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裁判彙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代位權003005

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台上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台上二九一六號判例)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雖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惟該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他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而難以受清償者者,自難謂為不在他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依本件原告所提協議書記載,其對被告祐捷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於原告與被告祐捷公司達成協議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時即已得請求,則其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今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對被告祐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方對被告祐捷公司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告土地銀行因對被告祐捷公司亦有債權,為保全其債權受完全清償之權利,自得主張代位被告祐捷公司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範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重要之債權保全機制,其核心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不作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或停滯,而危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依該條規定,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之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則不在此限。此一制度並非使債權人取代債務人成為權利主體,而係在維持債務人權利歸屬之前提下,賦予債權人程序上之行使權限,以避免債務人之消極態度破壞債權人之清償期待,具有高度的保全性與補救性功能。

從條文文義與立法理由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並非為債權人提供一項獨立之實體請求權,而係建立一種「代位行使權利之手段」。因此,代位權之行使,必須以債務人原本對第三人確實享有可行使之權利為前提,債權人僅係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暫時代替債務人行使該權利,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債務人本身。此一性質,亦直接影響代位權在訴訟程序中之主張方式與判決主文之表述,實務上即反覆強調,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給付時,應聲明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而非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否則即與代位權制度之法理不符。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債權人雖得代位受領第三人向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但該代位受領之意義,係指本應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給付,由債權人代為受領,而非債權人取得一項直接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時,訴之聲明與法律構造,均須維持「給付歸屬於債務人」之形式,並於理由中表明係基於代位權行使而為代位受領,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制度設計。

在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上,實務與通說見解均採取相對寬廣之解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之體系解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行為,原則上均屬可代位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即指出,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行為類型,包括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債務履行等。此一解釋,充分體現代位權制度在債權保全層面之彈性與實效性,避免債權人僅能被動等待債務人作為,而喪失最佳之保全時機。

尤值注意者,在可代位行使之權利類型中,實務已明確肯認「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亦屬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消滅時效抗辯權雖係一種防禦性權利,但其性質仍屬財產上權利之一環,若債務人怠於主張該抗辯,致第三人之請求權未受阻卻,進而影響債務人整體財產狀態,危及其他債權人之清償可能性,則其他債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以保全其債權。該判決並具體指出,在多數債權人並存之情形下,允許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有助於防止債務人偏袒特定債權人,破壞債權平等原則。

然而,代位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其最重要之前提要件,即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債權人欲行使代位權,須證明若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換言之,代位權制度之啟動,係以債務人之資力狀況為核心判斷基準,並非債權人得隨意介入債務人與第三人法律關係之工具。倘債務人資力充足,足以清償其債務,即使其對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之債權仍無受損風險,自難認有代位權行使之必要。

實務上多認為,代位權之行使通常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尤其在金錢債權之情形,債務人係負無限責任,只要其整體資產足以清償債務,即不宜允許債權人提前介入。反之,若債務人已呈現無資力狀態,或其可供執行之財產明顯不足,而其對第三人尚有可行使之權利,卻消極不作為,則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保全債權為目的之制度本旨。

再就代位權與專屬權利之區別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但書所稱「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係指與債務人之人格、身分或倫理密切相關,而不具財產上可移轉性或可替代性之權利,例如扶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婚姻關係所生之權利等。此類權利即使債務人怠於行使,亦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以避免債權人不當介入債務人之人格或身分法領域。反之,一般財產上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原則上均屬可代位行使之範圍,僅須進一步檢驗是否具備保全必要性。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建構之代位權制度,在我國債法體系中扮演著「防止債務人消極濫權」與「維護債權清償秩序」之關鍵角色。透過允許債權人在特定條件下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法律一方面避免債務人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債權人利益,另一方面亦透過保全必要性與專屬權利之限制,維持債務人法律地位與私法自治之基本界線。實務判決長期累積之解釋脈絡,已使代位權制度成為債權實務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對於處理無資力債務人、複數債權人競合以及責任財產保全等問題,均具有高度實用價值與制度意義。

在實際運用上,債權人欲主張代位權,仍應審慎評估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權保全之急迫性,以及所欲代位行使之權利性質,並於訴訟中正確構造請求權基礎與聲明方式,方能避免程序瑕疵而影響權利行使之效果。就此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不僅是一項抽象之法律規範,更是一套高度仰賴實務操作與裁判累積之動態制度,其適用結果,往往直接關係到債權人能否真正實現其債權,亦反映出私法體系中公平與效率之微妙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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