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002743

民法第506條規定: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說明:


謹按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於此情形,如其超過概數之原因,係不應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若強定作人續行契約,於理實有未當,故應使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隨時得解除契約,以保護其利益。


又其工作如係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係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於此情形,如亦許完作人隨時得解除契約,則承攬人之損失,未免過鉅,故限於工作尚未完成時,方許定作人解除契約。倘其工作業已完成,僅許請求相當減少報酬,不許解除契約,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依本條前二項之規定,雖許定作人解除契約,然不得因此害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承攬人如因解除契約而致受有損害時,應使定作人負相當賠償之責任,方足以昭公允。


民法第506條並針對此種情形,對於當事人估計之概數,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明文加以規定。以概數約定有償契約中之金錢給付的數額,在契約之成立上屬於以「得確定」 之數額作為約定之內容的情形。該條除針對所定情事,提供在締約基礎不存在或有重大變更時,其契約關係如何調整的依據外,並肯定在承攬契約,以概數約定報酬,尚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必須一致的要求。


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條文係因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為保護定作人之利益,賦予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準此以觀,如工作範圍及項目之增加,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發生,則定作人自應承擔報酬增加之風險,而無行使該條所定解除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06條所處理者,係承攬契約中一種高度實務化且風險不對稱之型態,即訂約時當事人僅能以「概數」估計報酬,而未能確定其最終所需金額。此類契約常見於技術複雜、工作內容未能完全預見,或施工過程高度依賴現場條件之承攬關係,例如特殊設備製作、老屋翻修、地質條件不明之工程等。於此情形,雙方在締約時即明知報酬僅能概估,而非確定數額,法律仍肯認此類契約之成立,符合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成立須以「得確定」之數額作為約定內容之要求。概數約定並非否定報酬內容,而是以可推定、可事後計算之方式作為約定,仍屬有效。

然而,當工作進行後,實際所需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超過概數甚鉅」,若仍強令定作人繼續履行契約,將使其承受締約時無從預見、亦非其可控制之鉅額負擔,顯失公平。立法者基於契約基礎變動之理念,賦予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之權利,使其得自此種重大失衡之狀態中退出,以保護其合理期待。

本條所謂「超過概數甚鉅」,並非僅指一般幅度之增加,而係指超出原本合理預期之重大差距,足以動搖當事人締約基礎者。其判斷應綜合考量原約定概數之性質、工程或工作之特性、增加比例之幅度、當事人締約時可得預見之範圍,以及是否已顯著改變契約經濟平衡。換言之,並非任何超過概數即得適用本條,而須達到足以使定作人合理認為「若早知如此,將不會締約」之程度,始屬「甚鉅」。

此外,本條明確以「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為前提。此一要件揭示風險分配之核心原則:若報酬暴增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作內容或其他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因素所致,則定作人即應自行承擔費用增加之風險,而無行使解除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即指出,若工作範圍及項目之增加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發生,則定作人自應負擔報酬增加之結果,不能援引民法第506條解除契約。此一見解正體現本條並非定作人之「任意解約權」,而係在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卻因客觀情勢變化而遭遇重大不利益時,所設之保護機制。

民法第506條第2項進一步就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以及其重大修繕,採取更為謹慎之設計。此類工程往往需投入大量人力、材料與資本,一旦完成,即形成難以回復原狀之固定成果。若於工作完成後仍允許定作人解除契約,將使承攬人承受難以承擔之鉅額風險,顯失衡平。故立法上改採折衷方案,於工作已完成時,僅許定作人請求相當減少報酬,而不許解除契約;於工作尚未完成時,始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解除契約。此一設計兼顧定作人避免過度負擔之需求,以及承攬人已投入成本之信賴保護。

無論適用第1項或第2項,民法第506條第3項均明定,定作人依本條解除契約時,對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此一規定彰顯本條之調整性質並非單方利益傾斜,而係在解除權與損害賠償義務間建立平衡。定作人得因契約基礎重大變動而退出,但不得因此將風險全數轉嫁予承攬人。承攬人因契約解除而已支出之成本、已投入之勞務、已失去之合理利益,均應在「相當」範圍內獲得補償,使雙方回復至較為公平之狀態。

從體系上觀之,民法第506條實質上提供一種契約關係調整之特別規則,其功能近似於後來發展之情事變更原則,但專為承攬契約中「概數報酬」之型態而設。其立法精神在於承認當事人於締約時可能無法精確預見成本,並在成本失控且非定作人可歸責時,透過解除權與減少報酬之制度,使契約回歸合理風險分配。同時,透過損害賠償義務與建築物工程之限制規範,避免承攬人因定作人退出而承受過度損失。

因此,民法第506條並非單純賦予定作人優勢地位,而是一項精緻的風險調整機制。其運作關鍵,在於嚴格審查「概數約定」、「超過甚鉅」、「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三大要件,並依工作性質區分解除或減價之可能性,最終透過損害賠償回復衡平。此一制度使承攬契約得在高度不確定性環境中仍能運作,同時維持交易安全與實質公平,正是承攬制度得以適應現代工程與專業服務市場的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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