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動物租賃飼養費之負擔002591

民法第428條規定: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說明:


用益之債的類型特徵:用益之債的特徵首先表現在標的物之交付,其次是為達到用益之目的,有時需要用益權之授與者對於其接受者提供關於其用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信息,此為履行上的問題。雖然用益權的存續有期間上的限制,但在此限度內用益權之授與者還是應負價金危險及物之瑕疵擔保的責任。這還包括排除第三人干擾用益權之接受者,就契約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此為擔保的問題。


由於標的物之占有的交付,造成其所有權及占有分屬於不同之人的結果,而必須是占有人始能就近對於標的物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以避免其毀損或滅失。是故,該結果引起對於用益權之接受者課以保管義務的規範需要。至其管理費用應由誰負擔?這與用益權之授與者就標的物所負維持義務、修繕義務的範圍相推移,不能一概而論。對此民法有以下一般規定: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第428條)。




謹按以動物為租賃之標的,其飼養費之費用,本為承租人之所預期,故應使承租人負擔飼養之義務,俾符當事人之原意。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行,卻在租賃制度中呈現出極為鮮明的類型化思考,亦充分反映用益之債在「動物」此一特殊標的上所展現的法理結構。動物不同於一般無生命之物,其存在以持續的照料、餵養與管理為前提,否則即可能迅速衰弱、毀損甚至死亡。立法者正是基於此一客觀特性,在租賃物為動物之情形下,將飼養費明確歸屬於承租人負擔,藉此在租賃期間內,使「使用收益」與「日常維護成本」形成一致的配置,避免權利與義務脫節而破壞契約均衡。

從用益之債的一般結構觀察,租賃關係的核心,在於出租人將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則以租金作為對價。此種關係的成立,首先表現在標的物之交付,其次則在於為達成用益目的,出租人須提供關於標的物使用所必要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資訊,並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負價金危險、物之瑕疵擔保以及排除第三人干擾之責任。即使租賃具有期間性,在該期間內,出租人仍須確保承租人得依契約本旨使用、收益標的物。這些義務,構成租賃作為「用益之債」的基本輪廓。

然而,租賃關係成立後,標的物之占有即由出租人移轉至承租人,使所有權與占有分離。此一分離結構,在法理上必然導出「由占有人負擔即時保護義務」的要求,因為唯有實際占有人,方能就近對標的物採取防護措施,避免毀損或滅失。基於此一事實結構,民法在租賃體系中設計了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並進一步發展出關於管理費用歸屬的規範。然而,管理費用究竟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擔,並非一概而論,而須視標的物性質、用益內容及社會交易觀念而定。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正是在此脈絡下,針對「動物」此一特殊租賃標的,作出明確的類型化配置。

動物作為租賃物,其最顯著特徵,在於其生命活動需仰賴持續而即時的飼養與照顧。無論是牲畜、役畜、競技動物或其他供使用收益之動物,其價值本身即內含於其生命狀態之維持。若將飼養費仍歸由出租人負擔,則在租賃期間內,將產生「使用利益歸承租人,日常維持成本仍由出租人承擔」的不對稱結構,使出租人實質上在讓與用益權的同時,仍須負擔標的物最基本的生存成本,顯然不符交易常理。立法理由即明言:「以動物為租賃之標的,其飼養費之費用,本為承租人之所預期,故應使承租人負擔飼養之義務,俾符當事人之原意。此本條所由設也。」可見本條之設,並非出於道德或保護政策,而是對於一般交易期待的法律化。

此一規範,實際上反映出租賃制度中「用益者負擔用益成本」的基本原則。承租人既於租賃期間內,直接支配動物並自其使用或收益中獲取經濟利益,自應負擔為維持該利益所不可或缺之日常費用。飼養費正是動物存在與可供利用之最低門檻,若不由承租人負擔,則租賃對價將產生扭曲,使出租人承擔與其權利地位不相稱之負擔。

在體系上,第四百二十八條亦與第四百二十七條形成鮮明對比。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租賃物之稅捐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係基於稅捐附著於所有權之性質;第四百二十八條則將動物之飼養費歸由承租人負擔,則係基於費用與實際使用之密切關聯。前者屬於「權利基礎型負擔」,後者則屬於「使用基礎型負擔」。此一差異,顯示民法並非僅以「所有權歸屬」作為唯一標準,而是依費用性質,分別對應於「物之存在」或「物之使用」而作出不同配置。動物之飼養費,顯然屬於後者,其發生與承租人之實際支配狀態不可分離,故由承租人負擔,方合乎體系邏輯。

進一步觀察,用益之債的結構尚包含出租人對於標的物維持義務與修繕義務之範圍。一般情形下,出租人仍須負責租賃物之重大修繕,以確保其可供使用收益;承租人則負擔日常使用所生之輕微損耗與管理義務。動物之飼養費,正相當於「日常使用所不可避免之管理成本」,其性質更接近於承租人為使標的物持續可用所必須支出的費用,而非出租人為維持物之基本狀態所負之修繕責任。若將飼養費視為出租人之維持義務,則等同要求出租人於交付動物後,仍須持續投入資源以確保其生命狀態,卻無法實際控制其使用方式與風險,顯然違背租賃之基本分工。

從風險分配的角度觀察,動物於租賃期間內,其健康、狀態與價值,極大程度取決於實際飼養與管理方式。承租人既掌握動物之占有與使用,即同時掌握影響其狀態的關鍵因素。將飼養費歸由承租人負擔,亦隱含要求承租人對其使用方式負起相應責任,避免因疏於照料而導致標的物價值減損,進而衍生責任歸屬之爭議。此一規範,實質上亦具有預防糾紛之功能。

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並未明文宣示其為強制或任意規定,然依租賃體系整體觀察,其性質應屬任意規定,當事人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然而,與第四百二十七條相比,動物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更接近交易常理與一般期待,實務上幾乎不見反向配置之需要。縱使當事人另約由出租人負擔,亦須在租金或其他條件上作相應調整,方能維持契約均衡。否則,即可能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適用民法公平原則或解釋限縮之空間。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以極為簡潔的方式,將動物租賃中最核心的日常成本,明確歸屬於承租人負擔。其背後所依據者,並非抽象的道德命題,而是用益之債在「生命性標的」上的具體化展現。透過此一規範,法律將「使用收益」與「維持成本」緊密結合,使承租人於享有動物所帶來之利益時,同時承擔維持其生命與價值的基本義務,從而在權利與負擔之間建立對應關係。此一設計,不僅符合交易常理,亦使租賃制度在面對特殊標的時,仍能維持其內在的一致性與公平性,彰顯民法體系在抽象原則與具體生活現實之間所達成的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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