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二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002993

民法第712條規定: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說明: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又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紙支票係由原告自訴外人同柏公司處依背書方式取得,此有卷附之三紙支票可稽。依前開規定所示,指示證券之指示人(即被告)未於指示證券所定之期限內,由領取人(即原告)自被指示人(即新竹郵局)處領取給付者,僅係指示人仍應按原有債務負給付責任而已,領取人並無權請求指示人依指示證卷之內容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有關指示證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十二條規定:「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本條係指示證券制度中關於發行與清償效果之關鍵規定,其目的在於調整指示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使指示證券能在履行與流通之間取得制度平衡,並確保證券使用不致造成清償責任混亂或債務雙重履行之危險。

依民法體系解釋,指示證券乃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交付第三人之證券,其本質並非直接使指示人債務立即消滅,而係建立一種替代履行之方式。指示人交付證券之行為,屬於為清償原有債務所採之給付手段,惟其債務之消滅須待被指示人實際履行給付後始告完成,此即本條第一項所揭示之「清償完成時點」制度。此種設計反映債法上履行完成原則,即債務之消滅以實際給付完成為準,而非僅以證券交付為標準。

然而本條第二項同時建立另一重要效果,即債權人一旦受領指示證券,原則上不得再向指示人請求履行原債務。此一規定之功能在於避免債權人同時掌握證券與原債權,形成雙重請求之不公平結果,亦確保證券流通之安定性。債權人受領證券後,即須承擔向被指示人領取給付之風險與義務,反映證券履行制度中風險移轉之安排。惟立法者仍設例外,以避免債權人權益過度受損,即若在證券期限內或相當期限內無法自被指示人取得給付,則得回復對指示人請求原債務履行之權利。此一例外規定乃基於衡平與誠信原則,避免指示人利用證券形式逃避履行責任。

司法實務對於本條適用亦有具體闡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指出,支票背書取得之情形屬指示證券關係,領取人未於期限內自被指示人處領取給付者,僅得主張原債務責任,而不得請求指示人依證券內容給付金額。該判決說明指示證券制度區分證券責任與基礎債務責任之重要性,並確認指示證券不構成直接對指示人之證券上金錢請求權。此見解顯示證券制度並未將指示人轉化為證券債務人,而僅係提供清償手段。

此外,本條第三項另設債權人即時通知義務,規定若債權人不願接受指示證券作為履行方式,應立即通知債務人。此乃誠信原則之具體化,避免債權人既收受證券又主張拒絕履行,或延宕通知造成債務人權益受損。此通知制度實質上建立履行方式變更之即時確定機制,使當事人得迅速判斷債務是否仍須以原方式履行。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七百十二條兼具清償法與證券法性質,其規範重點在於三層效果之平衡。首先,維持債務消滅之實質履行原則;其次,保障證券流通安全與避免雙重請求;再次,透過例外與通知義務維護債權人權益。此種多重機制反映民法在契約自治與交易安全之間所採之折衷制度。

進一步從比較體系觀察,本條制度與票據法承兌或付款制度具有相似性,但仍保留債法結構之基礎性。票據制度通常強調文義責任與無因性,而民法指示證券制度則仍依附基礎債權關係,並允許在給付未實現時回復原債務請求權。此顯示民法指示證券並非完全獨立之流通證券制度,而係兼具履行替代功能之契約性證券制度。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百十二條之規範確立指示證券發行之清償效力結構,明示交付證券並非立即消滅債務,而須待被指示人履行給付;並同時限制債權人之雙重請求,以確保交易秩序與證券信用。實務判決對支票與背書案例之分析進一步驗證此制度之運作方式,顯示證券責任與基礎債務責任之區分對於法律適用具有關鍵意義。本條作為指示證券制度之核心規定,不僅對商業交易、金融工具及票券流通具有重要實務價值,亦在理論上體現民法對履行方式替代與債務消滅效果之精緻調整,對理解現代財產法與證券法交錯結構具有不可忽視之學術與實務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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