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定作人之終止契約002754
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說明: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即關於承攬之規定;另於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不論依承攬或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併予敘明)。再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改版銷售契約於97年7月22日終止,則於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依約可獲得之報酬,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即上訴人可保有此部分報酬。至於其餘上訴人溢收之報酬,因契約終止,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同時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參照)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但居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一十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依法應有理由。另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債篇承攬章節並未特別規定,當事人間亦無特別約定,故依法應適用債篇通則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謹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解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也。惟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原審解為須定作人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自非的論(最高法院判例67年台上字第2938號)。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此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旨在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工程之報酬,原審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但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因契約消滅而節省之費用或勞力用於其他工作所取得利益,而予抵充損害,尚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又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範圍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是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項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民法第511條僅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之情形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膺○公司於94年1月31日會議中就前所提及之終止合約後損失、臨時工程處受領遲延責任,並未與臨時工程處達成合致,為原審所認定,則其認膺○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臨時工程處賠償損害,臨時工程處亦不得請求膺○公司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進行中及完工後,均有到場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通知到場進行若干項目之修繕及變更,於99年10月6日前後,被上訴人已將出售之湯城世紀房屋交屋4戶,分別為P2溫美玲(遷入日期99年5月20日)、P13張修哲(99年7月18日)、P8林真曲(99年7月31日)、K21蔡光明(99年10月13日),至99年12月止上訴人已完成近97%之工程進度,並於100年1月24日上訴人已配合被上訴人交屋完成共計44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湯城世紀聯絡單,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後維修紀錄及總元建設機構之售後服務紀錄單為憑,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書證予以爭執,參諸上開聯絡單上已載明:截至100年1月24日,湯城世紀丙區房屋已售出55戶,其中44戶已交屋,尚餘11戶(含新購戶4戶)亦預定陸續於100年1月25日至100年3月8日間交屋等語,足見系爭承攬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前,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早在8個月前,即經被上訴人交屋予購屋者或預定交屋,顯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已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準此,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完工比例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而無報酬請求權云云,委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之核心,在於一方以其專業、技術與勞務,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而由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此種契約關係具有高度的時間性與累積性,承攬人往往須先行投入人力、材料、設備與資金,經一定期間始得完成成果。正因承攬屬於典型之繼續性債,其存續過程中,需求可能變動、計畫可能中止,若一律強制定作人須完成契約,將使其陷於繼續無意義或無利益之工作之中,顯失衡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乃在此脈絡下設計,明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條一方面賦予定作人高度之終止自由,另一方面透過損害賠償機制,維護承攬人因信賴契約所投入成本與合理期待之利益,形成「自由終止、責任補償」的制度結構。
實務一貫認為,第五百十一條之終止權,屬於不以理由為必要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即明示,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不影響終止之效力。終止與賠償係屬兩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例進一步指出,該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非須先賠償後始得終止。此一見解,確立終止權之獨立性,使定作人得即時脫離不欲繼續之承攬關係,再由損害賠償機制處理雙方利益衡平。
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實務反覆強調「終止無溯及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指出,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於終止前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以,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若具備一定經濟效用,達成訂約目的,定作人仍負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均依此法理,認定工程雖未全部完成,但既已達高度進度,且成果已交付使用並具經濟效用,定作人不得以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相當報酬。
在損害賠償範圍上,實務形成穩定見解,認為定作人應賠償者,包含承攬人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以及就未完成部分原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明言,定作人應賠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惟為符合公平原則,尚須扣除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節省之費用,以及其勞力轉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即指出,未審究承攬人是否因契約消滅而節省費用或取得替代利益,即逕認定損害範圍,於法有疑。
另須區分者,為承攬人依契約本身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與依第五百十一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指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與定作人終止後依第五百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即使承攬人於終止後,將原可請求之報酬納入損害賠償範圍,亦不因此改變該報酬之本質。是以,承攬人不因終止而喪失其原有之契約權利,僅係在請求路徑上產生交錯。
值得注意者,第五百十一條僅適用於「定作人任意終止」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指出,若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當事人已得衡量利害並自行決定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定作人片面終止不同,即無第五百十一條之適用。合意終止屬於新的契約行為,其後權利義務悉依當事人約定,不再適用任意終止所設之法定補償機制。
綜合歷來裁判可知,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建構者,乃一套兼顧彈性與公平之承攬終止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工作之完成本係為滿足定作人之利益與需求,當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法律允許其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以免被迫繼續無實益之工作;惟基於承攬人已因信賴契約而投入勞力與資本,終止不得成為片面轉嫁風險之工具,故須以損害賠償機制加以平衡。此種「自由終止、責任補償」之設計,使承攬制度在高度不確定的工程與專業服務領域中,仍能維持市場運作之彈性與法律關係之公平秩序,亦為我國承攬法制最具特色與實務價值之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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