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三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002994

民法第713條規定: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三條理由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關係,依二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定之。故被指示人依指示證券支付債務時,對於指示人有無求償權,又被指示人有無承擔證券或為給付之義務,亦須依被指示人與指示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決之。被指示人固不因其為指示人之債務人之故,而負承擔或為給付之義務,然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負債務,指示人因索償債務而發行指示證券,被指示人已為給付時,就其所給付之額,使得免債務,亦無不可。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七百十三條規定:「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本條係指示證券制度中關於基礎關係之重要條文,其核心目的在於釐清指示證券所形成之三方法律關係與既存債權債務關係間之界限,避免因證券之流通與使用,使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原有債務關係發生錯誤理解或不當擴張責任之情形。此一規範乃民法證券制度與一般債法結構交會之典型例證,具有理論與實務上高度重要性。

依本條第一項之文義可知,即使被指示人本身對指示人負有債務,例如銀行對存款人之返還義務或受託人對委託人之交付義務,被指示人仍不因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而當然負有承擔或履行證券所指示給付之義務。換言之,指示證券本身並不創設強制承擔義務,其性質僅係授權性或指示性文件,除非被指示人自願承擔或依法另有義務,否則不得強制其依證券內容為給付。此規定之制度意義在於維持契約自由原則與債務相對性原則,使第三人不得單方面透過證券發行而改變他人之債務履行方式或內容。

此項原則與民法第七百十一條所定承擔制度相互呼應。第七百十一條係規範被指示人一旦向領取人承擔給付,即須依證券內容履行義務,而第七百十三條則強調在承擔之前,被指示人並無此義務。兩者形成完整制度架構:承擔之前無義務,承擔之後須履行,藉以平衡證券流通便利與債務人自主決定履行方式之權利。

進一步觀察第二項規定,其內容揭示另一重要法律效果,即被指示人若實際向領取人履行給付,則其對指示人原有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內即告消滅。此乃履行代位效果之具體展現,亦可理解為債務清償之特別方式。例如銀行對存款人負有返還存款之義務,如依存款人指示將款項支付第三人,則銀行對存款人之債務即因履行而消滅。此制度安排不僅避免重複清償之不合理結果,亦確保經濟交易中資金流通之效率與穩定。

立法理由亦明示,本條之設置係基於基礎關係決定原則,即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權利義務仍依其既有法律關係決定,而非由證券本身決定。被指示人是否承擔證券責任、是否得向指示人求償、或給付後債務消滅之範圍,均應依雙方契約或法律關係判斷,而非僅以證券存在為據。此原則強化債權相對性,防止證券制度凌駕於原契約關係之上。

從制度運作角度觀察,民法第七百十三條具有三項重要功能。其一,確立被指示人承擔義務之任意性,使指示證券不致變成強制命令工具,維持私法自治精神。其二,保障被指示人履行後之債務消滅效果,避免其陷入既履行第三人又仍須對指示人負責之雙重負擔。其三,透過強調基礎關係判斷,維持證券制度與契約制度之分際,使法律適用保持一致與穩定。

在實務交易中,本條常見於金融指示支付、取款憑條、禮券兌付及企業間資金調度等情境。例如企業發行支付指示書要求銀行向供應商付款,銀行得依契約關係決定是否履行,而履行後即視為對企業債務之清償。此種制度促進商業支付便利,同時避免銀行承擔不必要風險。

比較法觀點亦可見本條與大陸法系傳統「指示支付」制度相通,其核心精神均在維持三方關係中債務基礎與履行行為之區隔,並以實際給付作為債務消滅標準。此一設計與票據法中承兌制度有所不同,票據制度常強調文義責任與獨立性,而民法指示證券仍以基礎債務關係為核心,顯示其契約性質較為明顯。

總結而言,民法第七百十三條作為指示證券制度之重要補充條文,透過明確規範被指示人之義務範圍與給付效果,維持債權債務關係之穩定與可預測性。其規範重點在於保障被指示人之自主權、確立履行後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以及強調基礎關係在法律判斷中之核心地位。此一制度不僅對於理解證券法律結構具有基礎性意義,更在金融與商業實務運作中提供重要之規範依據,展現民法在交易安全與契約自由之間取得平衡之制度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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