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消滅(提供擔保)002631
民法第448條規定: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說明:
謹按承租人提出擔保,以避免出租人之行使留置權,或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均於出租人之利益無害。故應許承租人為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被告既同意原告暫緩搬遷,則在兩造未就最後搬遷期限達成協議前,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自無逕行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任意遷移之權利。被告固主張其係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頂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復按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已有給付被告140,000元之押租金作為租賃契約債務履行之擔保,扣除應給付被告之租金95,000元、電費9,544元後,並無不足之情形,雖被告以切結書所載:「若未騰空交還者,本人願按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處罰,至騰空搬遷為止,並願給付相當租金5倍之損害賠償金」,認其對原告尚有自9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8日、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及3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之債權,惟兩造既已合意另簽立搬遷同意書,被告同意暫緩搬遷期限,自不能再就原告未依切結書所載搬遷期限遷讓系爭房屋,主張切結書內容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是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取。…按物經加害人侵害而滅失者,已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既坦承於僱請貨運公司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置他處保管時,並未會同原告逐一清點,並製作清單,僅裝箱打包,而原告所稱保管部分物品之地點,係開放式地點,有照片2張可參,兩造於95年1月7日會同清點後,已製作清點記錄在卷足憑,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則被告保管之物品於清點期日確定如前開清點記錄所載無誤。然原告主張尚有部分物品遺失部分,雖據被告否認,並主張應由原告就物品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既已有暫緩搬遷之協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一般人對於自己居住房屋內之物品之名稱、數量,僅能依記憶略為提出,乃人情之常,被告既陳明已會同管區警員等人士進行處理,自應逐一清點以避免爭議,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由該等人員簽認清點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如應由原告負前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認應由被告證明系爭屋內之物品僅有清點記錄所載物品,始屬公平,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之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租書中心及飲品販賣,應認原告主張尚有飲料白鐵桶1個、桌子1張、悶燒鍋1個、瓦斯桶2個、吊扇4個、日光燈座9個、椅子6張、分離式冷氣1台及茶葉7包、飲料用珍珠2包、塑膠杯600個、調味粉10包、濃縮果汁39瓶、吸管45包、封口膜2包等物品遺失,堪可採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此條乃承接第四百四十五條以下出租人留置權體系之重要平衡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在肯認出租人因租賃債權而享有留置權以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時,亦應賦予承租人合理的解套機制,使其得以透過提出相當擔保,回復對自己財產之支配自由,避免留置權淪為過度壓迫承租人之工具。留置權本質上係法定擔保物權,目的在於確保債權實現,而非在於剝奪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可能性,故在出租人利益不致受損的前提下,法律自應容許承租人以替代性擔保方式排除留置權之效力,此即本條設立之根本理由。
留置權制度在租賃關係中的功能,在於補強出租人原本欠缺擔保的租金債權,使其得就承租人置於租賃不動產內之動產形成事實上之擔保。然而,此一制度若僅賦予出租人單方面之權能,而未同時設計承租人之防禦手段,則極易導致權利失衡,使承租人陷於「人身與財產雙重被箝制」之狀態。尤其在營業用租賃中,屋內動產往往即為營業核心設備,一旦遭留置,承租人不僅無法取回財產,甚至可能因此中斷營業而陷入更嚴重的履約困境,反而不利於債權之最終實現。第四百四十八條正是在此脈絡下,承認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進一步允許其就各個留置物分別提出相當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透過「以擔保替代占有」的方式,回復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動態平衡。
所謂「提出擔保」,並不限於金錢,凡足以確保出租人租賃債權實現之方式,理論上均得作為擔保,例如現金提存、銀行保證、第三人保證,或其他經出租人合理認可之方式。其重點不在形式,而在於實質上是否足以替代留置物之擔保功能。又本條特別區分「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與「消滅對於各個留置物之留置權」二層次,前者係整體性之擔保,後者則容許承租人就特定動產逐一提出與其價值相當之擔保,使留置權僅於尚未被替代擔保之部分繼續存在,展現高度彈性與比例性,避免留置權產生過度擴張之效果。
實務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正具體展現本條之運作邏輯。該案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暫緩搬遷,在雙方尚未就最終搬遷期限達成協議前,出租人卻未事先通知承租人,即逕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遷移他處保管,主張係依法行使留置權。法院則指出,不動產出租人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且僅得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限度內,就留置物取償,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該案中,承租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給付押租金十四萬元作為履行擔保,扣除租金及電費後,並無不足情形,出租人縱主張尚有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債權,惟雙方既已另行合意暫緩搬遷,自不得再以切結書原定搬遷期限為由主張違約責任。是以,出租人於此情形下主張行使留置權,已欠缺正當性基礎,自不足採。
該判決進一步涉及留置權與侵權責任之交錯問題。法院指出,兩造既已成立暫緩搬遷之合意,出租人即無權未經承租人同意逕行處理屋內物品。出租人僱請貨運公司搬運物品時,未會同承租人逐一清點,僅裝箱打包,且保管地點為開放式場所,導致部分物品遺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分配,認為在此情形下,若仍要求承租人就遺失物品負完全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由出租人證明屋內僅有清點記錄所載物品。出租人未能舉證,法院遂採信承租人所主張之遺失內容,並認出租人因無權處理物品而構成侵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一判決充分顯示,第四百四十八條不僅是一項形式上的「替代擔保規定」,而是整個租賃留置權體系中,用以節制出租人權力、避免其濫用留置權之關鍵機制。當承租人已提出足以保障出租人利益之擔保時,出租人即失去繼續行使留置權之正當性,若仍以留置權為名占有或處分承租人動產,即可能轉化為無權占有甚至侵權行為。換言之,本條在實務上構成留置權正當性之「消極要件」,出租人是否得合法留置,必須同時審視承租人是否已提出相當擔保。
從體系觀之,第四百四十八條與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七條形成完整的動態結構。第四百四十五條賦予出租人留置權之基礎,第四百四十六條處理留置權因取去而消滅之問題,第四百四十七條進一步賦予出租人自助權,而第四百四十八條則回過頭來,賦予承租人「以擔保換回自由」的權利,使整個制度不致僵化為單向壓制。其背後所體現者,乃現代私法對於債權保障與人格尊嚴並重之價值取向,即擔保制度應服務於債權實現,而非演變為對弱勢一方之實質拘束。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所建立者,是一種以「功能替代」為核心的留置權消滅機制。只要承租人提出足以替代留置物擔保功能之相當擔保,出租人即不得再行使留置權,並應回復承租人對其動產之支配可能。此一制度不僅確保出租人之債權安全,同時也避免承租人因留置權而陷入無限期的財產凍結狀態,使租賃關係在衝突發生時,仍能透過法律所預設的途徑,回歸理性協商與責任分配的軌道,展現我國租賃法制在權利保障與秩序維護之間所追求的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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