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出租人之自助權002630
民法第447條規定: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說明:
查被告與訴外人甲○○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已於95年4月15日屆滿,惟甲○○承租後供利錦公司為廠房使用屆期後並未搬遷,其內機器設備仍留置於屋內,且仍積欠95年4月分租金7萬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為證人甲○○所證述屬實。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被告因而主張依約逕予處理變賣抵充所積欠租金及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賠償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內動產係原告所有而出租予利錦公司,並為被告所明知,且係被告拒絕原告前往搬遷,伊並非留置不搬,被告自不得任意視作廢棄物處理等情。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留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動產,縱屬原告所有,被告亦得行使留置權,且於承租人甲○○自承於95年5、6月間即離去系爭租賃房屋時(見同前筆錄),並得占有其物,則被告拒絕原告前往取去留置屋內動產,自屬有據。是被告占有留置屋內動產,既係本於法定留置權之規定,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即非無權占有。而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能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之行使此項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以其物之所有權及其物上請求權對抗被告法定留置權。次查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被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及法定留置權之規定,逕就留置屋內動產占有取償,依法即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指係侵權行為。至兩造對被告取償換價程序當否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金額多少,如有爭執,即應另依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之審理程序中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一條文在我國租賃法制中具有極為獨特的地位,其所建構者,並非單純的債權保全機制,而是一種結合留置權性質與即時私力救濟功能的法定自助權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使不動產出租人於承租人試圖破壞留置秩序之瞬間,不必仰賴冗長遲緩的司法程序,即得以自身之力阻止承租人取去留置物,並於承租人離去租賃不動產時,占有其物,以確保租賃債權之實質擔保功能得以落實。
租賃關係中,出租人之債權本質上屬於無擔保債權,倘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又迅速將屋內動產搬離,出租人往往在實務上陷入「有債權而無擔保」的結構性弱勢。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以下設計出租人留置權制度,即是為補救此一風險,而第四百四十七條則進一步將留置權由「靜態物權」轉化為「可即時行使之權能」,突破一般法理上禁止私力救濟的原則,承認出租人在特定條件下,得以不經法院即行阻止與占有,形塑一套兼顧實效與秩序的制度。
本條第一項所謂「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係指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出租人依法得對承租人取去留置物提出異議之情形。亦即,凡非屬承租人因執行業務所需、或適於通常生活關係、或其所留之物已足以擔保租金支付者,出租人即享有異議權,並得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留置物。此一設計,使出租人之自助權始終繫於實體法上留置權之正當性基礎,而非毫無限制之私力介入。
進一步而言,當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時,出租人並得占有其物。此一規範,係回應實務上常見之情形: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發生糾紛後,先行離去現場,卻將大量設備、貨物或器具留置屋內,企圖於日後再取回或藉此與出租人談判。若僅賦予出租人「阻止取去」之權,而未賦予其於承租人離去後占有其物之權,則留置權在事實上仍難以維繫。立法者因此明文,使出租人得於承租人離去後,占有其物,將留置權由消極防禦轉化為積極控制,使其真正具備擔保債權的實質功能。
第二項則設置制裁機制,規定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一規範將承租人之違法取去行為,直接連結至租賃關係本身,使承租人須承擔「契約關係瓦解」之高度法律風險。立法者藉此宣示,留置權制度乃法律秩序之一環,承租人不得以突襲、抗拒方式加以破壞,否則不僅無法消滅留置權,反而將喪失租賃關係之存續。
實務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即對本條制度作出極具代表性的闡釋。該案中,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承租人甲○○卻未搬遷,並積欠租金,其內機器設備仍留置屋內。出租人依租約約定及民法規定,主張就屋內動產行使留置權並加以處分抵充租金。原告雖抗辯該等動產實屬第三人所有,且出租人拒絕其前往搬遷,不得視為廢棄物處理,然法院明確指出,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縱使留置於屋內之動產實際上屬於第三人所有,只要係承租人置於租賃物內,出租人仍得依法行使留置權。
法院進一步闡明,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得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行使,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基於正當權源,如租賃、借貸、地上權、留置權或其他法律所承認之權利,所有權人即負有忍受義務,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出租人依法行使留置權並依第四百四十七條占有留置物,係本於法定權源,並非侵權行為,自不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不得以其物之所有權對抗出租人之法定留置權。
該判決亦指出,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留置物取償。出租人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法定留置權規定,就留置屋內動產占有並取償,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為侵權。至於換價程序是否妥當、違約金債權數額是否正確,則屬另案爭議,並不影響其依第四百四十七條所為占有行為之正當性。
由此可見,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建構之出租人自助權,並非僅具宣示性,而是在實務中直接改變租賃糾紛之權力結構。其使出租人於承租人企圖破壞留置秩序時,得即時介入,避免債權落空;同時,也迫使承租人在處理屋內動產時,必須正視留置權之存在,不得以突襲方式規避法律秩序。
然而,正因本條賦予出租人高度權能,其適用亦須嚴守界線。出租人僅於「有提出異議權者」之情形,始得行使自助權;對於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之物,例如承租人通常生活所必需之用品或執行業務所不可或缺之設備,即使承租人欲取去,出租人亦不得阻止,更不得據以終止契約。若出租人逾越此一界線,以自助權為名實施不當扣留、封鎖出入或排除承租人對承租物本身之占有,即可能構成權利濫用,甚至轉化為侵權行為。實務亦多次強調,出租人不得以行使留置權為由,任意排除承租人對承租物之占有,此一界線正是防止自助權變質為私刑的重要防線。
總體而言,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體現者,是一種高度制度化的自助權,其功能在於使租賃留置權不僅存在於條文之中,而能在現實衝突發生之瞬間發揮效力。透過阻止取去、占有留置物與終止契約三層手段,立法者為出租人建構一套即時而有效的保護機制,使租賃債權不致因承租人之突襲行為而落空。同時,藉由與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連動,嚴格限制自助權之適用範圍,使其不得侵害承租人之基本生活與營業自由。此種在債權保障、人格尊嚴與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的制度設計,正是我國租賃法制成熟度的重要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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