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動物租賃飼養費之負擔002592
民法第428條規定: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說明:
用益之債的類型特徵:用益之債的特徵首先表現在標的物之交付,其次是為達到用益之目的,有時需要用益權之授與者對於其接受者提供關於其用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信息,此為履行上的問題。雖然用益權的存續有期間上的限制,但在此限度內用益權之授與者還是應負價金危險及物之瑕疵擔保的責任。這還包括排除第三人干擾用益權之接受者,就契約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此為擔保的問題。
由於標的物之占有的交付,造成其所有權及占有分屬於不同之人的結果,而必須是占有人始能就近對於標的物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以避免其毀損或滅失。是故,該結果引起對於用益權之接受者課以保管義務的規範需要。至其管理費用應由誰負擔?這與用益權之授與者就標的物所負維持義務、修繕義務的範圍相推移,不能一概而論。對此民法有以下一般規定: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第428條)。
謹按以動物為租賃之標的,其飼養費之費用,本為承租人之所預期,故應使承租人負擔飼養之義務,俾符當事人之原意。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此一條文在文字上極為簡潔,然其所承載之制度意義,卻涉及租賃作為用益之債的核心結構、標的物性質對風險與費用分配之影響,以及所有權與占有分離後,法律如何在權利與義務之間建立合理對應。動物不同於一般無生命之物,其存在本身即須仰賴持續而即時的照料與供養,否則即可能迅速衰弱、毀損甚至死亡。立法者正是基於此一自然事實,在動物成為租賃標的時,明確將飼養費配置於承租人負擔,使「使用收益」與「維持生命之成本」在租賃關係中形成一致結構,避免權利與負擔之間產生斷裂。
從用益之債的一般理論觀之,租賃的本質,在於出租人將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則以租金作為對價。用益之債的特徵,首先表現在標的物之交付,其次,為達成用益之目的,出租人有時須提供關於標的物使用的事實上或法律上資訊,此屬履行層面的問題;再者,在租賃期間內,出租人仍須負價金危險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排除第三人干擾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此屬擔保層面的問題。即使租賃僅具期間性,於該期間內,出租人仍負有確保承租人得依契約本旨使用、收益標的物之義務。
然而,租賃關係成立後,標的物之占有即移轉於承租人,使所有權與占有分屬不同之人。此一結構,在法理上必然引出保管義務的配置問題。由於唯有實際占有人,方能就近對標的物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以避免毀損或滅失,故法律必須對用益權之接受者課以相應之保管義務。至於管理費用究竟應由誰負擔,則須依標的物性質、使用型態及交易常理加以調整,不能一概而論。民法即在此脈絡下,針對動物此一特殊標的,設計出第四百二十八條,使飼養費明確歸由承租人負擔。
動物作為租賃物,其最顯著之特徵,在於其價值與存在高度依賴即時且持續的照料。無論是役畜、家畜、競技動物或其他供使用收益之動物,其「可供利用」的前提,即在於生命狀態之維持。飼養費並非偶發性或附隨性支出,而是動物存在之最低門檻。若仍將此項費用歸由出租人負擔,則在租賃期間內,將形成「使用利益歸承租人,基本維持成本仍由出租人承擔」的不對稱結構,使出租人在讓與用益權後,仍須持續投入資源以維持標的物生命,卻無法實際控制其使用方式與風險,顯然違背租賃制度中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基本精神。立法理由即指出,以動物為租賃標的,其飼養費本為承租人所預期,故應使承租人負擔飼養義務,以符當事人原意,此正說明本條之設,並非出於道德評價,而是對一般交易期待的法制化。
在體系上,第四百二十八條與第四百二十七條形成鮮明對照。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其理由在於稅捐附著於所有權;第四百二十八條則將動物飼養費歸由承租人負擔,其基礎則在於費用與實際使用之密切關聯。前者屬於權利基礎型負擔,後者則屬於使用基礎型負擔。此一差異顯示,民法並非僅以所有權歸屬作為唯一標準,而是依費用性質,分別對應於「物之存在」或「物之使用」而作出配置。動物之飼養費,顯然屬於後者,其發生與承租人之實際支配狀態不可分離,故由承租人負擔,方合乎體系邏輯。
從風險分配的角度觀察,動物於租賃期間內,其健康、狀態與價值,極大程度取決於實際飼養與管理方式。承租人既掌握動物之占有與使用,即同時掌握影響其狀態的關鍵因素。將飼養費歸由承租人負擔,實質上亦隱含要求承租人對其使用方式負起相應責任,避免因疏於照料而導致標的物價值減損,進而衍生責任歸屬之爭議。此一設計,不僅使權利與負擔相互對應,亦具有預防糾紛之功能。
就規範性質而言,第四百二十八條並未明文宣示其為強制或任意規定,然依租賃體系整體觀察,其性質應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然而,與第四百二十七條相比,動物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更貼近交易常理與一般期待,實務上幾乎不見反向配置之需要。縱使當事人另約由出租人負擔,亦須在租金或其他條件上作相應調整,方能維持契約均衡,否則即可能構成顯失公平,而有適用誠信原則或解釋限縮之空間。
在實務運作上,涉及動物租賃的爭議,往往集中於動物因照料不當而受損、死亡時,責任歸屬與損害分擔的問題。第四百二十八條所建立的原則,使法院在判斷相關責任時,得以明確區分日常飼養義務與出租人所負之瑕疵擔保或重大缺陷責任。若動物因承租人未盡飼養義務而受損,原則上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反之,若動物原即存在疾病或重大瑕疵,致承租人即使正常飼養仍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則仍回歸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體系處理。此一分工,使責任歸屬得以依風險來源清楚劃分,避免將本屬使用過程中之風險,轉嫁於出租人。
由此可見,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雖僅短短一行,卻在租賃制度中發揮關鍵調整功能。它使動物這一具有生命性質的標的,得以被納入用益之債的體系之中,並透過將飼養費配置於承租人負擔,確立「使用者負擔日常維持成本」的原則,使權利與義務形成對應。此一設計,不僅符合交易常理,亦使租賃制度在面對特殊標的時,仍能維持其內在的一致性與公平性,展現民法體系在抽象原則與具體生活現實之間所達成的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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