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6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撤銷訴權人對於行為人應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不得為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方得行使撤銷訴權。查原告原得行使之權利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核係以特定物為標的之權利,顯然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具備「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外,尚應具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始得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維繫「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與「債權平等原則」之核心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賦予債權人直接取得清償或優先受償之權能,而在於防止債務人於債權存在期間,藉由不當之財產處分行為,削弱其責任財產,致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不能實現或履行顯著困難之狀態。撤銷權之本質,屬於一種形成權,其行使之法律效果,在於否定詐害行為對債權人之效力,使原本脫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標的,回復至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受償之狀態,從而確保債權秩序之公平與安定。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處所稱之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財產上之給付,而他方無須為任何對價給付之法律行為,無論其性質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實務上,常見之態樣包括贈與、無償讓與、拋棄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或為特定債權人無償設定擔保物權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債務增加,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由於無償行為欠缺經濟上合理交換之基礎,極易成為債務人規避債權、移轉責任財產之手段,立法者遂未要求債權人另行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主觀詐害之故意,只要客觀上已對債權之實現造成不利影響,即足以構成撤銷之要件。
相較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則採取較為嚴格之構成要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此即實務與學說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平衡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避免因債務人事後財務狀況惡化,即一概否定其過往正常交易,致使交易相對人承擔過度風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亦指出,有償行為之撤銷,須同時具備債務人與受益人主觀上之不良認識,否則即難認其屬於詐害行為。
至於「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標準,實務上歷經演變。早期裁判曾將其限縮解釋為債務人因該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惟此一見解,隨著案件類型日趨複雜,逐漸顯露其不足之處。近年實務多數見解已改採較為實質之判斷標準,認為只要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履行陷於不能或顯著困難,即屬有害及債權,未必以完全無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所揭示之「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債務增加」說,即為此一實質判斷之重要基礎。
然而,並非所有導致財產變動之行為,均當然構成詐害行為。實務長期以來即指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蓋清償債務雖使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消極債務消滅,從總財產觀察,並無實質增減。惟此一原則,並非毫無例外,若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債務之情形下,仍選擇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顯著減少,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即可能構成有償詐害行為,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則就撤銷權之適用範圍設有限制,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撤銷訴權人須對行為人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不得為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方得行使撤銷權。若債權本身係以特定物之移轉為給付內容,則其保全方式,應循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物權法上途徑處理,而非透過撤銷權制度加以救濟。
此外,撤銷權之行使,尚須符合時效限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詐害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一短期與長期併行之除斥期間設計,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兼顧債權保護與交易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即一併指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除須證明詐害行為之存在外,亦須注意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在繼承相關案件中,撤銷權之適用亦呈現出特殊問題。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即清楚區分「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不同性質。前者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屬人格法益與身分法上之行為,原則上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後者則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已實際取得遺產,卻再就其所得財產為拋棄或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此一見解,充分體現實務對於撤銷權制度之實質功能定位,而非僅拘泥於行為名稱之形式判斷。
關於撤銷權之效力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避免撤銷權之效力無限擴張,致善意交易相對人承擔過度風險。是以,在多數涉及不動產之案件中,若該不動產已再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債權人即難以直接請求回復原狀,而須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在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之基礎上,透過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區分、主觀要件之差異化設計、適用範圍與時效之限制,以及善意第三人保護之配套規範,形成一套兼顧債權保障與交易安全之完整制度。其核心精神,不在於否定債務人之處分自由,而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該自由,以詐害行為破壞債權秩序。透過撤銷權之行使,詐害行為之效力得以排除,責任財產回復至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受償之狀態,債權人並非因此取得獨享利益,而是回復債權平等受償之基礎,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在實務運作中所展現之制度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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