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一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承擔002992

民法第711條規定: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九條理由謂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不負承擔指示證券或為清償之義務,蓋發行證券,不足令被指示人及領取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故也。若被指示人業經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是即債務之承擔)則其效果,對於領取人,即應依指示證券之旨趣,擔負給付之義務,否則不足以維持證券之信用也。故設本條規定以明示其旨,並明示被指示人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以杜無益之爭執。


上訴人又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上開判決闡明取款條之性質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無誤。準此,系爭取款條已經被上訴人為陳澤燊之債務交付予上訴人,通常情形即有授權持該取款憑條屆期領款之意,是則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惟查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係屬系爭取款條之指示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方為被指示人,該銀行既拒絕給付,上訴人僅能向指示人(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然依據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欠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1項、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指示證券之法律關係中,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後,負有依證券文義內容給付之義務,惟指示人並非指示證券之債務人,當被指示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時,領取人得依其取得證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餐券由被上訴人所發行,再提供予UDN購物中心發售,上訴人向UDN購物中心購買系爭餐券,由UDN購物中心通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直接寄發系爭餐券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取得系爭餐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其與UDN購物中心之間,當系爭餐券之被指示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行系爭餐券給付義務時,上訴人得依取得系爭餐券之買賣法律關係對UDN購物中心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餐券並無直接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十一條規定:「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本條係承接民法第七百十條對指示證券概念之規範,進一步確立指示證券制度中最關鍵之法律效果,即被指示人承擔後所生之給付義務及其抗辯限制。指示證券制度之核心在於透過證券媒介使給付關係具流通性與確定性,然若僅有指示行為而未經被指示人承擔,即難以形成證券信用,因此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一旦承擔成立,即發生獨立且具體之給付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

依立法理由觀之,草案即指出被指示人原則上不因證券之發行而當然負承擔或清償義務,蓋指示人發行證券並不足使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發生法律關係。惟若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給付,即屬債務承擔行為,則其法律效果應依證券內容負履行責任,否則證券之信用將無從建立。是以本條乃明定承擔後之責任與抗辯範圍,以避免爭議並保障交易流通秩序。

司法實務亦反覆闡明承擔與否對責任成立之決定性意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指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於承擔前並無依證券給付之義務,如拒絕承擔或給付,領取人僅得回歸基礎債權關係向指示人請求清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即援引此見解認定取款條案件中銀行為被指示人,其拒絕給付時,領取人不得向指示人請求證券金額,除非存在原有債務關係。此一見解顯示承擔行為係指示證券責任結構之轉折點,一旦未承擔,即不存在證券上給付義務。

進一步觀察承擔成立後之法律效果,本條第一項明定被指示人須依證券內容履行給付,其責任具有形式化與文義拘束之特徵,類似票據法上文義證券之精神。承擔後,被指示人不得再以與指示人間之內部關係抗辯領取人,而僅得依證券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抗辯。此種抗辯限制制度係為強化證券流通信用,使領取人得信賴證券文義,而不受內部關係影響。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例即說明,被指示人承擔後須依證券內容給付,而指示人並非證券債務人,若被指示人不能履行,領取人應依其取得證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而非直接向指示人請求證券金額。此一見解凸顯指示證券制度之雙層結構,即證券關係與基礎關係並存且互不混同。

實務上關於商品餐券之爭議亦常涉及本條之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判決即認定餐券發行與銷售關係構成指示證券制度,被指示人未履行給付時,領取人應向其交易相對人即銷售平台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不得向發行人主張。該案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指出權利行使須回歸基礎買賣關係,此顯示指示證券承擔制度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交互運作。

從制度功能觀察,本條建立指示證券信用基礎,使承擔行為產生類似票據承兌之效果,促進證券流通與交易便利。惟與票據制度不同,其抗辯限制範圍較為寬鬆,仍允許基於證券內容或直接法律關係主張抗辯,顯示民法制度仍維持契約關係之基礎性。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百十一條之規範確立指示證券承擔制度之核心法律效果,即承擔前無責任,承擔後依文義負責,並限制抗辯事由以維護證券信用。司法實務透過取款條與餐券案例具體展現制度運作,強調承擔行為、基礎關係與證券責任間之分際。此制度兼具交易安全與契約自治之平衡,對理解現代商業證券流通及債權履行模式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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