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4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不構成詐害行為,蓋清償債務雖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無詐害之可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提起撤銷權訴訟,根本無須論及債務人之資力是否陷於無資力,僅須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即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經綜覆衡酌後,不採所謂「有害及債權」即係「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論點,非對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置之不理,而陳永昇於原審亦自承現無資力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況且,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處分尚屬不易,債權人若無法提起撤銷之訴,則其權利如何維護?是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屬有害及債權,非謂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方屬有害及債權。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其清償行為雖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陳永昌與被上訴人對於陳永昇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地位,若上訴人陳永昌得獨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啻使上訴人陳永昌取得擔保權人之利益,而得獨享系爭土地換價權利,則同屬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權利如何保障?上訴人陳永昌之土地移轉行為已侵害其他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取得本案勝訴後,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土地回歸為陳永昇所有,使其名下之財產回復到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並非獨享勝訴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貫徹「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之核心制度,其制度目的並非在於保障特定債權人立即或優先受償,而係在於防止債務人於債權存在期間,藉由不當之財產處分行為,破壞其全體債權人所共同仰賴之清償基礎,使債權秩序陷於失衡。依此原則,債務人除就特定債權人依法設定擔保物權外,其全部財產原則上均應作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任何足以減少責任財產、增加清償困難之行為,若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要件,即可能構成詐害行為,而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加以否定。此一制度兼顧債權保障、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其構成要件與適用界線,須結合條文文義、立法目的與實務裁判加以整體理解,始能掌握其真正功能。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財產上給付,而他方無須對之為任何對價給付之行為,其典型例子包括贈與、無償讓與、拋棄已取得之財產權利等。由於無償行為欠缺經濟上合理之交換基礎,極易成為債務人規避債權、轉移責任財產之工具,故法律對其設計較為嚴格之控制機制,並未要求債權人另行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主觀詐害故意。實務一貫見解認為,只要於行為時,該無償行為已造成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減少,使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清償之虞,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相較之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就有償行為之撤銷,則採取較為嚴謹之構成要件。立法者考量有償行為通常伴隨對價交換,若僅因債務人事後陷於財務困境,即一概否定其既成交易,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故明定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撤銷。此所謂「雙重惡意」要件,係有償詐害行為與無償詐害行為之根本差異所在。實務並進一步指出,判斷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從責任財產是否實質減少之角度為整體觀察,倘對價與處分標的之客觀價值相當,僅屬積極財產形態之變更,而未實質削弱共同擔保,原則上即難認為詐害行為。

關於「有害及債權」之意義,實務長期以來即否定「必須陷於無資力」之狹義理解。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明確指出,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並不以債務人因此完全喪失清償能力為必要。亦即,只要債務人之行為已使債權之實現受到妨礙或顯著增加清償困難,即屬有害及債權。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尤具重要意義,蓋若僅限於債務人陷於完全無資力時,始得行使撤銷權,將使債權人往往須待責任財產幾近耗盡後,始能提起救濟,顯然違背撤銷權作為「保全制度」之本質。

在此脈絡下,債務清償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即成為實務上反覆爭論之焦點。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所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蓋清償雖使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消極債務消滅,從總財產觀察,並無實質增減,自難謂有害及債權。此一原則,乃基於債務人依法履行債務之自由與誠信原則所導出。然而,實務亦進一步指出,該原則並非毫無例外,倘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債務之情形下,仍選擇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全額清償,致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進一步減少,且清償之相對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則該清償行為仍可能構成有償詐害行為,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

此種見解之理論基礎,在於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與債權平等原則之交互作用。債務人固有選擇清償之自由,但此一自由並非毫無限制,當其行使清償選擇權,已實質破壞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基礎時,即不得僅以「清償債務本身合法」作為免責理由。否則,將使特定普通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之私人關係,而實質取得近似擔保權人之地位,顯然違背債權平等性。

此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明確排除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撤銷權之規定。此一限制,係基於撤銷權制度之功能定位所必然導出。撤銷權之本質,在於回復責任財產,以供全體債權人共同受償,而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履行。若允許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尚未轉化為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即得行使撤銷權,將使該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化效果,破壞債權體系之基本結構,亦使第三項規定流於空文。

至於撤銷權之效力,實務一貫認為,其效力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換言之,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無論係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抑或基於該債權行為而完成之物權變動,債權人均得聲請撤銷。惟撤銷權屬形成權,其行使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效力,債權人不得自行否定該行為之效力。倘涉及不動產,並已完成登記,債權人原則上須先取得撤銷詐害行為之確定判決,再據以請求塗銷登記或回復原狀,以回復責任財產。

再者,撤銷權之行使,尚須符合保全必要性。實務指出,若債務人於處分特定財產後,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之受償地位並未受到實質侵害,自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此一要件,係為防止撤銷權遭濫用,以避免對債務人之正常財產處分自由造成過度干預。

最後,債權人撤銷權尚受除斥期間之嚴格限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自詐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撤銷權即告消滅。此一期間規定,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與交易安全之考量,避免久遠之交易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在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之基礎上,透過精緻之構成要件與實務解釋,平衡債權保障與交易自由。其制度精神不在於否定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處分行為,而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處分自由,以詐害手段破壞債權秩序。透過撤銷權之行使,責任財產得以回復,債權人並非取得獨享利益,而係使財產重新回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基礎,從而維護債權體系之公平與安定,此正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於實務運作中所展現之核心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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