,從而貫徹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與債權平等原則,確保債權秩序之公平與安定。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相對人並無須為任何對價給付之法律行為,無論其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實務上,常見之無償行為包括贈與、無償讓與、不附對價之債務免除、拋棄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以及無償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等。由於無償行為本質上即欠缺經濟上合理交換之基礎,極易成為債務人規避債權、移轉責任財產之工具,立法者因此未要求債權人另行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主觀詐害之故意,只要該行為在客觀上已造成債權之實現受阻,即可認定為有害及債權,而准許撤銷。
所謂「有害及債權」,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債務增加,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或使清償顯著困難之情形。此一判斷,並非僅限於債務人是否因此陷於完全無資力,而應採取實質判斷標準,綜合觀察該行為對債務人整體責任財產結構之影響,以及對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具體不利程度。是以,即使債務人尚未完全喪失清償能力,但其行為已使可供執行之財產大幅縮減,或使債權人之受償風險顯著提高,仍可能構成有害及債權。
相較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則採取較為嚴格之構成要件。依該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實務上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立法者之所以提高有償行為之撤銷門檻,乃在於兼顧交易安全與債權保護,避免債務人之一般交易行為,因其事後財務狀況惡化,即輕易遭到否定,致交易相對人承擔過度風險,影響經濟秩序之穩定。
在有償行為之判斷上,是否存在對價關係,為區分無償與有償之核心標準。所謂有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給付,他方亦須為相當對價給付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互易、有對價之設定擔保等。惟實務亦指出,形式上看似有償之行為,若實質上欠缺對價關係,仍可能被評價為無償行為。例如,債務人為既存債務以外之第三人提供擔保,而未因此取得任何經濟利益,即屬實質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仍得依第一項規定撤銷。
至於有償行為中「有害及債權」之判斷,實務亦不以債務人是否因此陷於無資力為唯一標準,而係著重於該行為是否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若債務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處分重要財產,或於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債務之情形下,仍選擇以對價行為偏袒特定債權人,使其優先受償,致其他債權人受償基礎受損,即可能構成有害及債權。反之,若債務人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處分財產,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同時減少消極債務,對普通債權人而言,未必構成詐害行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則就撤銷權之適用範圍設有限制,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範,係為避免撤銷權制度過度擴張,侵蝕其他債法或物權法上既有之救濟體系。若債權本身即係以特定物之移轉為給付內容,則債權人之保全手段,原則上應透過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權請求權等途徑處理,而非透過撤銷權否定債務人之其他處分行為。
此外,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尚須注意時效限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詐害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一短期與長期並存之除斥期間設計,係為平衡債權保護與法律關係安定性,避免交易行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債權人若怠於行使撤銷權,即使詐害行為客觀上存在,亦將因期間經過而喪失救濟可能。
在撤銷權之法律效果方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使該財產重新回歸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然而,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法律亦明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回復原狀之列。是以,撤銷權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詐害行為之直接受益人,對於善意第三人則予以保護,此亦體現我國債法在債權保全與交易安全之間所作之價值平衡。
綜合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以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為基礎,透過區分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設定不同之主觀與客觀要件、限制適用範圍並搭配嚴格之期間規範,形成一套兼顧債權保障與交易秩序之完整制度。其制度精神並非否定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自由,而是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該自由,以詐害行為破壞債權秩序。透過撤銷權之行使,詐害行為之效力得以排除,責任財產回復至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受償之狀態,債權人並非因此取得優先或獨占利益,而是回復債權平等受償之基礎,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在實務運作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與功能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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