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002629
民法第446條規定: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說明: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就承租人所設備之動產而行使留置權時,原以置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若承租人已將其留置物取去,則其物已脫離得以留置之範圍,其留置權當然消滅。然出租人不知之時,或知之並有異議而仍支去時,則有背誠實及信用,應使其留置權依然存續。但若承租人取去其物,係因執行業務,或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非取去不足以維持其通常之生活時,或其所留之物尚足擔保租金支付者,雖經承租人將該物取去,乃無背於情理,故使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即有異議,亦為無效。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按承租人將物置於其承租之不動產上時原無以之為其所負租賃債務之特別擔保的意思。只是因有租賃債務給付遲延而依法成為該債務之擔保物,並使出租人為維持其擔保權而必須留置之。於是構成取去與留置之間的衝突。禁止扣押之物 ,含承租人執行業務 ,或通常之生活關係上所需要之物,因不在得留置之範圍內,承租人可自由取去,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惟倘承租人後來還是成功的取去一部分其不得取去之物,則因出租人對於取去之物的留置權並不因其遭承租人取去而消滅,而可能造成一個狀態︰即帶有留置權負擔之物的所有權人占有其所有物。就該留置權而言,該狀態構成該物無留置權之負擔的表見事實。因之,在取去後,產生承租人之其他債權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出租人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承租人如果破產,出租人是否享有別除權,第三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物與承租人締結買賣契約,或甚至因之受其所有權之移轉,該買賣契約或所有權之讓與行為對於出租人之效力為何?
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承租人之債權人之取得債權不論是否由於對該表見事實的信賴,皆不得引為對抗出租人之留置權的權利基礎,是故,出租人不但在以債權為基礎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可據該留置權優先受償 ,而且在承租人之破產程序中享有別除權 。惟第三人基於對該表見事實的信賴所從事之投入,如已發展至受該留置物之所有權的移轉,或以之為客體設定擔保物權的程度,則第三人取得之權利是否得對抗出租人,應依善意取得有關規定定之。至於存在於租賃留置權發生前之擔保物權,例如動產抵押,其清償順位在租賃留置權之前。蓋該留置物進入租賃物上時已帶有該擔保物權的負擔。惟承租人帶進租賃物之動產所有權的取得附有停止條件,且在帶進時條件尚未成就者,在條件成就前承租人如以該物為擔保物設定擔保物權給第三人,則該擔保與租賃留置權應同其順位。蓋在這種情形,該二個互相競合之擔保物權應論為同時發生 。
關於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關於質權之善意取得,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該二條規定中所稱關於占有之規定,即指第九百四十八條至第九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惟「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第九百四十九條)。但「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第九百五十條)。此外,「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亦)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第九百五十一條)。有疑問者為︰承租人強行取去之留置物者,在善意取得有關規定的適用上,是否與盜贓同視?或謂在這種情形,承租人雖為留置物之所有權人,但其不得取去,而強行取去留置物的事實所當該當者,較之竊盜實有過之 。然因承租人終究是該留置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所以將其擅行取去等同竊盜似乎過當。是故,租賃留置權在這種情形還是應論為︰可因第三人之善意取得留置物所有權,而消滅;可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質權,而在優先受償的順位上相應退縮 。
民法第三編第九章,亦即第九百二十八條以下關於留置權之規定,於該章以外所定之法定留置權,準用之。惟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九百三十九條)。關於留置權之實行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第一項)。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第二項)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第三項)。」所謂實行質權之規定即指第八百九十三條而言。依該條規定第一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仍為無效(同條第二項)。此即流質之禁止。此外,因拍賣對於債務人的利益大有影響,所以,租賃留置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承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準用第八百九十四條)。再則第八百九十五條規定「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而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亦得準用於留置權。此與債權人依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得按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的規定近似。由於以拍賣的方法實行留置權或質權相當煩瑣,費時費事,所以,規定得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拍賣外的實行方法,深具實務上的意義。比較前述關於留置權與質權之實行的規定,最主要之差異在於︰依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留置權之實行,除必須滿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的要件外,債權人並應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所定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亦即其實行需要一個長達六個月以上之預告期間。此為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實行質權,所不須具備的要件。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僅係未繳102年9月份之租金,足見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顯未達2個月之租額,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44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447條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係於被上訴人不知情時從系爭房屋取走有價值之設備物品一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應已於102年9月18日終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本條係不動產租賃關係中關於出租人留置權存續與消滅之關鍵規範,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共同構成一套完整的「租賃留置權體系」,其目的在於調和出租人之債權保障與承租人之生活權、營業自由之間的張力,使留置權既不致形同虛設,亦不致演變為對承租人財產與人身自由之過度壓制。留置權在租賃法制中的地位,並非僅屬附隨性規範,而是以法定擔保物權之形式,補充租賃關係在債權保障上的結構性不足,使出租人得以在租金遲延時,不必即時訴諸訴訟或強制執行,即能保全其債權。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就承租人所設備之動產而行使留置權時,其成立與存續,原則上以該物仍置於出租不動產內為必要條件。此乃因留置權本質上係以事實支配狀態為基礎之法定擔保權,其不同於抵押權、質權須藉由登記或交付而發生,而係隨著標的物「在場性」而存在。是以,承租人一旦將留置物取去,使該物脫離出租人得以控制之範圍,出租人即失其事實上支配基礎,留置權原則上應隨之消滅。此即本條第一項前段所揭示之基本法則,亦與留置權「占有性」之內在結構相符。
然而,立法者並未止步於形式上「取去即消滅」之機械判斷,而進一步設計例外,以回應實務上可能出現之濫用或突襲行為。條文明定:「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亦即,若承租人係趁出租人不知情而秘密取去,或於出租人已明確表示反對、提出異議後仍強行取去,則縱使該物已不在出租不動產內,出租人對該物之留置權仍不因取去而消滅。此一規範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核心,防止承租人以突襲、欺罔或抗拒方式,破壞出租人依法取得之擔保地位。倘若在此情形下仍認留置權當然消滅,無異鼓勵承租人以不正當手段規避法律所賦予出租人之保障,顯然有悖法秩序之基本價值。
然本條並非一味偏袒出租人,其第二項隨即設下重要限制,規定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此一設計,係確認承租人原本並非以其動產作為租賃債務之特別擔保而置於租賃物內,其動產之「留置性質」乃因租金遲延而事後轉化為擔保標的,法律自不宜因此剝奪承租人維持基本生活或營業活動所不可或缺之財產。所謂禁止扣押之物,依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規,包含承租人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器具、設備,以及維持通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日常用品。此類物品基於人性尊嚴與最低生活保障之理念,本即不在得留置之範圍內,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其不在留置之列,本條第二項更進一步具體化其效果,使承租人得就此類物品自由取去,而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即使提出亦屬無效。
承租人將物置於其承租之不動產上時,原無以之為其所負租賃債務之特別擔保的意思。只是因租金給付遲延,法律基於出租人債權保全之需要,賦予其留置權,使該物在特定條件下轉化為事實上的擔保標的,並迫使出租人為維持其擔保權而須留置之。於是,在租賃關係惡化時,便自然形成「取去」與「留置」之衝突。本條即是在此衝突場域中,透過原則與例外、權利與限制之交錯設計,建立一套衡平機制,使留置權既不致因承租人巧取而形同虛設,亦不致因出租人濫用而侵害承租人之基本生活與交易自由。
倘承租人後來仍成功取去一部分其不得取去之物,因出租人對於該取去之物的留置權並不因其遭承租人取去而消滅,遂可能形成一種特殊狀態,即帶有留置權負擔之物的所有權人,占有其所有物。就留置權而言,此一狀態構成該物「無留置權負擔」之表見事實。於是隨之產生一連串高度技術性問題:承租人之其他債權人若以該留置物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時,出租人是否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承租人若進入破產程序,出租人是否仍得主張別除權;第三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與承租人締結買賣契約,甚至因之取得所有權,其法律效果對出租人留置權之影響為何。
基於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承租人之債權人無論是否信賴該表見事實,均不得以其債權對抗出租人之留置權。是故,出租人於以債權為基礎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得據留置權優先受償;於承租人之破產程序中,亦享有別除權。此一結論確保留置權作為法定擔保物權之核心功能,不因承租人之違法取去而被稀釋。惟第三人之情形,則須另作區分。第三人若僅為承租人之一般債權人,其權利本質上仍屬債權,無從突破留置權之物權性質;然第三人若基於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且其投入已發展至取得該留置物之所有權,或以之為標的設定擔保物權之程度,則其權利是否得對抗出租人,應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判斷。
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質權之善意取得,並以第九百四十八條至第九百五十一條為占有保護之基礎。此體系所引發之疑問在於,承租人強行取去留置物,在善意取得法理上是否應與盜贓同視。承租人雖為該物真正所有權人,但其行為已違反法律所設之留置秩序,實質侵害出租人之擔保利益,其不法性甚至可能較一般竊盜為重;然終究難以將「所有權人取回自己物」完全等同於盜贓。較為妥適之體系解釋,應認租賃留置權於此情形,仍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而消滅,並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質權而於優先受償順位上相應退縮,以兼顧交易安全與出租人債權保障。
民法第三編第九章關於留置權之一般規定,依第九百三十九條準用於本章以外之法定留置權,關於留置權之實行,第九百三十六條要求留置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須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屆期不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並準用質權實行之規定。此一制度設計,使留置權之實行較質權更為嚴格,需經長期預告,顯示立法者對於留置權行使可能對債務人生活造成之衝擊,抱持高度謹慎態度。此與租賃關係中留置權之特殊性相互呼應,避免出租人藉留置權迅速剝奪承租人生活或營業基礎。
實務上,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常與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交錯適用。依該條,承租人乘出租人不知或不顧其異議而取去留置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法院見解指出,第四百四十五條所稱留置權之成立,並不以留置物為出租人實際占有為要件,出租人僅得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阻止承租人取去留置物,而不得以行使留置權為由,任意排除承租人對承租物之占有。承租人若在出租人不知情下取走重要設備,出租人得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終止契約,顯示立法者係以「程序正義」與「誠信原則」為核心,要求承租人不得以突襲方式破壞留置秩序,否則須承擔租約終止之風險。
綜上,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所建構者,並非單純的「取去即消滅」規則,而是一套以誠實信用為核心、以生活保障為界線、以交易安全為調和目標之複合制度。其一方面維持留置權作為出租人債權擔保工具之實效,防止承租人以突襲方式規避;另一方面又以「執行業務」、「通常生活關係」、「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為界線,限制出租人之異議權,確保承租人基本生活與營業自由不被壓制。此種雙軌設計,使租賃留置權得以在現代法秩序中兼顧債權保障、人性尊嚴與交易安全,亦展現民法在細膩衡平私人利益衝突時所具備的制度成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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