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001912

民法第152條規定: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2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係緊接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而設,屬於自助行為制度中極為關鍵的配套規範,其立法意旨並非擴張人民以私力干預他人權利的正當性,而是透過「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的強制義務,將自助行為迅速納入公權力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監督之下,以防止自助行為流於恣意、長期化或演變為實質上的非法拘禁、強制執行或報復行為。換言之,民法第152條是自助行為合法性得以成立的「最後一道防線」,若行為人未履行此一義務,即便其初始行為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要件,仍可能因程序義務違反而回復為不法行為,並須負擔相應的民事甚至刑事責任。


從整體法體系觀察,自助行為本身即是一種高度例外的制度安排,因其直接涉及對他人自由或財產的干預,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價值存在高度緊張關係。因此,立法者在第151條以嚴格要件限縮其適用範圍後,又在第152條進一步課予行為人「即時聲請法院處理」的積極義務,其目的在於確保自助行為僅具有暫時性與過渡性功能,而非取代法院裁判或行政處分的長期機制。法院在實務上解釋與適用第152條時,也始終緊扣此一制度精神,反覆強調自助行為人並非取得類似公權力的地位,而僅是在極端急迫情況下,被容許暫時保全權利,並必須立即將爭議交由法院處理。


民法第152條所稱「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其內涵並非僅指形式上提出聲請,而是要求行為人在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後,於客觀上合理且無不當遲延的時間內,主動啟動司法程序,使法院得以審查該自助行為是否符合要件,並決定是否准許繼續維持、變更或終止該拘束或押收狀態。若行為人怠於聲請,或明知聲請將遭駁回而仍持續控制他人自由或財產,即已違反第152條的核心義務,其行為即失去阻卻違法的正當性。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本案強調,自助行為的適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有自助意思,(2)行為須為保全自身權利,(3)情況急迫,(4)僅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進行拘束或押收,(5)行為不得超出保護權利所需之程度。此外,民法第152條要求行為人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若行為人未依此要件行事,將無法主張自助行為的合法性。判決指出,若行為人未滿足這些要件,則不得依自助行為主張阻卻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本案中,欣○客運公司員工拒絕讓告訴人與其女兒繼續搭乘,並強行要求他們下車。法院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急迫的自助行為,而是違反了民法第152條的適用條件。法院指出,行為人若無急迫性且可尋求機關援助,則不得自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優先透過合法程序解決。該行為構成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因此被告無法依第152條主張免責。


民法第152條對自助行為人設有嚴格的義務,即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若行為人無法符合自助行為的必要條件,或未履行聲請義務,即無法依第152條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強調,自助行為的濫用將造成不法侵害,因此必須在特定條件下方得主張。


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152條定有明文。準此,自助行為須具備:(一)有自助意思,(二)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三)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四)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五)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且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若行為人之行為與前揭民法所定自救行為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其與被告所屬之欣○客運公司乃屬民事上之運送契約,而被告以欣○客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要求告訴人之女兒需以全票之票價計價搭乘,自是提出契約之要約,而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之要約,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分段點後之運送契約,自屬無法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準此被告自可馬上隨時拒絕並否認與告訴人及其女兒間有分段點後運送契約之合意,即隨時拒絕告訴人及其女兒二人於分段點後再繼續搭乘,而要求告訴人及其女兒於分段點下車,甚或立即請求警方援助,方為正途,是上開情形自非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自助行為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是自不合於行自助行為之規定,亦無行使自助行為之必要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常○中及其女兒鄭○婷二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係屬一個決意實施先後行為,顯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個不同之法益,而為以一行為觸犯二項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實務對此一義務的理解,最具體且系統性的說明,見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明確指出,自助行為須同時具備自助意思、保全自己權利、情況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手段限於拘束自由或押收、毀損財產且不逾必要程度等要件,並進一步強調,即便上述實體要件成立,行為人仍負有依民法第152條「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的程序義務。若行為人未履行此一義務,或其聲請遭駁回而仍持續自助行為,即不得再主張自助行為阻卻違法。此一裁判清楚揭示,第152條並非單純的補充性規定,而是自助行為合法性不可分割的一環。


該判決所反映的實務立場,在於將自助行為理解為一種「暫時性司法替代」,其正當性僅存在於法院尚未介入之前。一旦法院可得介入或已實際介入,行為人即應全面回歸司法程序,而不得繼續以自助行為控制他人自由或財產。否則,其行為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甚或觸犯刑法上妨害自由、強制或侵入住居等罪名。


從刑事裁判的角度觀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則提供了另一個從反面說明民法第152條意旨的重要例證。該案中,客運公司員工因票價爭議,拒絕讓告訴人及其女兒繼續搭乘,並強行要求其下車,甚至限制其行動。被告試圖以自助行為為由,主張其行為屬於合法權利保全。然而,法院明確指出,該事件本質上屬於運送契約是否成立或如何履行的爭議,並不存在不及受法院或警察機關援助的急迫情況。行為人完全可以拒絕締約、請求警方協助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並無必要自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法院進一步認為,該行為不僅不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的要件,更遑論履行第152條所要求的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義務。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因一行為侵害二人之自由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此一判決清楚表明,若行為人錯誤理解或濫用自助行為制度,不僅無法免除民事責任,甚至可能導致刑事責任的成立。


由此可見,民法第152條在實務運作上,具有高度的「警示功能」。它不僅提醒行為人,自助行為僅能作為最後手段,亦同時警告,一旦跨越界線,即可能面臨多重法律責任的風險。法院在判斷是否違反第152條時,通常會綜合考量行為後是否迅速採取司法途徑、是否有無正當理由延遲聲請、延遲期間是否持續控制他人自由或財產,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意藉自助行為取代法院裁判等因素。


在理論層面上,民法第152條所體現的,正是法治國原則中「禁止私力救濟」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化。自助行為之所以被容許,並非因為私人比法院更適合裁判是非,而是因為在特定急迫情境下,若完全禁止私人行動,反而會導致權利遭受不可回復的損害。然而,一旦急迫狀態稍縱即逝,或已可期待法院介入,自助行為即應立即終止,並回歸公權力解決。第152條正是將此一法理明文化,使自助行為始終處於司法監督的射程之內。


此外,第152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亦具有明確的制裁與補償功能。行為人若聲請遭駁回,表示法院認為該自助行為不具正當性,行為人自應就其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所造成的損害負責;若行為人聲請遲延,則意味其不當延長自助行為狀態,擴大對他人權利的侵害,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此一責任設計,使行為人必須在自助行為後,迅速評估其法律風險,並積極尋求司法審查,而非消極拖延或抱持僥倖心理。


綜合實務與法理觀之,民法第151條與第152條實為一體兩面。第151條在實體上限縮自助行為的發動要件,第152條則在程序上約束其延續與後果。兩者相互配合,構築出一套高度例外、嚴格控制的制度架構,目的在於在權利保全與人權保障之間取得最低限度的平衡。法院透過裁判一再強調,任何脫離此一架構的自助行為,均難以獲得法律的庇護。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揭示的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是確保自助行為不致侵蝕法治秩序的核心規範。行為人即便在急迫情況下被容許暫時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也必須立即將爭議交付法院審查,並接受公權力的最終判斷。未履行此一義務者,不僅無法主張自助行為阻卻違法,反而可能因違反民事、刑事規範而承擔更為嚴重的法律責任。對一般權利人而言,民法第152條所傳達的訊息極為明確:自助行為永遠只能是「過渡」,而不可能是「終局」,法律最終仍要求一切權利爭議回歸法院與正當法律程序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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