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80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以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第144條的規定對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進行詳細的描述,強調消滅時效的完成對於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法律關係的影響。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權拒絕履行義務,但如果債務人自願給付或承認債務,則這些行為仍具有法律效力,能因知情或其他理由要求返還或抗辯。這樣的規定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促進社會經濟活動的穩定,並對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自願行為給予充分的尊重。法律在消滅時效問題上所設定的這些條款,僅有助於促進當事人及時行使和履行權利與義務,也有助於避免因長期的確定性而導致的法律糾紛,使整個法律制度更加具有人性化和靈活性。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的是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債務當然消滅。換言之,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並非實體債權的消失,而是賦予債務人一項防禦性的程序權利,使其得以拒絕履行請求權。最高法院早於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得僅因時效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一見解,確立法院在時效問題上的被動立場,避免司法機關逕自代替當事人行使抗辯權,從而尊重私法自治與程序對等。


拒絕履行抗辯權是消滅時效制度中的重要內容。它僅體現了法律對債務人權利的保護,也反映了法律對社會秩序穩定和效率的追求。權利人需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否則消滅時效完成後,其請求將受到債務人抗辯權的阻卻。而債務人則需要充分了解這一權利,以便在合法的基礎上行使拒絕履行的權利。


時效完成後的抗辯權性質: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使債權自動消滅。債權人之債權仍存在,但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支付。因此,債權人無法單以時效完成為理由,請求法院確認債權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


若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法院無權主動以時效完成為由認定請求權消滅;唯有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法院才可依時效完成之效力判定請求權再有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


債務人以契約承諾債務的效力:

民法第144條第2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此情況下,債務人得再以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承認債務的方式無須特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例如重新約定付款日期或分期給付等,均可視為債務人放棄時效抗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強制執行中的當得利問題:


若時效完成後,債權人憑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取得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並非自願給付,則可依當得利規定要求返還。此情形下,債務人因非基於自願清償,法院可判定其有權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對帳行為的法律效力:

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與債權人對帳並同意付款,此行為可能構成對債務的契約承認,進而視為放棄時效抗辯。然而,若無證據顯示債務人在對帳時明知時效已完成,則難以構成有效的契約承認,仍需進一步證明雙方的明確合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以上案例表明,民法第144條規定的時效抗辯權行使需視債務人是否明確行使抗辯權,並確定雙方是否有合意承諾債務,以決定抗辯權是否喪失或時效利益是否被放棄。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原告主張被告之支票票款債權罹於時效而認該支票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對游國坤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之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僅係使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是原告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支票之債權存在,要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上訴人雖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非適法云云,然依照上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要無疑問。是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所確認者為「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而非「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存在即屬適法,且有必要,上訴人於此容有誤解。而原審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及據該裁定所為執行之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查封行為既尚有效,依然扣押被上訴人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潘玉秀之動產(詳被上訴人提出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被上訴人自有訴請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即除去假扣押裁定後,自能除去扣押查封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以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得以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查被上訴人委派其會計楊0心與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0富對帳,楊0心並交付其所製作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帳款明細,且依第一審卷第10頁帳款明細所載,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193萬7000元貨款,帳款明細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如何開立發票等附帶條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互為對帳,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又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所同意,衡之首揭說明,是否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以對帳當時,被上訴人未以契約承認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認其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各該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44條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以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具有核心地位,其規範重心並在於宣告債權是否存在,而在於界定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之行使力如何受到限制,以及債務人、債權人與法院在此階段各自應遵循的法律行為界線。從立法體系與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4條清楚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並透過誠實信用原則與當得利制度作為輔助調節機制,使消滅時效既能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又致過度犧牲當事人間的公平與信賴保護。


在抗辯權發生主義之下,債權人在時效完成後,其債權仍然存在,只是欠缺強制實現的可能性。實務上多將此種狀態稱為「自然債務」,亦即債務人仍負有道德上或法律上容許履行的義務,但債權人已無法透過國家強制力要求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票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債權人無法單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法院確認債權存在。此一裁判清楚區分「債權存在」與「請求權行使」兩個層次,避免將消滅時效誤解為實體權利消滅制度。


正因為債權在時效完成後仍然存在,民法第144條第2項進一步規範債務人在此階段履行債務時的法律效果。條文明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以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一規定的核心,在於否定債務人事後反悔的可能性,確保清償行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即指出,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而債務人基於清償債務所為的給付,即便該債務已罹於時效,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自構成當得利。這樣的解釋,充分尊重債務人自願履行的意思表示,也避免社會經濟活動因事後返還請求而產生必要的確定性。


然而,實務亦嚴格區分「自願給付」與「非自願給付」的情形。當債務人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而被迫履行,該給付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是出於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即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其已行使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自無給付義務,嗣後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反面解釋,債務人得依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見解,透過結合民法第144條與當得利制度,形成完整而一致的體系解釋,兼顧債務人權益與程序正義。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另就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的情形,設計了時效抗辯權的限制。所謂承認,並非泛指任何承認債務存在的言語或行為,而是必須以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即清楚區分,民法第129條所稱之承認,係時效進行中之承認,僅需債務人一方行為即可成立,並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承認,則須以契約為之,其法律效果在於拋棄時效完成的利益,而非中斷時效。此一區分,對於正確理解承認行為在同時效階段的法律效果,具有關鍵意義。


實務進一步指出,時效利益的拋棄,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為前提。若債務人於知時效已完成的情形下,僅為一般性事實承認,原則上宜輕率認定其已拋棄時效抗辯權。然而,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契約方式承諾債務,例如重新約定給付期限、同意分期付款或實際為一部清償,且經債權人同意,即可能構成契約承認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以契約承諾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只要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對帳並經同意付款,在具體情形下,即可能構成放棄時效抗辯權。此一見解,提醒實務在判斷承認行為時,應綜合契約內容、當事人認知狀態與行為背景,避免形式化判斷。


在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方面,實務亦建立了明確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指出,消滅時效完成,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原本債權的抗辯權,其原有法律關係並因此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行使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會依契約或法律規定陸續發生,而此等利息與違約金既已成為獨立債權,即應各自依其時效期間與起算點判斷是否罹於時效,能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當然隨同消滅。此一見解,對於長期債務或商業交易實務,具有高度指引價值。


在程序法層面,時效抗辯權的行使,亦直接影響強制執行程序的合法性。當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的執行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即指出,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其所確認者為「請求權存在」,而非「債權存在」,在此情形下,債務人仍有法律上利益請求除去假扣押或查封執行。此一裁判,清楚揭示時效抗辯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運作方式。


綜合上述裁判與實務發展,可以清楚看出,民法第144條所建構的時效抗辯制度,並非單純的技術性規範,而是一套兼顧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意思自治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完整制度設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權並未當然消滅,而轉化為自然債務。債務人得自願履行而生當得利,但若係非自願履行,則得依法請求返還。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且明知時效完成,即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得再主張抗辯。法院在整個制度中,則應維持被動中立的角色,僅在債務人主動行使抗辯權時,始得認定請求權再具有行使力。


最終而言,民法第144條的真正價值,在於其精細地劃定了「時間經過」對法律關係的影響界線,使消滅時效既致成為債務人逃避責任的工具,也致使債權人長期處於確定狀態。透過裁判實務的累積與細緻解釋,時效抗辯的行使及其限制,已逐步形成一套高度可預測、兼顧公平與效率的運作模式,成為我國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中極具實務意義與理論深度的重要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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