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7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條文規定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的原則,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債務人喪失時效利益的例外情形。從條文結構可知,第一項確立了時效抗辯權的本質與功能,第二項則對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履行行為或承認行為所產生的效力加以限制。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防止債權因長期不行使而無限期存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同時也避免債務人藉時效制度逃避誠信履約的義務。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未消滅債權,除非債務人明確或默示放棄時效利益。


時效抗辯的性質: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但請求權本身並不因此當然消滅。法院不得在債務人未主張抗辯前主動認定請求權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195號)。

債務人履行已消滅時效的債務後,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若債務人以契約方式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視為放棄時效完成的利益。

承認債務的限制: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債務的承認,須明知時效已完成且經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始可視為放棄時效利益。債務人如未與債權人形成契約,即便對第三人承認債務,亦不構成時效完成後的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


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承認該債務,此舉可視為默示放棄時效利益,並恢復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債務人無權再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利息及違約金的處理:

原本債權的時效完成不影響利息或違約金的發生,這些獨立債權仍可繼續產生,並依其起算期及時效期間單獨計算,不因原本債權的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


時效完成後之債權狀態:

時效完成後,債權僅轉化為自然債務,雖得拒絕給付,但並非當然消滅。債務人無法僅因時效完成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若債權人仍依據已完成時效的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可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的效力。此類訴訟針對執行名義之程序終結,債務人得主張其請求權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195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


按消滅時效完成,其效力僅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亦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故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自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其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債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時效抗辯權的性質,實務上已多次闡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195號明確指出:「民法第144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意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得以拒絕給付,但請求權仍存在於法律關係中,只是失去訴訟上強制執行的效力。此即所謂「自然債務」,其仍保有道德上履行的可能性。換言之,時效完成使得債務人取得防禦性的抗辯權,惟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法律上消滅,只是債務人可依法抗拒履行,法院若債務人未主張抗辯不得依職權判定請求權消滅,強調「不主張即不生效」。


進一步觀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履行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若債務人自願履行已罹於時效之債務,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該條亦明文規定:「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部分立法精神在於,若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履行或承認債務,則視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事後主張返還或免責。此一規定與民法第180條「不當得利」制度區隔開來,因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自願給付,乃基於道德債務或履約誠信原則之行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因此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說明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可明示或默示,但必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為前提,若其不知時效完成,則不得視為拋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須以契約為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判決指出:「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29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此即說明,民法第129條所稱「承認」係中斷時效之單方意思表示,而第144條所稱「承認」則屬契約行為,須雙方合意成立,且拋棄效力僅限於雙方意思一致所達之範圍。


在利息與違約金之部分,實務見解亦指出時效完成之效力並不影響附屬債權的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認為:「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可知利息及違約金屬獨立債權,其時效起算點與主債權不同,主債權時效完成並不當然導致利息或違約金消滅,債務人仍應依各自的時效期間計算。


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關係之法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指出:「按消滅時效完成,其效力僅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亦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故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自無理由。」該判決明確區分「請求權消滅」與「債權不存在」之差異,指出時效僅影響訴訟上請求力,並不消滅實體上的債權存在。


另在強制執行與時效之關係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其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債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此判決強調,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以異議訴訟排除債權人濫用執行名義,確保抗辯權之有效行使。


若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聲請強制執行,該行為不構成時效中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指出:「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倘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該案明確限制債權人透過程序手段延長時效效力,保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安定利益。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亦闡明:「民法第136條關於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係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此條適用於債權人為避免無益執行而撤回查封者,旨在防止債權人濫用中斷制度。


另一方面,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獲實務肯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指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此判決確認代位抗辯之合法性,保障其他債權人不受債務人怠於主張抗辯所害。


最後,關於票據追索權的適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發票人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則補充:「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若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該系爭債權憑證乃係溯源於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原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仍為三年。」兩案均指出票據債權亦受時效抗辯之拘束,確立債務人得依時效拒絕給付的權利。


綜合以上判決與見解,民法第144條的時效抗辯制度兼具平衡性與安定性。其核心原則在於,時效完成不使債權消滅,而使債務人獲得拒絕給付的權能;債務人自願履行者不得請求返還,且若以契約方式承認債務則構成拋棄時效利益。時效制度旨在敦促債權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無限期糾紛,同時保障債務人不受永久追訴。實務判例進一步發展出拋棄抗辯之明示與默示區分、代位行使抗辯權的可能性,以及時效與強制執行、票據債權間的界線,使民法第144條在實踐中成為衡平誠信與法律安定之核心規範,確保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於合理期限內終結,並維持民事法秩序的穩定與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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