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旅遊營業人之定義002763
民法第514-1條規定: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說明:
本條規定係旅遊營業人之意義(民法第514-1條),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契約。而旅遊營業人係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再者,旅遊服務則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而因旅遊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旅遊契約既以提供旅遊服務收取旅遊費用為其要素,旅程(包括住宿、交通)、費用,自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旅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時,應謂契約已然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消小字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業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之條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通工具之種類、內容、場所、品質等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應不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
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原審將國內旅遊業者委由國外旅遊業者提供旅遊服務之契約,一律解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復將兩造間前述之交易方式為由,而未調查審認兩造間所訂契約是否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並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利益第三人之旅遊契約,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旅客,得直接對於上訴人主張旅客之一切權利,非但所持之法律見解可議,抑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攸關系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應先予釐清。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墊款同意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代墊費用,並提出墊款同意書為憑,被上訴人對墊款同意書之真正,似不爭執。倘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何以再出具墊款同意書委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出具此代墊款同意書之真意為何?原審未深入調查並予釐清,逕認兩造間之契約為旅遊契約,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又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現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雖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其針對旅遊契約之特性而規定,乃現行法為彌補修法之前依混合契約法理處理旅遊糾紛之不足,其對旅遊營業人及旅遊服務之定義,自得類推適用於修法前之旅遊契約。而由上開條文可知,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而其前提必須係由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所提供者,方符旅遊契約之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係我國民法中關於旅遊契約專章之起點,其條文明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將過往實務上長期以「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方式處理之旅遊關係,明確納入民法體系,建立一套專屬於旅遊交易之規範架構,使旅遊營業人、旅客以及第三方服務提供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在法律上獲得明確定位。從條文結構可知,旅遊營業人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三項要素,其一為「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亦即具有反覆、持續從事旅遊服務之營業性;其二為「提供旅遊服務」,而旅遊服務之核心在於「安排旅程」,並結合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相關服務;其三為「收取旅遊費用」,亦即以對價方式提供整體旅遊給付。此三要素缺一不可,若僅提供單一交通或住宿服務,而未負責整體旅程之安排,即難謂屬於本條所稱之旅遊營業人。
旅遊契約之本質,係旅遊營業人以其專業能力,為旅客規劃整體旅程,並整合各項必要之服務,使旅客僅須支付一筆旅遊費用,即可享受完整之旅遊體驗。是以,旅遊營業人所提供者,並非單純之運輸或住宿,而是一種「整體旅遊給付」。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正是以「安排旅程」為核心,並輔以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服務,作為旅遊服務之構成內容。實務見解亦一致認為,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要素,另須結合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相關服務,始符合旅遊契約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百七十二號判決即指出,旅遊服務之成立,必須由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提供包含安排旅程在內之複合性給付,方屬旅遊契約。
旅遊契約之成立,並非法定要式行為,無須以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由於旅遊契約之必要之點,在於旅程內容與費用,當事人就旅程安排、住宿、交通與價金等要素達成合意時,即應認旅遊契約已然成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南消小字第八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判決均指出,旅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對旅程與費用達成合意,即生契約關係。此一見解,對於實務上常見之電話報名、網路下單、櫃檯口頭約定等交易型態,具有高度實務意義。
旅遊營業人之責任範圍,亦因本條之定位而獲得明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百九十二號判決早即指出,旅遊業者所提供之食宿與交通,縱係委由第三人實際給付,除旅客已直接與該第三人發生契約關係外,該第三人仍屬旅遊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其故意或過失侵害旅客時,旅遊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旅遊業者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對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亦因旅客對於交通工具、住宿內容、品質等事項並無選擇權,此類條款違反公共秩序而不生效力。此一見解,正是奠基於旅遊營業人提供「整體旅遊給付」之概念,旅客係信賴旅遊營業人之專業與整體安排,而非單一服務提供者,故旅遊營業人應對整體旅遊過程負責。
旅遊營業人與他旅遊業者間之關係,則未必當然構成旅遊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百九十三號判決指出,旅遊營業人將其對旅客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可能為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契約,須依實際約定內容判斷,並非一律屬於旅遊契約。若旅遊營業人與他業者之契約,並未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則該契約無由成立為旅遊契約。是以,是否屬於旅遊契約,關鍵不在於契約名稱,而在於是否具備「以旅客為給付對象,提供整體旅遊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結構。此一區分,對於國內外旅行社間之分工合作、包團、代辦與墊款關係,具有重要釐清功能。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所建立之旅遊營業人定義,係以「營業性」、「整體旅遊服務」與「收取旅遊費用」為核心要件,並以「安排旅程」為旅遊服務之中心概念。此一規範,使旅遊契約不再游離於民法體系之外,而得以形成獨立而完整之制度架構。旅遊營業人因此不僅是單一服務之媒介者,而是整體旅遊風險之承擔者,其法律地位類似於承攬整體工程之總承包人,須對旅客就旅遊過程中所發生之一切風險負起主要責任。此種立法設計,回應了現代旅遊交易之實際運作模式,也符合旅客對於「一站式服務」之合理期待,使旅遊市場得以在保障消費者權益與促進產業發展之間,取得制度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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