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判彙編-對於民法第三人行為之責任002602
民法第433條規定: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係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承租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明為規定,蓋以杜無謂之爭執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有時承租人也可能基於其租賃權,利用轉租或讓與的方法來使第三人取得對於租賃物之用益權。轉租尚屬租賃的範疇,承租人在轉租後還是承租人,而次承租人則只與承租人有租賃關係。次承租人雖也應為自己的行為負侵權行為法上的責任,但不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所以,租賃期限屆滿時出租人僅對於承租人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於租金給付遲延時,僅得對於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並於其不為給付時,表示終止契約 。反之,在租賃權之讓與,在讓與後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不再有租賃權。有疑問者為:承租人能否像出賣人,單純的將其價金債權移轉於他人,而不失其出賣人的地位一樣,單純的為租賃權之讓與,而不根本的脫離其承租人的地位?鑑於租賃關係之繼續性即屬人性,要將租賃權從租賃契約獨立出來讓與他人,恐有困難。所以,在租賃,如有租賃權之讓與,原則上必須以承租人契約地位之承受的方法為之 。至其讓與之法律上原因,可能是買賣、贈與或信託。惟民法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同居人或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皆非這裡所稱因承租人轉租或讓與租賃權,而對於租賃物取得用益權之人 。
租賃是一種債務契約,僅具有使出租人與承租人互相依該契約負給付及保護的義務。此即債務行為之效力在主體上的相對性。基於該性質,縱使雙方以他人之物為租賃物締結租賃契約,該契約與他人之物的買賣同其道理,並不因此而無效。出租人如有主觀給付不能,屬於出租人應克服之給付障礙。後來如果不能克服,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是否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視雙方當時具體之約定如何而定。至於承租人基於該租賃契約就租賃物為用益,相對於真正權利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看其是否知情,從而有無過失論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要看是否將該租賃契約論為承租人用益租賃物之法律上原因論斷。自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關於穿透的規範意旨觀之,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者應是出租人,而非承租人。不過,如有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情事,真正權利人還是可以穿透出租人,直接對於承租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在這種情形,承租人如果善意,可能在其給付租金的限度,主張其利益已不存在 。惟最高法院實務上一貫主張善意占有人享有得對抗所有權人之用益權 。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其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請求權,得對於加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不相同。又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第三人因與出租人並無租賃關係,故其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對出租人所負之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至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租賃建物卡爾世達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卡爾特克公司於該處儲放第4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洪達權為消防法規定之卡爾特克公司管理權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卡爾世達公司將承租之系爭租賃建物,允許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卡爾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卡爾特克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卡爾世達公司於承租系爭租賃建物後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之行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對於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並不構成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參照)。原審既認卡爾世達公司允許卡爾特克公司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未查明卡爾世達公司、洪達權之行為是否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徒以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明知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即謂其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林麗娜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業振,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林○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林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判決胥未調查審認林○何以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及上訴人林麗娜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徒以上訴人林麗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條文係租賃關係中關於風險歸屬與責任集中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出租人因「實際加害者非承租人本人」而陷於責任歸屬與舉證困境,並藉由明確化責任主體,使租賃制度得以穩定運作。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物即脫離出租人之直接支配,轉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與管理,承租人並得自行決定何人得進入其生活領域並使用租賃物。倘法律僅要求承租人對自己之行為負責,而對其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所致之損害概不負責,則承租人即可輕易以「非我所為」為由規避責任,出租人之權益將形同空文。是以,立法者以第四百三十三條明文規定,將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延伸及於其生活圈與支配範圍內之他人行為,使風險集中於承租人一人承擔,從而杜絕無謂之爭執,此即本條所由設也。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責任性質,並非侵權法上之歸責,而係契約法上風險分配之具體化。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者,乃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因其同居人或第三人本身構成侵權行為而負責。換言之,該條所建立者,並非「承租人代位侵權責任」,而是「承租人未能履行租賃關係中所內含之保管義務」之結果責任。承租人既取得租賃物之占有與事實支配地位,並自行決定哪些人得以進入其支配範圍,則該等人之行為風險,自應由承租人承擔,此乃風險集中之基本法理。
此一制度在轉租與租賃權讓與之情形中尤為關鍵。轉租仍屬租賃範疇,原承租人在轉租後仍為承租人,次承租人僅與原承租人間成立租賃關係,與出租人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租賃期限屆滿時,出租人僅得向原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租金遲延時,亦僅能對原承租人定期催告並終止契約。次承租人雖須為自己之行為負侵權責任,但並不對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此結構下,若次承租人毀損租賃物,出租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向其請求賠償,惟同時亦得依第四百三十三條向原承租人主張契約責任。兩者之法律性質不同,並非連帶債務,而構成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至於租賃權讓與,則須以承租人契約地位承受為原則。租賃係具有人身性之繼續性契約,租賃權原則上不得自契約關係中抽離而獨立讓與,若欲使第三人全面承受承租人之地位,通常須經出租人同意。第四百三十三條所稱之「同居人」或「經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並非指此種承受契約地位之人,而係仍處於承租人支配範圍內、未與出租人直接成立租賃關係之使用者。立法者正是基於租賃關係之相對性與繼續性,將此類第三人行為之風險,集中由承租人承擔。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適用,尚以「租賃物毀損、滅失」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損、滅失,依體系解釋,係指租賃物在物理上或功能上之損壞,使其全部或一部喪失原有之使用、收益功能。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本條所定承租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不包含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其理由在於,第四百三十三條係承租人依第四百三十二條所負保管義務之延伸,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租賃物本體及其使用功能之安全,並非為填補出租人一切可能發生之經濟損害。若第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租賃物本身之物理性變化,而僅導致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例如因成為凶宅而價格下跌,則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損失,並非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
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具有關鍵意義。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即指出,便利商店員工於租賃房屋內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雖生經濟價值減損,惟房屋本身未遭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有疑義,而第四百三十三條既以「租賃物毀損、滅失」為構成要件,則於僅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倘該第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承租人即無由依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亦就同居人燒炭自殺案重申,若未釐清該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亦未調查承租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徒以上開條文判令承租人負責,尚嫌疏略。
在責任結構上,第四百三十三條所生之承租人責任,與第三人對出租人所負之侵權責任,並非連帶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二零六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第三人因其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對出租人負侵權責任;承租人因允許該第三人使用租賃物,依第四百三十三條對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法律性質不同,並不構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連帶債務。出租人得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向不同主體請求賠償,但不得逕以共同侵權為由,將承租人與第三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判決並指出,原審僅因兩公司負責人相同,認定其行為具客觀共同關連性,即依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規定處理,實有未當,顯示第四百三十三條所建立之責任架構,必須嚴守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界線。
此外,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解釋,尚須與第四百三十四條之失火責任規定相互對照。第四百三十四條為保護承租人,就失火責任限縮於重大過失,排除第四百三十二條一般保管義務之適用,其立法背景在於承租人多為經濟上弱勢,若因偶發火災即須負擔鉅額損失,將嚴重抑制租賃市場之運作。基於同一價值考量,亦難認為第四百三十三條存在「必須填補出租人一切意外損害」之規範意旨。若將第四百三十三條擴張適用至純粹經濟損失,實質上將破壞立法者對承租人風險負擔所設之界線,亦與保護承租人之整體法制精神相悖。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並非一項無限擴張之責任規範,而係以「租賃物之毀損、滅失」為核心構成要件,將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延伸及於其生活圈與支配範圍內之第三人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出租人因實際加害者非承租人本人而陷於責任歸屬困境,確保租賃物本體及其使用功能之安全。然其適用範圍,僅及於物理上或功能上之損壞,不包含純粹經濟上之價值減損,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承租人因此所負者,乃基於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第三人對出租人所負之侵權責任,僅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而非共同侵權。此一制度安排,展現了租賃法制在保護出租人財產利益與避免承租人承擔過度風險之間,所作出的精緻平衡,亦使第四百三十三條得以在實務運作中,既發揮風險集中之功能,又不致淪為無限責任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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