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002982

民法第709-1條規定: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說明:

合會之意義,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問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合會者,此為典型之東方國家民間金融制度,具有籌措責金及賺取利息之雙重功能,因此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


所謂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因爲合會具有儲蓄與融通資金之作用,而早期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合會契約,但因其尙非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非法所不許,惟因其已爲我國民間常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爲使其權利義務關係更加明確,故民法債編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而合會之性質係同時兼具有名契約、債權契約、雙務契約、有償契約等性質。


第一項規定合會之意義,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合會金」與「會款」意義應有不同,惟民間習慣上,向未區別,概以會錢或會款稱之。為澄清觀念,避免混淆,爰於第二項明定合會金之定義,以示區別。會款之種類,以金錢最為常見,惟間亦有給付稻穀或其他代替物者。為期周延,爰明定「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第三項。


合會係以有名契約的方式加以規定,但其在交易上自具其特徵,從而在其他社會生活或交易事實外自成一個類型,已為實務所肯定。至其類型上的特徵,可從法院實務加以歸納如下:

  (1) 稱合會者,謂由二人以上經會首召集,相約定期出資籌集會款,除首期會款由會首無息取用外,其餘各期會款由會員依約定方法標借,並由會首對會員之出資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

  (2) 因標借所生之債務與因出資所生之債權,於合會之約定期數屆滿時,視為同額並當然抵銷。

  (3) 會首之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屬於會首(自己)對會員之主債務,而非屬於就會員所負之出資義務的保證債務。

  學說與實務並自前述類型特徵導出關於民間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的看法:

  (1) 直接的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與會員間無直接之法律關係。

  (2) 會員只對會首負出資義務,也只對會首享有標取會款之權利。會員對會員無直接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

  (3) 會首收取會款後拒不交付得標會員不構成侵占或背信。除有詐欺情形外,原則上只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詐欺意圖之有無又以起會之始是否已有詐欺之意圖為斷。

  以上的法律關係,在會首倒會時造成極不合理,而且在實務幾乎難予救濟的法律結果:

  (1) 未標會員不得對同會之已標會員直接請求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

  (2) 已標會員得以其對會首之其他債權與其對會首因系爭合會所負之會款及標金債務互相抵銷。

  (3) 認為會首收取會款後,該會款首先屬於會首所有,故其不交付得標會員,不但不構成侵占、背信,大多也不構成詐欺。


在單線合會關係中,各會員相互間原則上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會員間不得就會款主張抵銷(但會首與會員間則得主張抵銷)但特別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從其特約。


因為會首倒會時,通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此際再一方面認為未標會員只得對於會首請求給付原繳會款及標金,另一方面又認為已標會員得以其對會首之其他債權與其對會首因系爭合會所負之會款及標金債務互相抵銷,是則未標會員欲自會首實現其債權,縱非緣木求魚,亦如雪上加霜!


關於合會之具體的法律關係的規定即有前述問題。一般說來,在民間合會之招募的實務上,會首與會員以及會員與會員對其間之具體法律關係為何,通常並未詳細約定,而皆只就每期會款、標金(採內標或外標)、期數、週期、標會地點、付款方式、會首及會員人數加以約定,至於會首與會員或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通常皆略而不談。於是乃使合會關係之規範,在大多數之情形因契約未為明白約定而構成法律漏洞。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查本件依證人楊宗男、李永清、許美麗等人所述,各會員間彼此均不認識,是顏玉玲所召集之合會應係由任會首之顏玉玲與各會員為約定,而各會員間並無互相約定一節,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在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觀諸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至於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以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查系爭合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明標會規則,該等會單並無經全體會員簽名,有前開會單可憑,足見系爭合會應僅由會首即被上訴人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單線型合會。又該會單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然各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該合會契約仍視為已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外,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單線型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本條為民法債編增訂合會制度之基礎性規範,係將長期存在於我國社會生活中之民間金融習慣加以法制化,使原本依習俗運作之資金融通模式轉化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有名契約。其立法背景在於合會兼具儲蓄、投資與借貸功能,過往雖非法所禁止,但因權利義務不明確,常生爭議,故透過明文定義合會、合會金與會款概念,建立基本法律框架,以促進交易安全並減少紛爭。

合會之本質係一種以標取資金為目的之契約關係,由會首邀集會員組成,會員依約定定期交付會款並於特定程序中取得合會金。立法理由指出,我國習慣上合會通常由會首主導成立,但亦存在僅由會首與各會員分別訂立契約之情形,為使制度涵蓋實際運作樣態,故條文明定兩種情形均成立合會契約。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三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認為會員彼此不相識且未互為約定時,仍得認定係會首與各會員個別締約之單線型合會,此即立法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之具體展現。

本條並進一步區分合會金與會款概念。合會金係會首及會員所應交付之全部會款總額,即整體資金池之概念,而會款則為各期應繳交之金錢或代替物。過往民間習慣常混用會錢、會款等詞語,立法特別加以釐清,以避免概念混淆。會款之給付形式不限於金錢,亦得以稻穀或其他代替物為之,顯示制度設計具有彈性,以符合社會經濟實際需求。

實務上對合會契約之性質與特徵亦多有歸納。法院見解指出,合會通常具備定期出資、標取會金、會首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要素,並具有債權契約與雙務契約之性質。標借所生之債務與出資所生之債權,於期數屆滿時視為同額抵銷,亦為其重要運作特色。會首對會員之責任性質被認定為主債務而非保證責任,顯示其在制度中居於核心地位。

學說與實務並據此進一步分析權利義務關係結構。一般而言,法律關係主要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僅對會首負出資義務並享有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不得互相請求給付。此一結構在會首倒會時可能導致救濟困難,例如未得標會員無法直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返還會款,而已得標會員又得主張抵銷其對會首之其他債權,造成風險集中於會首。法院亦指出,會首收取會款未交付得標會員,通常僅構成債務不履行,除非起會時即具詐欺意圖,否則難認侵占或背信,顯示制度之風險分配特性。

合會制度在實務運作中尚存在單線型與團體型之區分。單線型合會僅於會首與會員間存在法律關係,會首為權利義務核心,收取會款後所有權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則會員間亦互有契約關係,會首僅為代理或履行輔助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指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前段涵蓋團體型合會,後段則承認單線型合會,並認合會章節規定原則上適用於兩類型,但未規定事項仍須依其型態判斷權利義務。該判決並認定未經全體會員簽名但已交付首期會款者,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仍視為契約成立,顯示合會成立之彈性。

從制度功能觀察,合會具有資金籌措與利息收益雙重作用,為民間金融之重要補充機制。其法律性質同時具備有名契約與獨立交易類型之特色,在社會生活中形成自成一類之金融模式。惟因招募實務往往僅約定基本運作事項而未明確規範法律關係,導致契約漏洞與紛爭頻仍,此亦為民法將其制度化之主要原因。

綜合而言,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透過定義合會、合會金與會款概念,建立民間資金融通契約之基礎架構,並承認單線型與團體型並存之現實運作。司法實務進一步透過判決釐清其法律關係、風險分配及責任範圍,使制度在兼顧習慣與法治之間取得平衡。合會制度因此成為介於民間金融與契約自治之間的重要法律機制,其運作既展現社會經濟文化之特色,亦體現民法透過明文化習慣以確保交易秩序與權利義務明確化之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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