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3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制度性與政策性意義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維護「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亦即債務人除就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外,其全部財產原則上應作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當債務人於債權存在期間,藉由無償或有償之法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債權人無法或難以獲得清償時,法律即透過撤銷權制度,賦予債權人一項例外性的救濟手段,以回復責任財產於詐害行為前之狀態,確保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基礎不致遭受破壞。此一制度並非為保障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而係著眼於整體債權秩序之維持,此點尤須自立法沿革、條文結構與歷來實務見解加以整體理解。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得依第四項規定,併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一方為給付,而他方無須對價給付之法律行為,無論係契約或單獨行為,均屬之。實務一貫認為,無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詐害風險,因其欠缺經濟上合理交換基礎,極易成為債務人規避債權、移轉財產予親友或關係人之工具,故法律並未要求債權人另行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之主觀惡意,只要於行為時,該行為已造成責任財產之減少,致債權陷於不能、困難或遲延清償之狀態,即足構成「有害及債權」。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判決亦反覆指出,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債務增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喪失清償保障,並不以債務人必然陷於完全無資力為限。
相較於無償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就有償行為之撤銷,設有較為嚴格之要件,要求於「行為時」債務人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此一雙重主觀要件,係立法者為兼顧交易安全與私法自治所設,避免一般正常、有合理對價之交易,因事後債務人財務惡化,而遭全面否定。實務見解亦指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重點審查對價是否顯不相當,倘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之形態變更,且其總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原則上即不得認為詐害行為。
關於「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時點,實務與學說一致採取「行為時說」,亦即是否有害,應以債務人為該法律行為時之財產狀況為準,而非事後回溯判斷。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之資力,即便日後因經濟變動、經營失敗而陷於無資力,亦不得因此溯及認定該先前行為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多數判例即明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否則即欠缺撤銷權成立之基礎。
又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尚須具備「保全必要性」。此乃撤銷權之功能定位所必然導出之限制。撤銷權並非為確保債權人立即、直接受償,而係在責任財產因詐害行為而遭破壞時,回復共同擔保之狀態。若債務人於處分特定財產後,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之受償地位並未受到實質侵害,自無動用撤銷權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設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債務,債權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
在清償行為與代物清償之情形,實務亦發展出細緻之判斷標準。一般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雖然在形式上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消極債務,從總財產觀之,並無實質增減,原則上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於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仍選擇對特定債權人為全額清償,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進一步減少,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債務人財務狀況,實務即認為,該清償或代物清償行為,仍可能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有償詐害行為,而得撤銷。
此外,關於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尤其是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實務採取實質判斷原則,而非僅以形式上是否伴隨借貸行為作為有償或無償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即指出,若係在既存債權成立後,債務人為該既存債權另行設定抵押權,而債務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新的對價,即屬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之。縱使該抵押權設定形式上與借款行為同時發生,仍應審究是否具有真正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不得僅憑外觀即認定為有償。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增訂,則明確揭示撤銷權制度之界線,亦即「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規定,係基於撤銷權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即明確指出,特定物給付債權人,於其債權尚未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前,不得行使撤銷權,否則將使該特定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並使第三項規定形同具文。
在撤銷權之效力層面,實務一貫認為,其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債權人得選擇同時撤銷債之行為與物權行為,或僅撤銷其中之一。若涉及不動產,並已完成登記,債權人原則上應先取得撤銷詐害行為之形成判決,再依該判決請求塗銷登記或回復原狀,而不得逕行請求塗銷。此係基於撤銷權本質上屬形成權,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效力。
再者,撤銷權之行使,尚受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即告消滅。該除斥期間屬於強行規定,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維護法律安定性。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建構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係以責任財產總擔保原則為核心,透過嚴謹之構成要件與明確之界線設計,在保障債權人利益、維持交易安全與尊重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之間,取得制度性平衡。實務裁判累積之豐富見解,已逐步勾勒出撤銷權適用之清晰輪廓,其精神不在於懲罰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而在於回復因詐害行為而遭破壞之債權秩序,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在公平基礎上,依其債權性質與順位,實現其應有之清償期待。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意旨亦揭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並稱:「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雖未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加以論斷,然既稱「有害及債權者」應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於設定有擔保物之債權之情形,揆以其擔保物之價值若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亦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因之,不論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是否必須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其經明確指明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如於行為時尚無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即無撤銷權可言,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甲○○並不否認對訴外人人傑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以其並無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又基於連帶保證人亦有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則債權人就主張連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無償之詐害行為,其標的物如係不動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者,應就該詐害行為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求判決撤銷,不得逕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2182號判決參照)。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根本無效者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查,本件被上訴人僅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究竟被上訴人係同時訴請撤銷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抑或僅撤銷債權行為,原審就此未盡闡明職責,其因之所為之判斷,自屬可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杜水樹所為買賣行為,並塗銷陳漢石與林翁慧敏、陳鄭蜂英、詹菊江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陳漢石與林翁慧敏等間所為買賣所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嗣於原審追加法律行為無效,伊權行為,濫用權利等原因事實,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惟行使撤銷訴權求為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並命塗銷受益人與轉得人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與主張登記有無效原因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互有不同,一為基於有效之買賣;一為本於無效之買賣,二者不能並存,究竟以何者為先位聲明,何者為備位聲明,案經發回,應善盡闡明職責,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是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時,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647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之債權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時,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條之規定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按撤銷權之存在,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否行使,本應以債權成立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故於債務人行為成立後之債權,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張撤銷權,因行為當時尚無詐害行為可言矣。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O九號判例)
再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如認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不啻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綜上,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生撤銷之效果,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亦及於物權行為。又依同法第759條,不動產之物權因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倘債權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該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則贈與物所有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無庸再為塗銷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43號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是僅有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債權人,始具有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主體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有害於債權
惟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諸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必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因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始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僅有害於特定債權,或害及債權之總體擔保?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是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賠償損害?攸關債權人得否行使上述撤銷訴權,法院應為調查審認,始得為判斷。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公業侯合義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因而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公業侯合義出售系爭土地應否補償承租人?倘應補償,是否約定由蕭振益出資補償?若由蕭振益出資補償,該補償金是否屬買賣價格之一部?如補償金額屬買賣價格之一部,該出售價格是否顯不相當?公業侯合義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其資力(包括出售所得價金)如何?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認公業侯合義已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89年修正施行同條第3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倘准其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除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與否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訴請撤銷,實質保全特定債權,而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仍得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其他債權人。如認特定物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之規定,形同具文。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4月1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是以,是否有害及債權,雖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仍應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符合要件為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僅於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或有得撤銷原因並經合法撤銷之情形,始後予以塗銷。就不動產存在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而遭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者,雖因其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致未能進一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侵權行為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倘其債務人就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該移轉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殊無允許債權人以債權被侵害為由,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撤銷訴權人對於行為人應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不得為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方得行使撤銷訴權。查原告原得行使之權利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核係以特定物為標的之權利,顯然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除應具備「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外,尚應具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始得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及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是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債務人以其財產無償為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使該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優先受償,因而致他債權人不能受滿足清償,自係有害及他債權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不構成詐害行為,蓋清償債務雖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無詐害之可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同旨。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原審本此見解,認定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將系爭房地以與當時客觀價值相當之5200萬元出售予黃齊亨等4人,抵償黃齊亨等4人之債權,系爭買賣行為並非詐害行為,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時之價值,原判決自無須就該證據方法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有無對價為分類標準,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無須對之給付者是;後者指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亦須對之給付者是。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因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異(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為A男向乙銀行借款之債務,為一般保證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並非係擔保甲對乙銀行之債務之債權,且甲未因該保證及抵押權之設定而自乙銀行獲得任何對價,是甲之保證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其一方給付行為,乙銀行無須對之給付,自屬無償行為。雖乙銀行以上開借款代償A男於B銀行之抵押債務,然此乃係上開借款及擔保成立後,發生另一行為,即運用該借款清償另筆抵押借款債務,其前後兩行為並無互為給付之對價關係可言,且該另筆抵押借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法律上當然發生塗銷上開前順位抵押權,使甲就該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及清償責任併同免除,及就其對伊之各項債務預先提供抵押擔保之法律上利益等效果,故乙銀行尚難據此遂謂甲提供不動產予伊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提起撤銷權訴訟,根本無須論及債務人之資力是否陷於無資力,僅須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即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經綜覆衡酌後,不採所謂「有害及債權」即係「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論點,非對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置之不理,而陳永昇於原審亦自承現無資力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況且,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處分尚屬不易,債權人若無法提起撤銷之訴,則其權利如何維護?是陳永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屬有害及債權,非謂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方屬有害及債權。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其清償行為雖同時有消滅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陳永昌與被上訴人對於陳永昇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地位,若上訴人陳永昌得獨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啻使上訴人陳永昌取得擔保權人之利益,而得獨享系爭土地換價權利,則同屬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權利如何保障?上訴人陳永昌之土地移轉行為已侵害其他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取得本案勝訴後,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土地回歸為陳永昇所有,使其名下之財產回復到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並非獨享勝訴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否撤銷之?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琴等4人取得,嗣並將林○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昌已繼承許○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原則上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及難謂無詐害債權。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且如該財產之價值較抵押債權額為高,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嘉○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邀同晉○廉為簽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先後四次借款共計四百十二萬元,尚欠系爭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敘載: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晉○廉)及晉○廉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金額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計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旨可稽,則晉○廉於上開借款日起應負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晉○廉於八十七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四百八十萬元,迨九十一年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晉○華時,市價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當時晉○華願代償晉○廉房貸,係因晉○廉因台北銀行追償,晉○廉無力償還』各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立據人晉○廉之借據記載:『茲因嘉○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晉克廉……若日後無法償還,願意過戶名下房屋給晉○端(按係被上訴人兄妹之生父)或其指定的人來抵償』等語;上訴人另陳稱:晉○華代為清償近三百萬元債務,如係有償行為,則其明知晉○廉財務不佳已出狀況,怎能期待晉○廉擔任負責人之嘉○公司有能力清償,況被上訴人狀陳當時房地價值確有三百三十六萬元,晉○華僅代償三百萬元,顯然伊之債權受有損害等語。倘若非虛,晉○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似代償三百萬元之譜,其對價是否低於系爭房地價值乃至當時客觀價格,暨晉○華受益時有無詐害意思,此與被上訴人所陳伊等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是否相當及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查藤○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取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成名下,其總價為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嗣吳○溪、藤○公司、老○投資公司與林○成等五人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作價五千二百萬元轉讓予黃○亨等四人,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後,以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償還黃○亨等四人債權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及林○成就系爭房地之獲利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協議之價格五千二百萬元,是否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價格相當?攸關該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買賣及以其價金抵償黃○亨等四人之債權,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逕認其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得予撤銷,已嫌速斷。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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