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002584
民法第426條規定: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出租人就租賃物上設定物權,例如在租賃之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因地上權人於其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此種物權之設定,與以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同,故準用前條所有權讓與之規定,使租賃契約,對於權利取得人仍繼續存在,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故,所有人雖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將所有物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只是其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並未改變其所有權之內容,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如有擔保債務之必要,並得就所有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而承租人如因出租人設定抵押權導致使用收益租賃物受妨礙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所設定物權之權利人,仍受租賃契約之拘束,而應尊重承租人就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利。 惟若係不動產先設定抵押權後,再出租給他人,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不得妨礙抵押權之行使,應以抵押權為優先。
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一條文在形式上僅以「準用」一語銜接前條,然其體系意義卻極為深遠。它將「買賣不破租賃」所建立的例外原則,從所有權移轉的場景,擴張至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另行設定物權的情形,使租賃關係在物權變動體系中獲得連續而實質的保障。換言之,第四百二十六條所處理的,不是單純的物權技術問題,而是如何在「所有權自由處分」與「既存利用關係之安定」之間,建立一條可預測、可運作的平衡線。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因此具有高度的排他性與處分自由。出租人縱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將所有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僅係在租賃期間內,使自身的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並未改變所有權本身的內容。出租人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如因擔保債務之必要,仍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於法令允許範圍內設定其他物權。若完全依循所有權自由之邏輯,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所為的任何物權處分,原則上均不因租賃而受限,承租人僅能向出租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對於物權取得人則無從對抗。
然而,若法律僅止於此,租賃制度在不動產利用中的功能,勢將大幅削弱。承租人不論投入多少資本與時間於居住或營業,只要出租人另行設定物權並進入實質行使階段,即可能被排除於標的物之外,既有的生活與經濟安排瞬間崩解。正是在此結構性風險之下,立法者選擇以第四百二十五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對債之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加以調整,使租賃關係在特定情形下得突破其相對性,對抗後手或權利取得人。第四百二十六條的功能,正是將「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的價值邏輯,延伸至「設定物權不破租賃」的場景。
條文所稱「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係指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租賃標的物另行設定足以影響利用狀態的物權,例如地上權、典權,或抵押權在進入實質行使階段時所產生的排他效果。立法說明即以「在租賃之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為典型例子,指出地上權人得於土地上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必然排擠承租人原本的使用空間,致妨礙其使用收益。此種物權之設定,在效果上與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並無二致,均會使承租人面臨「原本穩定的利用關係被後手取代或壓縮」的結果,故應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使租賃契約對權利取得人仍繼續存在,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第四百二十六條的適用要件,關鍵不在於形式上是否為所有權移轉,而在於實質上是否「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所謂妨礙,並非僅指完全喪失使用可能性,凡因物權人行使權利,使承租人無法依原租賃內容為通常使用或收益,均屬其範圍。例如地上權人實際進場施工,占據原租賃範圍;典權人依約行使占有使用;抵押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實質排除承租人繼續占有,均可能構成妨礙。反之,若出租人僅設定抵押權,而尚未進入實質行使階段,承租人仍可依原契約正常使用租賃物,則尚難謂已發生妨礙,第四百二十六條未必立即啟動。此種以「實質影響」為核心的判斷,使制度兼顧彈性與精準,避免過度壓縮所有權自由。
一旦構成妨礙,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效果即生。亦即,物權取得人須承受既存之租賃關係,租賃契約對其仍繼續存在。此時,物權人之權能,必須在不妨礙承租人既有使用收益之範圍內行使。地上權人不得以其物權為由,排除承租人原本依租賃享有的利用;典權人亦不得逕行占有而否定租賃;抵押權人或拍賣後之買受人,在符合第四百二十五條要件之租賃存在時,亦應承受該租賃。此種效果,實質上構成對物權絕對性的修正,使其在面對既存利用關係時,轉為相對化。
實務上,第四百二十六條最常與抵押權發生交會。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本身並不當然妨礙承租人之使用,因抵押權於未實行前,僅為擔保權,並不排他占有。惟於抵押權實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買受人若主張排除承租人,即涉及租賃是否得對抗後手之問題。若該租賃原本符合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要件,例如租賃物已交付並由承租人占有,且屬可對抗的不動產租賃,則於拍賣後,買受人原即須承受租賃關係。即便租賃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只要執行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存在,實務亦認為該租賃已成為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買受人應承受其法律效果。此一運作模式,正是第四百二十六條精神在強制執行場域中的具體展現。
與此相對,若係不動產先設定抵押權後,再出租予他人,則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不得妨礙抵押權之行使,應以抵押權為優先。此一規定,清楚劃分了風險歸屬的時間界線。於抵押權已存在之情形,承租人於締約時即應認知標的物負有優先權利,其利用地位本即處於不穩定狀態,法律不再額外賦予其對抗力;反之,若租賃先於物權設定存在,則承租人之既得利用關係,值得制度性保護,物權取得人須承擔後手風險。第四百二十六條正是在此脈絡下運作,與第八百六十六條形成前後秩序的分工。
若以體系角度觀察,第四百二十六條與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以及第八百七十六條關於擬制地上權之規定,共同構成我國民法中一套以「利用關係優先於權利形式」為核心的調和機制。其共同精神,在於承認不動產的經濟價值,往往不在於抽象的物權歸屬,而在於其上既存的利用狀態。若法律僅以物權形式為唯一標準,勢將導致大量既有利用關係在權利變動瞬間被切斷,造成居住不安、投資風險擴大與社會資源浪費。是以,立法者選擇在特定情境下,使租賃這種本質上屬於債權的關係,獲得近似物權的對抗力,使其得在物權變動浪潮中維持延續。
因此,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雖僅一行文字,卻在不動產法制中扮演關鍵角色。它不僅是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補充,更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在物權設定場景中的延伸與深化。透過此一規範,法律向市場傳遞明確訊息:出租人固可自由處分其物權,但不得以此為手段,恣意犧牲承租人已建立之利用基礎;物權取得人亦應承擔既存租賃關係之風險,並將之納入交易評價。此種制度設計,使租賃得以真正成為穩定社會生活與經濟活動的基石,而非僅是脆弱可破的契約安排,亦彰顯我國民法在形式權利與實質利用之間,所作出的深刻價值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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