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推定其契約為成立001923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向來被視為我國契約法體系中最具基礎性與關鍵性的條文之一,其規範精神不僅在於說明契約如何成立,更在於建構交易秩序與私法自治的運作邏輯。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第二項則進一步指出,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至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一條文設計,清楚揭示我國契約法並非採取嚴格形式主義,而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作為契約成立之核心判斷標準,並透過「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的規範機制,避免因枝節未定而輕率否定已形成之交易關係。


從法律行為理論觀之,契約屬於雙方或多方之法律行為,其成立的本質在於意思表示是否完成合致。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使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發生之意思,透過言語、文字或其他行為方式表現於外部,使相對人得以理解並回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要求雙方意思表示在法律效果上相互對應並相互結合,而非僅停留於抽象意向或片面期待。契約成立的判斷,重在當事人是否已就其欲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形成共識,而非取決於契約文字是否繁複、格式是否嚴謹或是否具備特定外觀形式。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在契約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功能意義。該規定承認,在實際交易過程中,當事人往往難以於締約時即就所有細節達成一致,若要求每一事項均須事前明確約定,始認契約成立,將嚴重妨礙交易流通,亦不符私法自治之精神。因此,立法者透過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的區分,容許當事人只要就契約核心內容達成合意,即可推定契約成立,其餘非必要事項,則交由法律規定、交易習慣或法院依事件性質加以補充或判斷。


在買賣契約中,必要之點的判斷尤為典型且具代表性。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由此可知,買賣契約之本質要素即為標的物與其價金,亦即當事人所欲移轉之財產權客體,以及作為對價之金錢給付。最高法院長期實務見解即一再強調,標的物與價金屬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就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即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及其價金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及77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乃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即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行為,若已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40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另同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可知,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標的及其價金,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既已對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諸如何時、以何方式給付價金均屬非必要之點,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再者,綜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可知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固定格式為必要,亦不以文字、簽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7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


故可知,契約之金額多寡、文字書寫之工整與否、用語是否繁重、契約用紙張數之多寡、由何人所書,格式如何,是否用電腦打字,均非所問。契約之成立,「重點在於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合致」。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20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判即明確指出,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然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已然一致,即使其他事項尚未具體約定,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捐負擔等事項,均屬非必要之點,若雙方未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法律規定處理,而不得以此為由否認契約成立。


該等判例特別指出,定金收據若已表明買受人、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形成意思表示合致,即足以認定買賣契約成立。此一見解充分體現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的規範效果,亦說明契約成立與否,並不以是否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書為唯一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亦於多則判例中進一步闡明,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屬於不要式契約,不以一定形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〇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二二〇二號判例均一致認為,只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諸如價金給付時間、方式或其他履行細節,均非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不影響契約效力之發生。


此一實務立場,實質上乃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作出最具體而清楚的詮釋。法院明確指出,契約成立與否的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已就契約的核心內容形成合意,而非在於契約內容是否周延、文字是否精美、條款是否繁多。只要必要之點已合致,即使非必要之點尚待補充,法律仍推定契約成立,並透過法定規範或誠信原則補足其內容。


在此脈絡下,最高法院亦反覆強調,契約之成立不問金額多寡、文字書寫是否工整、用語是否繁重、契約用紙張數之多寡、由何人書寫、格式如何,甚至是否使用電腦打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即明白指出,契約成立的重點,僅在於當事人是否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一見解徹底排除形式主義的干擾,使契約法回歸於實質交易關係與當事人真意。


此外,實務亦一再指出,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面對面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〇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〇四號判例均認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縱經由第三人居中傳達,只要能證明各方意思已互相對應並獲致一致,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此一法理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精神完全相符,進一步保障現代交易中透過仲介、經紀或其他中介方式完成合意的法律效力。


綜合上述裁判與法理發展可以清楚看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並非僅屬技術性補充規定,而是整個契約法體系中用以維護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的關鍵機制。透過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的區分,法律承認交易實務的彈性與複雜性,使當事人無須因細節未定即陷於契約是否存在的不安狀態。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之規定,充分展現我國契約法尊重私法自治、強化交易信賴的立法精神。以買賣契約為例,只要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此二項必要之點形成合意,即應推定契約成立,其餘非必要之點,則依法律、交易習慣或法院依事件性質補充判斷。此一制度設計,不僅使契約成立的判斷回歸實質合意,更避免形式瑕疵或細節爭議成為逃避契約責任的工具,對於維護現代民事交易秩序與法律安定性,具有不可替代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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