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5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及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是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債務人以其財產無償為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使該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優先受償,因而致他債權人不能受滿足清償,自係有害及他債權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民法債編中用以維繫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與債權平等原則之核心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賦予債權人直接取得清償之權利,而是在於防止債務人於債權存在期間,藉由不當之財產處分行為,削弱或破壞全體債權人所共同仰賴之清償基礎。此一制度的功能定位,重在「回復」而非「移轉」,亦即透過否定詐害行為之效力,使原本脫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標的,重新回歸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範圍,從而維護債權秩序之公平與安定。正因如此,撤銷權之構成要件、行使範圍及其效力,均須結合條文文義、體系解釋與長期實務裁判之發展脈絡加以理解。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財產上之給付,而他方無須對之為任何對價給付之法律行為,典型態樣包括贈與、無償讓與、拋棄已取得之財產權利,或以無償方式為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等。由於無償行為欠缺經濟上合理交換基礎,極易成為債務人規避債權、移轉責任財產之工具,立法者遂對其採取較為嚴格之控制標準,並未要求債權人另行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主觀詐害故意。實務一貫認為,只要於行為時,該無償行為已造成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減少,致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清償之虞,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相對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之撤銷,則須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嚴格要件。立法者考量有償行為通常伴隨對價交換,若僅因債務人事後陷於財務困境,即一概否定既成交易,將嚴重危及交易安全,故明定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此即實務與學說所稱之「雙重惡意」要件。最高法院早在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即指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關於「有害及債權」之意義,實務見解並非始終一致,然整體趨勢已逐步由「無資力說」走向「履行困難說」。早期裁判曾有認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言,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即持此立場。然而,隨著實務發展,法院逐漸意識到,若僅以是否陷於完全無資力作為判斷標準,將使撤銷權之保全功能大幅限縮,債權人往往須待責任財產幾近耗盡後,始能提起救濟,顯然違背撤銷權制度之本旨。是以,多數近年裁判已明確指出,只要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此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此一見解轉變,尤在處理清償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問題上,顯得格外重要。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所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蓋清償債務雖使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消極債務消滅,從總財產觀察,並無實質增減,自難謂有害及債權。然而,實務亦進一步指出,該原則並非毫無例外,倘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債務之情形下,仍選擇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顯著減少,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即可能構成有償詐害行為,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
在此脈絡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即指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一見解顯示,判斷是否有害及債權,不能僅從形式上觀察財產是否移轉,而應實質檢視該行為是否削弱責任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功能。
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尚須符合債權存在時點之限制。實務一貫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則嗣後始取得債權之人,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其債權於詐害行為時已存在為前提,且如債務人對該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債權人自負有先為證明之責。
再者,撤銷權之適用對象,並不以主債務人為限,凡對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之人,其責任財產均受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之拘束。例如在連帶保證關係中,連帶保證人於債務體態上,與主債務人同負全部給付責任,其全部財產亦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即指出,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並不影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早已明確指出,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論該行為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是以,撤銷權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惟撤銷權屬形成權,其效力須經法院判決始生,債權人不得自行否定該行為之效力。若涉及不動產並已完成登記,債權人原則上須先取得撤銷詐害行為之確定判決,再據以請求塗銷登記或回復原狀。
此外,撤銷權制度尚須顧及交易安全,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明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回復原狀之列。此一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避免詐害行為之法律效果無限擴張,致善意交易相對人承擔過度風險。
綜合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在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之基礎上,透過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區分、主觀要件之差異化設計,以及實務對「有害及債權」之動態解釋,形成一套兼顧債權保障與交易安全之精緻制度。其制度核心不在於懲罰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而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處分自由,以詐害手段破壞債權秩序。透過撤銷權之行使,責任財產得以回復,債權人並非因此取得獨享利益,而係使財產重新回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礎,從而維護債權體系之公平與安定,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在實務運作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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