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001882

民法第145條規定: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145條保障主債權時效消滅後,擔保物權仍可繼續行使的權利,但針對利息及定期給付則不受此保護,並且抵押權的除斥期間須獨立計算,不受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影響。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的請求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力,這些條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在特定擔保下,即使請求權本身因時效消滅,仍然能夠就擔保物取償。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是常見的擔保方式,這些擔保的設置是為確保債務人在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能夠通過擔保物來實現其請求權的目的。


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具有極為重要且獨特的功能定位,因其並非單純處理請求權是否消滅的問題,而是進一步處理「主債權罹於時效後,擔保物權是否仍然存續並得實行」的核心爭議。


在理解民法第145條之前,必須先回到消滅時效制度的基本原理。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原則上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並非當然消滅,而是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然而,當請求權附隨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物權性擔保時,法律並未完全套用同一邏輯,而是另行透過第145條加以特別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擔保物權本身具有獨立於請求權的物權性質,其存在與否,並不必然與主債權的請求權存亡完全同步,否則將嚴重削弱擔保制度在長期交易中的功能。


時效完成後擔保物權的存續:

根據民法第145條規定,若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行使擔保物權,針對擔保物取償。也就是說,儘管主請求權消滅,但擔保物權並不因此消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十五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例)


定期給付請求權的例外:

民法第145條第二項明定,對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的各期給付請求權,若其時效完成,則不適用擔保物權保留的規定。換言之,這類定期給付若經時效消滅,債權人無法再依附隨的擔保物權主張取償。


請求權時效的基本規定:

一般情況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但若法律有特定短於15年的規定,則依該較短的時效期間為準(民法第125條)。此種15年的時效適用於無特別規定的請求權,而非擔保物權本身。


抵押權的消滅與除斥期間:

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的除斥期間,即抵押權也有消滅的時效條件,但其消滅條件與請求權的15年消滅時效不同。請求權時效的完成,僅影響主債權,但並不直接影響抵押權的有效性;抵押權的消滅需依該法條之除斥期間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在實務中,若主債務時效完成,債權人仍可就擔保物權主張取償權,但這僅限於非定期給付的主債務範疇。定期給付請求權的擔保物權若時效完成,債權人則無法再依擔保物權行使取償權。


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明文規定,即便主債權的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法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換言之,主債權在「人身請求」層面上雖然失去強制實現的可能,但在「物的責任」層面上,仍然得透過擔保物權實現債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並非意味附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一般請求權為長。此一見解,清楚區分「請求權時效」與「擔保物權存續」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避免制度理解上的混淆。


從實務角度而言,民法第145條的適用,最常見於抵押權關係之中。抵押權作為不移轉占有的物權擔保,往往被運用於長期借貸或不動產交易中,若僅因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即使抵押權當然消滅,將嚴重動搖金融交易與不動產市場的穩定性。因此,立法者選擇讓抵押權在主債權請求權消滅後,仍得繼續存在並得實行,以確保擔保制度的實質功能。然而,這樣的制度設計也同時伴隨著一個重大風險,即抵押權若可無限期存在,將使抵押人或第三人長期處於權利狀態不明確的情形,對社會交易秩序產生不利影響。


正因如此,民法並非僅止於第145條第1項的保障,而是透過其他條文加以補充與限制,最具代表性的即為民法第880條所規定的抵押權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即指出,雖然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縱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然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民法第880條乃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一除斥期間的設計,正是用來平衡第145條所賦予債權人的強大保障效果,避免擔保物權成為永久存在的負擔。


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中,法院進一步明確界定「實行抵押權」的內涵,認為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所謂實行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而不包括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並特別指出,若僅以聲請拍賣許可裁定即可中斷或阻止除斥期間的進行,將使抵押權人得以藉由程序操作,使抵押權無限期存續,顯然違背立法目的。此一見解,對於實務操作具有極高的重要性,也顯示法院在第145條保障債權人利益之餘,仍嚴格防止擔保物權被濫用。


民法第145條第2項則進一步設立重要的例外規定,明定前項「擔保物權仍得取償」的效果,不適用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若其時效已完成,債權人即不得再依附隨的擔保物權主張取償。此一規定的立法理由,在於利息與其他定期給付具有「持續發生、定期累積」的特性,若允許其在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無限制地依擔保物權取償,將導致債務負擔不斷膨脹,嚴重侵害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利益,也不符消滅時效促使權利及早行使的制度目的。


因此,在實務適用上,必須嚴格區分「主債務本金」與「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的不同法律效果。主債務本金縱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可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就擔保物取償;但各期利息或定期給付一旦其請求權分別罹於時效,即不得再主張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實現。此一區分,在金融借貸、不動產抵押及企業融資案件中,具有極為關鍵的實務影響,往往直接左右債權人可回收的金額範圍。


從整體制度觀察,民法第145條並未改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基本期間規定。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即特別澄清,民法第145條第1項與民法第880條,均非意指附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得超過十五年。換言之,主債權請求權仍然必須依一般時效規定判斷是否罹於時效,民法第145條僅是在「罹於時效後的法律效果」層面,賦予債權人特別的取償途徑,而非延長或變更請求權本身的時效期間。


此外,民法第145條的適用,亦與物權法上的從屬性原則形成一種特殊的張力關係。一般而言,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原則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然而,民法第145條正是從屬性原則的法定例外,其允許在主債權請求權消滅後,擔保物權仍繼續存在並得實行。此一例外的存在,顯示立法者並未將從屬性原則視為絕對,而是基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保全的考量,容許在特定範圍內突破該原則。正因如此,法院在解釋與適用第145條時,普遍採取嚴謹而限制性的態度,避免該例外被無限擴張。


總結而言,民法第145條所建構的制度,係以「主債權請求權消滅」與「擔保物權存續」之間的區分為核心。其一方面保障債權人於有擔保情形下,即便未及時行使人身請求權,仍得透過擔保物權實現債權;另一方面,則透過利息與定期給付的例外規定,以及抵押權除斥期間的設計,防止擔保物權無限期存在,侵害抵押人與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從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等一系列裁判可見,實務一貫強調第145條並非延長時效的工具,而是一項在時效完成後,調整權利實現方式的特別規範。


在實務運作上,無論是債權人、債務人、抵押人或第三人,均必須清楚理解民法第145條的適用邏輯,特別是主債權時效完成、利息時效完成、擔保物權除斥期間起算與實行要件等關鍵節點。唯有在正確掌握這些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才能在長期交易關係中妥善評估風險、規劃權利行使策略,並避免因誤解時效與擔保物權關係,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民法第145條,正是在消滅時效制度與擔保物權制度交會處,所設置的一項高度技術性且極具實務價值的關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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