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六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讓與002997

民法第716條規定: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說明 :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五條理由謂指示證券,除指示人禁止讓與之外,應使領取人得將其證券讓與他人,庶證券得流通之益,而指示證券之讓與,非將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債權讓與他人,乃將因交給指示證券而生之權利移轉與人而已。本條第一項設此規定,所以保護被指示人之利益也。又同律第八百九十七條理由謂指示證券讓與之方式,須規定明晰,始能免無益之爭執。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八百九十八條理由謂被指示人與證券受讓人彼此之間,指示證券之效力若何須以法律定之,始能杜無益之爭論。此第三項所由設也。


「指示證券」的基本概念,指示證券是一種有價證券,是表彰權利的一種證券,是一種三角的法律關係,由「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三者所組成,由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當被指示人表示願意承擔時,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替代給付,通常在三方債權債務關係的時候所運用的一種債權契約。


指示證券之讓與係指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將證券讓與第三人之行為,該行為會產生權利移轉、權利證明、權利擔保等效力。指示證券除得讓與背書外,尚得為委任取款背書、設質背書、信託背書等。又票據塗銷規定得否適用於指示證券之問題,作者認為,指示證券之持有人無追索權利,故不得免除擔保責任。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又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前項讓與,固應以背書為之,民法第710條、第7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指示證券亦得以無記名方式發行。因此,受讓無記名方式發行之指示證券,受讓人因證券之交付,取得指示證券之所有權,並代替領取人而成為給付之受領權人。再者,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第7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指示旺巴黎公司所經營之若水臨餐廳提供單人餐飲服務為內容,並以無記名方式發行系爭餐券,且交付UDN承銷,有系爭餐券、UDN線上流程資料、客訴資料可稽。原告嗣向UDN購得系爭餐券,在使用期限內,因若水臨餐廳公告其停止營業,無法向若水臨餐廳請求提供給付,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在使用期限屆至前,仍得改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餐券給付內容。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民法第711條、第716條第3項亦有明文。即業經承擔之指示證券經受讓人取得者,被指示人對於受讓人雖未再為承擔,亦得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與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受讓人,此於受讓人向發行人請求時,亦同。原告主張被告於若水臨餐廳宣告停止營業,無法使用系爭餐券,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固自陳:已無法再行指示他人履行系爭餐券內容等語。然查:系爭餐券使用說明欄記載:「服務提供業者須負妥善服務持券消費者並履行票券正面所示使用內容責任」;「服務(商品)提供者: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等語,足見旺巴黎公司願就持有系爭餐券者承擔給付義務。次查:原告發行系爭餐券委由訴外人TicketGo為全權營運之官方銷售網站,亦有系爭餐券之說明可參,該TicketGo事實上即為UDN在網路的銷售平台,亦據原告陳稱在卷。被告發行系爭餐券,就無法履行事宜亦於使用說欄記明:「消費者如遇服務提供業者無法履行服務項目時,請與TicketGo客服人員聯絡」等語,且原告就辦理系爭餐券退貨作業,亦同意由UDN代為處理銷售憑證,有UDN線上流程頁面資料足資佐據。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餐券無法履行事宜,存有原告同意向udn聯絡為退貨處理之約定。再查:被告嗣持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亦有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被告既得對抗原告之請求,其給付不能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僅以系爭餐券無法獲得給付,權益受損為由,即謂得向被告直接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十六條規定:「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本條係指示證券制度中關於流通性與對抗效力之重要規範,揭示指示證券不僅作為給付指示之工具,同時具備權利移轉媒介之功能,其制度設計旨在兼顧證券流通便利與交易安全之維持。理解本條規範內容,須先回歸指示證券之法律結構及其作為有價證券之本質,再進一步分析背書讓與之效力與承擔後抗辯限制之意義。

指示證券依民法第七百十條之規定,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其法律關係呈現三角結構,即指示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三方所形成之債權義務體系。此類證券之重要功能之一,在於透過證券之交付與讓與,使原本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得以轉移他人並繼續流通,促進交易之靈活運作。若不承認讓與可能性,證券僅具個別履行指示之功能,而失去作為經濟流通工具之價值,因此本條第一項即明文肯認領取人原則上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以發揮證券流通性之效益。

然而,法律同時考量指示人之利益與交易風險控管,允許指示人在證券上記載禁止讓與之條款,排除讓與之可能。此係基於證券發行人對給付對象控制之需求,例如僅願對特定債權人履行而不願證券流通,故賦予其以記載方式限制讓與之權限。此種限制係透過證券內容本身形成對抗第三人之效果,反映指示證券制度對契約自治與證券流通自由間之調和。

讓與方式方面,本條第二項規定須以背書為之,此與票據制度之技術設計相似,目的在於使權利移轉具備明確形式並可追溯其流通過程。背書除具有權利移轉功能外,亦兼具權利證明及擔保效力,使受讓人能藉由連續背書確認其取得權利之正當性。背書制度之存在,避免單純交付所生證明困難與紛爭,強化證券流通之安全與效率。學理上並認為,指示證券之背書尚可依其目的區分為讓與背書、委任取款背書、設質背書或信託背書等多種類型,其效果各有不同,但皆建立於本條所規定之形式基礎。

本條第三項則規範承擔後之抗辯限制,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證券流通安全。當被指示人已向受讓人承擔給付義務時,即不得再以其與原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抗辯,避免受讓人因不知情之內部關係而承受不利益。此規定使受讓人得信賴證券文義與承擔行為之效力,促進證券流通並減少交易風險。此一設計與票據法上善意取得保護理念相互呼應,體現現代證券制度對流通性之高度重視。

實務上,指示證券讓與制度常見於商品禮券、餐券、圖書券等交易型態中。法院實務曾指出,商品禮券若係發行人指示第三人提供服務者,其性質屬指示證券,而受讓人取得證券後,即得成為給付受領權人。又如餐券由發行人交由平台銷售,消費者購得後再使用或轉讓,即係典型之證券讓與運作。當服務提供者已承擔履行義務時,不得再以其與原購券人之契約關係對抗後手受讓人,以維護流通秩序。

另一方面,指示證券讓與之法律效果亦須與基礎關係區分。證券讓與並非將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債權移轉,而係移轉基於證券本身所表彰之權利,因此受讓人之權利來源係證券交付與背書,而非原契約債權讓與。此一特性使證券得以脫離原始原因關係而獨立流通,但同時亦須受證券文義與法律規定之限制,例如禁止讓與記載或承擔範圍等。

此外,法院實務亦曾指出,指示證券得以無記名方式發行,此時權利取得以交付為準,受讓人因取得證券所有權而成為受領權人,顯示證券流通方式具有多樣性。然而在被指示人履行不能之情形,受讓人仍須依基礎法律關係或其他責任規範主張權利,例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非僅依證券形式請求給付,反映證券關係與契約關係之交錯適用。

綜合觀察,民法第七百十六條所建立之指示證券讓與制度,兼具促進經濟流通與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透過讓與自由與背書形式之規範,使證券得以成為權利流通媒介;透過承擔後抗辯限制,確保受讓人信賴利益;透過禁止讓與條款之容許,又兼顧發行人控制風險之需求。此一制度架構展現民法對證券交易效率與法律安定性之整體平衡,並在現代消費與金融交易環境中持續發揮重要作用,值得於裁判實務與學理研究中深入探討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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