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留置權之消滅(提供擔保)002632
民法第448條規定: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說明:
謹按承租人提出擔保,以避免出租人之行使留置權,或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均於出租人之利益無害。故應許承租人為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被告既同意原告暫緩搬遷,則在兩造未就最後搬遷期限達成協議前,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自無逕行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任意遷移之權利。被告固主張其係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頂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復按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已有給付被告140,000元之押租金作為租賃契約債務履行之擔保,扣除應給付被告之租金95,000元、電費9,544元後,並無不足之情形,雖被告以切結書所載:「若未騰空交還者,本人願按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處罰,至騰空搬遷為止,並願給付相當租金5倍之損害賠償金」,認其對原告尚有自9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8日、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及3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之債權,惟兩造既已合意另簽立搬遷同意書,被告同意暫緩搬遷期限,自不能再就原告未依切結書所載搬遷期限遷讓系爭房屋,主張切結書內容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是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取。…按物經加害人侵害而滅失者,已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既坦承於僱請貨運公司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置他處保管時,並未會同原告逐一清點,並製作清單,僅裝箱打包,而原告所稱保管部分物品之地點,係開放式地點,有照片2張可參,兩造於95年1月7日會同清點後,已製作清點記錄在卷足憑,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則被告保管之物品於清點期日確定如前開清點記錄所載無誤。然原告主張尚有部分物品遺失部分,雖據被告否認,並主張應由原告就物品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既已有暫緩搬遷之協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一般人對於自己居住房屋內之物品之名稱、數量,僅能依記憶略為提出,乃人情之常,被告既陳明已會同管區警員等人士進行處理,自應逐一清點以避免爭議,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由該等人員簽認清點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如應由原告負前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認應由被告證明系爭屋內之物品僅有清點記錄所載物品,始屬公平,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之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租書中心及飲品販賣,應認原告主張尚有飲料白鐵桶1個、桌子1張、悶燒鍋1個、瓦斯桶2個、吊扇4個、日光燈座9個、椅子6張、分離式冷氣1台及茶葉7包、飲料用珍珠2包、塑膠杯600個、調味粉10包、濃縮果汁39瓶、吸管45包、封口膜2包等物品遺失,堪可採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此一規定位於租賃章節中關於出租人留置權之制度設計,其核心精神在於平衡出租人對租賃關係所生債權之保障需求,與承租人對其動產所有權及經營活動自由之維護。留置權本質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賦予債權人在其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時,於債務未清償前得拒絕返還,甚至在一定範圍內取償之權能。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因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就置於租賃物內之承租人動產行使留置權,目的在於避免承租人遷離後無資力清償,致出租人權益落空。然而,留置權若無節制,極易演變為對承租人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過度干預,甚至成為迫使承租人屈服於不合理要求的壓力工具,因此立法者在設計留置權的同時,即於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設置「提供擔保以消滅或避免留置權」之制度出口,使留置權回歸其原本「保障債權實現」而非「懲罰或壓迫債務人」的功能定位。
條文所謂「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係指在出租人尚未實際扣留、控制承租人動產之前,承租人得預先提供相當擔保,使出租人無行使留置權之必要。其法律效果在於阻斷留置權發生或行使之正當性基礎,使出租人不得再以留置為手段限制承租人取回其物。另所謂「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則係針對已經發生留置權之情形,承租人得以提供相當於被留置物價值之擔保,換取該物之返還,使原本附著於該物之留置權歸於消滅。此種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將留置權視為不可撼動的強勢權利,而是將其定位為一種可被「替代性擔保」取代的暫時性保全手段,只要出租人之債權獲得同等保障,即無繼續拘束承租人動產之正當理由。
從體系觀察,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與第四百四十五條形成對照關係。第四百四十五條確認出租人就租賃所生債權,對於置於租賃物內之承租人動產有留置權,並限定其取償範圍僅及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避免出租人就尚未發生或尚不確定之債權行使留置。第四百四十八條則進一步賦予承租人「以擔保換自由」之權利,使留置權不致僵化為對承租人營業資產之長期凍結。兩條合併觀之,可以看出我國租賃留置權制度並非單向保護出租人,而是在確保出租人債權安全的同時,亦顧及承租人對其動產之支配利益與營業延續需求。
實務上,留置權最容易引發爭議之處,在於出租人往往將「留置」誤解為「得自行搬走、處分承租人動產」之權限,甚至在未經協商、未經通知的情況下,逕自僱請搬家公司將承租人之物品移出、集中保管或另行處置,並主張此係依法行使留置權。然而,留置權之本質僅在於「拒絕返還」與「保有占有」,並不當然包含「擅自移動、拆卸、處分」之權能,更不允許出租人以破壞、遺失風險顯著提高之方式處理承租人財物。留置權係建立在「占有現狀」基礎上,出租人原本即占有不動產,承租人動產係因置於該不動產內而受其事實支配,出租人得以「不交付」作為留置方式,並非取得任意處分權。若出租人逕行將物品搬離原處,甚至移至開放式場所保管,使物品暴露於遺失、毀損風險之中,已逸脫留置權所容許之範圍,轉化為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即具體展現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於實務中的運作邏輯。該案中,出租人與承租人已就暫緩搬遷達成合意,在尚未確定最終搬遷期限之前,出租人未事先通知,即僱請貨運公司將承租人留置於屋內之營業設備與物品移置他處。出租人主張此為依法行使留置權,但法院明確指出,租賃關係下之留置權,僅限於就已得請求之租金及損害賠償範圍內,對承租人動產保留不返還之權能,且承租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提出擔保以免或消滅留置權。更重要的是,原告於締約時已交付高額押租金,扣除積欠租金及電費後並無不足,出租人之債權已獲實質擔保,縱使另有切結書約定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然雙方既已另行合意暫緩搬遷,出租人即不得再依切結書主張違約責任並據以行使留置權。法院因此認定出租人所稱留置權於法不合,其擅自處理屋內物品之行為欠缺正當性基礎。
該判決進一步處理物品遺失之舉證責任問題。一般而言,主張損害賠償者,應就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本案特殊之處在於,雙方既已有暫緩搬遷協議,出租人本無權未經承租人同意逕行處理屋內物品,而其又自承在搬運時未逐一清點、未製作完整清冊,僅裝箱打包後移至開放式地點保管。在此情形下,若仍要求承租人就「原本屋內究竟有哪些物品」及「哪些物品已遺失」負完全舉證責任,顯然過於苛刻,亦不符合公平原則。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改由出租人負責證明屋內物品僅限於清點記錄所載者。出租人未能舉證,即應承擔不利後果。此一處理方式,實質上乃建立在「誰掌控風險、誰負舉證責任」的衡平理念之上,亦與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之精神相呼應,即留置權不得成為出租人片面支配承租人財產風險之工具。
由此可見,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不僅是承租人「贖回」留置物的技術性條文,更具有制度層次上的價值定位意義。其一,確認留置權僅為債權保全手段,而非財產制裁機制,只要債權安全已透過其他方式確保,留置權即失其存在基礎。其二,賦予承租人主動解除留置狀態之權利,使其得以維持營業資產之流動性,避免因短期資金壓力而陷入經營癱瘓。其三,對出租人形成行為界線,使其不得以留置權為名,行實質剝奪、毀損承租人財產之實。
在實務操作上,承租人若面臨出租人主張留置權,應即檢視出租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否確定存在、金額是否合理,並評估是否已有押租金或其他擔保足以涵蓋該債權。若出租人之債權已獲充分保障,即可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主張留置權不應行使。若留置權已實際發生,承租人亦得提出相當於留置物價值之擔保,請求返還該物。反之,出租人於行使留置權時,亦應注意其權能範圍僅限於「拒絕返還」與「保有現狀」,不得任意移動、處分、拆卸或以增加風險之方式處理留置物,否則即可能構成侵權或違反租賃契約附隨義務。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在租賃留置權制度中扮演「安全閥」的角色,使留置權不致因出租人單方意志而失衡。其透過「擔保替代留置」的設計,回歸擔保物權之本質功能,並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相互呼應。實務判決亦一再強調,留置權並非出租人得以恣意處理承租人財物的授權,承租人一旦提出相當擔保,留置權即應退場。此一制度安排,正體現我國民法在債權保障與財產自由之間所追求的動態平衡。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