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完成工作遲延之效果002736

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說明: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機器,受有何營業損失?其損害額若干?非不得參酌其機具交付修復前後之營業狀況,以為酌定。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謂其淨利為百分之六,並據以定其損害額,自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八九三號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預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裝璜完成,故已將舊屋出售,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上訴人現無房屋可供居住,必須租屋居住,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裝璜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則兩造工程合約當係以時間為要素,是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云云。


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並未載明單方期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原告已對外向被告發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本不生效力。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非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本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尤難為同法第503條所準用,遑論本件系爭工程之所以遲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亦係肇因於原告反覆變更工程內容所致,原告自身既未能善盡協力義務,以致被告未能順利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自難遽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屬無據,並不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惟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必須限於該承攬工程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所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意思定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㈡參照);本件當事人間未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有如前述。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已默示展延完工期日,未再約定完工期限,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遲延,被上訴人亦必須於上訴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方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縱知悉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但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云云。惟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中二高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工程,核其性質即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被告始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C345標級配工程有何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事實,是被告自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條乃承攬契約中關於「完成工作遲延」之核心規範,其制度設計兼顧承攬關係之長期性、投資性與高度專業性,避免將一般債務遲延規則機械套用於承攬關係,導致承攬人於已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與資金後,因輕微遲延即遭解除契約而承受不成比例之風險。是以,立法者透過第五百零二條,建立「遲延但完成」與「期限即目的」兩種不同類型之處理架構,使定作人之救濟權利,依時間因素對契約目的影響之程度而分層設計。

最高法院一再強調,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若允許定作人僅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之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將無從回收,對承攬人顯失衡平,亦不符承攬制度本旨。因此,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非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下,期限並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僅得依第一項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及一百一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均採取相同立場,明確指出,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屬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始有適用。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並非僅以當事人主觀重視時間為足,而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即指出,此種情形,乃時間本身即構成給付價值之核心,例如展覽工程須於開幕日前完成、舞台設備須於演出前交付、婚禮佈置須於婚期當日完成,逾期即失其經濟與實用意義。反之,若僅為一般裝修、工程或製作,縱有完工期限之約定,通常仍屬管理性或督促性質,未必當然構成期限要素,定作人自不得逕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實務亦特別注意「可歸責性」之判斷。若工作遲延係因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則難認為可歸責於承攬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〇七號判決即指出,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協力者,縱未約定協力期限,債權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遲延協力,致債務人無法如期給付,即不得謂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建字第一〇二號判決即據此認為,工程遲延係因定作人反覆變更設計所致,承攬人不負遲延責任,定作人自不得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解除契約。

此外,即便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若非期限要素型契約,定作人僅得依第一項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實務一貫採取「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即指出,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逕以為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法院應調查機器交付前後之營業狀況,以認定實際損害,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此一見解,確立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仍應回歸填補實際損害之本質,而非轉化為抽象懲罰。

關於解除權之行使,實務並嚴格區分「法定解除」與「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指出,法定解除為單獨行為,其效力取決於是否具備法定解除原因,不因他方沉默或不反對而成立;合意解除則屬契約行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法律效果與回復原狀規定亦不當然相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〇八號判決即說明,定作人若未定期催告,即難謂已具備解除要件,縱發出律師函主張解除,亦不生效力。此顯示,在非期限要素型契約中,定作人欲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仍須符合一般解除要件,否則即屬無效。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所建立之體系,乃以「時間對契約目的之影響程度」為核心判準。當工作遲延僅影響價值而未根本破壞契約目的時,法律僅賦予定作人價值調整與損害填補之權利;當時間本身即為給付之本質,遲延即等同於不能履行時,法律始允許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此一分層設計,避免承攬關係因輕微遲延即崩解,亦防止承攬人藉工程長期化而無限拖延,兼顧契約穩定與實質公平,形塑出承攬制度中關於「完成工作遲延」最具特色且最具衡平精神之法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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