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報酬及報酬額002827

民法第566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謹按居間之報酬,依前條之規定,固以約定為原則,然有時雖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視委託人為默認給與報酬,以保護居間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給付報酬之數額,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應按照公定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應按照習慣上通行之價目給付之,以昭公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居間完成一百餘甲土地之買賣事宜。果爾,能否僅以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協議書上有關報酬額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約定為原則,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視為委託人默認給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吳淑媛之夫廖中島既係西螺中學同學,又是同鄉,交情匪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從事打字工作,並非以居間買賣不動產收取報酬為業,依其情形,要難謂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核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條係承接前一條關於居間之定義與報酬請求權發生時點之規範,進一步就「何時視為允諾給付報酬」以及「未約定報酬額時應如何決定金額」加以補充,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交易自由與實質公平,避免居間人因形式上欠缺明示約定,而在實質上已提供專業勞務、促成交易後,卻陷於無從請求報酬之不合理狀態,同時亦防止濫用默示推定而對純屬情誼往來或偶發介紹行為課以不當負擔。

居間契約原則上以「約定報酬」為其構成要素之一,惟實務上,尤其在不動產買賣、土地整合、企業媒合等領域,當事人常先進行介紹、斡旋、牽線,待交易輪廓漸趨明確後,始討論報酬比例或金額,甚或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未必形成完整書面契約。若一概以「未明示約定報酬」即否定居間人之請求權,將使市場運作充滿高度風險,亦鼓勵委託人於交易完成後反悔,藉由形式瑕疵免除對價。故立法者於第566條第1項設計「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範,承認在特定情境下,縱無明示約定,仍得由客觀情狀推認雙方間存在報酬合意。

所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並非僅以居間人主觀期待為準,而係採取客觀標準,從當事人身分、關係背景、交易性質、居間人是否以此為業、提供勞務之專業性與密集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理性人是否會認為該行為屬於「有償服務」而非「情誼協助」。例如,以仲介買賣不動產為業者,於市場上主動為他人尋覓標的、安排看屋、協調條件,顯然屬於典型有償勞務,若交易最終成立,委託人即難主張因未簽署正式仲介契約而免除報酬義務。反之,若介紹行為發生於親友間,出於交情或互助,且介紹人本身並非從事居間為業者,則難謂其「非受報酬即不為」,亦不宜動輒推定存在報酬合意。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原審既認定居間人已完成大規模土地買賣之居間事務,則僅以協議書未經相對人簽名,即否定其中關於報酬額之約定對相對人發生效力,進而認為居間人完全不得請求報酬,顯非無疑。該判決實質上強調,法院在面對居間報酬爭議時,不能僅拘泥於書面形式,而應回歸居間行為之實質內容與雙方互動脈絡,審酌是否符合第566條第1項所稱之「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相對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則提供另一面向之對照。該案中,居間人與委託人間具有深厚同學與同鄉情誼,居間人本身並非以居間為業,而係從事打字工作,法院因此認為,在此關係與背景下,難謂其「非受報酬即不為」,不符合第566條第1項之要件,故其報酬請求不應准許。此一裁判清楚揭示,第566條並非一概保障任何介紹行為之報酬,而是設有嚴格之情狀判斷門檻,以維持私人情誼往來之彈性空間,避免法律過度介入日常互助行為。

在報酬額之決定上,第566條第2項採取階層式補充規範,首先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其次適用價目表,最後以交易習慣為準。此一設計,反映出民法在契約自由原則與市場秩序之間的調和。若雙方已明確約定報酬額,自應從其所定,除非顯失公平而另有減免規範適用。若未約定,則優先參照公定價目表,例如不動產仲介業依主管機關公告或業界公會制定之費率標準。倘無價目表,則回歸「習慣」,亦即同類交易在該地區、該行業中通常採取之報酬水準,由法院依證據認定。

此一規範的功能,在於避免報酬金額落入恣意爭執,使居間報酬具有可預測性與客觀基準,並防止委託人以「未定金額」為由拒絕給付,或反之,由居間人片面主張過高金額。透過價目表與習慣之引入,法院得以在具體個案中,建構一個貼近市場實態的衡量標準,使報酬回歸合理對價。

綜合觀之,民法第566條所建構之制度,係在「明示約定」與「全然無償」之間,設置一條以「客觀情狀」為核心的補充規範軸線,使居間制度得以在高度彈性之市場環境中運作。其一方面保障專業居間人之勞務價值,避免因形式瑕疵而遭剝奪報酬,另一方面亦透過「非受報酬即不為」之嚴格要件,防止將友情介紹、偶發牽線過度法律化。報酬額之決定則以約定、價目表與習慣為層級依序,兼顧契約自由與交易公平。

在現代商業社會中,居間行為往往跨越不動產、金融、企業併購與各類平台媒合場域,其專業性與經濟價值日益提高。第566條所展現的法理精神,即在於承認市場中「資訊與媒合」本身即為一種可評價之勞務,並以合理推定與客觀標準,確保此種勞務得以獲得對價,同時維持私人關係中無償互助之自由空間,使法律既不縱容機會主義,亦不壓縮人際彈性,從而在契約自由與誠實信用之間,建立一條精緻而平衡的規範路徑。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