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價金交付之處所002512

民法第371條規定: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四條理由謂應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支付價金者,應使其於標的物交付處所支付價金,以節勞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371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可知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非往取債務。且林煌雄向被上訴人為價金之給付,非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情形,復已於104年6月1日當日上午委託律師將其銀行匯款帳戶傳真與陳郁婷律師,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單影本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亦無從以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至上訴人委託之陳郁婷律師事務所處受領價金之方式以代提出。遑論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並未籌足全部買賣價金,其於當日並無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而無履行之可能,即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並非其無清償意願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林煌雄於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後之104年7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7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受領價金,已然無據,被上訴人不為辦理,自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此一條文係承繼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所建構之「同時履行」體系而來,進一步補充買賣契約在履行階段關於「給付處所」之問題。其立法理由即指出,應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支付價金者,應使其於標的物交付處所支付價金,以節勞力,此本條所由設也。由此可知,本條之目的在於簡化履行程序,避免當事人於交付標的物與交付價金時,須往返不同地點而徒增交易成本,並藉由明確化給付處所,確立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之性質。

在債法體系中,給付處所之確定,直接關係債務之性質究竟為「赴償債務」或「往取債務」。所謂赴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應主動前往債權人處為給付;往取債務則係債權人應前往債務人處受領給付。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明定,在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之情形,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意即買受人負有赴該交付處所給付價金之義務,而非僅待出賣人前來取款。此一設計,使價金給付義務具有「赴償」性質,買受人須主動於交貨地點完成付款,方屬合法履行。

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範意義,並非僅止於技術性地點指定,而是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制度緊密結合。若買受人未於標的物交付處所提出價金,即難謂已為合法提出給付,亦無從主張其已履行或準備履行對待給付。出賣人於此情形下,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標的物,且買受人亦可能因此陷於給付遲延。是以,給付處所之確定,不僅影響履行方式,更關乎責任歸屬之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具體展現第三百七十一條在實務上之適用方式。該案中,法院明確指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可知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非往取債務。換言之,買受人須主動於交付標的物之地點完成付款,而不得僅以通知出賣人前往某處受領價金,即認為自己已為合法提出。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在具體個案中,林煌雄向被上訴人為價金之給付,並非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情形,且已事先委託律師將其銀行匯款帳戶傳真予對方律師,顯示出賣人並未阻卻給付途徑。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僅以通知被上訴人於特定時間至其委任律師事務所受領價金之方式,並不足以構成合法提出。尤其,林煌雄於當日並未籌足全部買賣價金,實際上亦無履行之可能,自更無從主張其已準備對待給付,亦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法院因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拖延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並非其無清償意願之說,並不可採。其後於契約失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對方辦理移轉及受領價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不為辦理,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一判決清楚揭示,第三百七十一條所確立之「赴償性質」,在實務上具有高度實質意義:買受人若未於正確處所、以可實現之方式提出全部價金,即難謂已履行或準備履行其義務,亦無從將責任歸咎於出賣人。

從制度層面觀察,第三百七十一條係將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揭示之「同時交付」原則,落實於空間層次。第三百六十九條處理的是時間問題,要求標的物與價金於同一時點交換;第三百七十一條則處理的是地點問題,要求價金於標的物交付之處所給付。時間與空間之結合,使買賣對價交換呈現完整之「即時、即地」結構,確保雙方於同一場域完成履行,避免因履行分散而產生不必要之風險。

此一設計亦具有風險控管之功能。若價金得於他處交付,買受人可能主張其已匯款或備妥款項,出賣人則可能否認收受,雙方對履行狀態之認知易生歧異。透過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法律預設一個明確的履行場域,使「是否已為合法提出」得以客觀判斷,亦便於法院事後審查。買受人若未於交付處所提出價金,原則上即未履行其赴償義務;出賣人若已於該處所準備交付標的物,則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具有充分正當性。

再就誠信原則而言,第三百七十一條亦防止買受人以形式性動作製造履行假象。例如僅發函要求出賣人前往某處受款,或僅表示願意付款而未實際備妥價金,藉此主張出賣人拒絕受領,進而轉化為對出賣人不利之責任歸屬。實務透過本條之適用,要求買受人必須在正確處所、以可即時完成之方式提出全部價金,方得主張其善意履行,否則即難以成立出賣人受領遲延或違反誠信之指摘。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雖僅以簡短文字規定價金交付之處所,卻在買賣履行體系中扮演關鍵角色。其一方面延伸同時履行原則,使對價交換在時間與空間上均趨於一致;另一方面,明確界定價金給付義務之性質為赴償債務,要求買受人主動於標的物交付處所完成付款。實務見解並進一步指出,僅有通知、表示或不具履行可能性之準備行為,均不足以構成合法提出。透過此一制度設計,法律得以在履行階段提供清晰標準,穩定責任歸屬,並防止當事人藉由形式操作製造爭議,從而維繫買賣交易之安全與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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