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894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屬於極具原則性與統攝性的核心規定,通常被視為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集中體現。其功能並不在於直接創設具體權利或義務,而在於對既存權利之行使方式設下界限,要求權利人即便形式上依法享有權利,仍不得忽視他人合理利益與社會整體秩序。民法第148條因此成為法院在處理形式合法但實質上顯失公平之案件時,得以介入調整的重要依據,也是在不動產糾紛、使用借貸關係、拆屋還地請求等案件中,最常被援引的條文之一。


從立法精神觀察,民法第148條所揭示的並非單純的道德訓示,而是現代私法「權利社會化」思維的具體展現。傳統私法理論強調所有權與契約自由,認為權利人得依其自由意志行使權利,法律僅需保障其形式合法性即可。然而,隨著社會結構與經濟型態的變遷,權利行使往往會對他人生活、社會資源配置乃至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若仍僅以形式合法作為唯一判準,極易導致權利被用作壓迫他人或破壞社會秩序的工具。民法第148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要求權利行使必須符合誠實信用與公共利益,避免權利制度本身淪為不正義的來源。


民法第148條主要透過「權利濫用」與「權利行使受誠信原則限制」兩大脈絡具體化。其中,權利濫用特別著眼於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目的與結果,當權利行使已偏離保障自身正當利益的功能,而轉以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即可能構成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此一概念在不動產案件中尤為常見,尤其涉及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返還土地或排除占有等物上請求權時,法院往往必須在所有權保障與誠信原則之間進行高度細緻的衡量。


民法第148條確立誠信原則,對於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須符合公共利益與誠信標準。依據民法第148條及上述判例,權利行使必須考量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特別是在不動產權利的行使中,若當事人因權利行使未獲得實質利益,卻嚴重損害他人利益,且未顧及誠信原則,則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法院得以限制其權利的行使。


權利濫用之判準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不動產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是基於合法借貸而非無權占有,卻仍要求拆除建物或返還土地,則此行為可能被認定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例如,在95年度民事庭會議中,法院針對甲與乙間的使用借貸關係指出,若甲要求丙拆屋還地,則需斟酌具體情形,例如甲是否有誠信原則之違背,且行使權利是否會造成他人重大損害。


在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中,涉及的系爭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興建,並同意互相借地使用,且後續分割判決亦未要求拆除該建物。被告事後以分割後的土地所有權名義,要求拆除房屋,法院認定此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尤其考量該建物在結構上相連,且設有家族祭祀場所,若強制拆除不僅損害對方利益,也對自身造成損害,並影響整體建物的使用及宗祠功能。法院因此判定,被告的拆屋要求構成權利濫用,不予准許。


誠信原則在不動產權利行使中的限制

法院指出,不動產的利用往往需要長期規劃,且涉及多方權利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在不動產使用的借貸關係中,法院要求權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顧及占有人合法占有的事實,並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應受誠信原則的限制。權利人不得以僅維護自身利益為目的而損害他人合法使用權,否則可能被視為權利濫用。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又「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決議: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及被告之父陳天木所合建,雙方均係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且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同意房屋使用該土地,並無任何異議;其後,陳天木請求分割,亦係以維持房屋之繼續存在為前提,是系爭判決就分割方式採用房屋、土地分別分割之方式,分割方法分別列於主文第一、二項,再參諸判決理由「以維護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同時亦符合原告與被告陳敏忠目前就該建物的各自使用現狀」,足見該分割判決並不包含拆屋之意思存在。至分割判決後,陳天木向訴外人陳毅濱、陳天波洽購分割後691-2號(登記時係以被告名義為之)、691-3土地時,更承諾繼受陳毅濱、陳天波之基地借貸契約。則被告今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行使所有權,並執分割判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顯已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況查,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當初既係原告與陳天木均同意他方使用自己之土地,始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今系爭房屋與被告之房屋為同一建照、同一結構,屋齡尚新,且為三層樓(三樓為陳武雄增建,供兩造及陳家子孫祭祀之用)之鋼筋混凝土樓房,本院認若將原告之房屋拆除,亦將損及被告現所有之房屋,甚至連未受該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之三樓宗祠即清德堂廟宇亦勢必因拆除一、二樓建物而無法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屬權利濫用,至屬明確。又原告系爭建物不得拆除,而被告所執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未包括三樓宗祠即清德堂廟宇,被告自亦不能拆除清德堂廟宇。是原告雖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三樓宗祠即清德堂廟宇不在其異議之訴範圍,但原告既係對上開自己所有1、2部分之建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為系爭執行之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便是民法第148條在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中適用的重要代表性裁判。該判決明確指出,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屬於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的第三人,因此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在通常情形下,固應認為是權利的正當行使。然而,若受讓人於受讓不動產時,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合法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卻仍以排除該債之關係為目的而受讓不動產,使占有人無從再以債之關係抗辯,藉此迫使其返還土地或拆除建物,則其取得所有權的目的顯在於妨害有權占有人的占有,其後行使物上請求權,即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民法第148條所不許。


此一判決的重要意義,在於它並未否認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的原則地位,而是進一步要求法院檢視受讓不動產的動機與整體交易背景。當所有權的取得本身即是為排除既有的合法使用狀態,使原本基於誠信關係存在的占有關係遭到破壞時,形式上雖符合所有權取得與行使的規定,實質上卻可能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類似的思考,也可見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所示範的案例討論。該會議針對土地所有人同意他人無償在其土地上建屋,未約定使用期限,後來房屋經拍賣由第三人買受的情形,討論土地所有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會議決議並未採取一概准許或一概否定的立場,而是明確指出,雖然使用借貸屬於債之關係,原則上第三人不當然繼受,但在具體個案中,仍應斟酌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交易情形、房屋使用土地的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這一見解充分展現民法第148條在裁判思維中的補充與修正功能,使法律不致流於機械適用。


在地方法院實務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則更具體地呈現誠信原則如何限制不動產權利行使。該案涉及共有人合建房屋並相互同意借地使用,後經分割判決,土地與房屋分別分割,但分割判決並未包含拆屋之意思。其後,土地所有權人卻依分割後的土地權利,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法院在審理時,詳細回顧房屋興建的背景、土地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分割判決的目的以及房屋結構的實際狀況,指出該房屋與相鄰建物屬同一建照、同一結構,且屋齡尚新,部分空間更作為家族宗祠與祭祀用途。若准許拆除,不僅將嚴重損害對方利益,亦會連帶影響自身建物的結構安全與使用功能,甚至波及未受分割判決效力所及的宗祠空間。


法院因此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此時再行主張拆屋還地,已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權利行使不再具有正當性,而屬權利濫用,依法不應准許。此一判決特別突顯,在不動產利用高度依賴長期規劃與整體經濟效益的情況下,權利人過去的行為與默示同意,將對其日後權利行使產生重要拘束力,不能僅因形式上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完全否定既有使用狀態與信賴關係。


綜合上述判決可知,民法第148條在不動產與使用借貸關係中的適用,並非否定所有權或物上請求權的存在,而是要求權利行使必須回到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的核心價值。當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獲得的實質利益甚微,卻將對他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的損害,甚至破壞既有社會關係或公共利益時,法院即可能依民法第148條,對該權利行使加以限制。反之,若權利人係基於正當目的行使權利,且其行使行為與所欲保護的利益相稱,即便對他人產生不利影響,亦未必構成權利濫用。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的「權利行使之界限」,是我國民法體系中實現實質公平與個案正義的關鍵條款。透過誠實信用原則的引導,法院得以在尊重權利制度的同時,防止權利被濫用為損害他人或社會的工具。尤其在不動產糾紛中,民法第148條不僅要求權利人審慎衡量自身利益,更要求其正視過去行為所形成的信賴關係與社會影響,使法律關係得以在安定與公平之間取得平衡。這也是民法第148條在裁判實務中歷久不衰、持續被引用與深化的重要原因,並成為理解權利行使界限不可或缺的核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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