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6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條文的核心精神在於,時效完成雖不使債權當然消滅,但賦予債務人一項拒絕給付的權利,同時規範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自願履行的法律效力及其限制。此條反映民法對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交易安全與社會安定間的平衡,也揭示出時效抗辯權的本質乃防禦性權利,而非消滅債權的制度。時效抗辯的行使係指當請求權因時間久遠而喪失強制力後,債務人可依據法律主張拒絕履行義務。


時效抗辯的行使:民法第144條明定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履行已消滅時效之債務者,無法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若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強制執行與時效的中斷: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若基於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也不影響時效的重新計算。因此,債務人仍可針對該執行名義提出異議之訴,避免繼續執行。


執行撤銷不構成時效中斷:若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聲請撤回或法院駁回而中止,則視為時效不中斷。這是為了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尤其是避免因撤銷查封等情形而重新計算時效。


承認債務的時效限制:當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須以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方得成立。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務,若未在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亦視為不中斷時效。


代位權行使時效抗辯:債權人代位行使抗辯權以保全債權,這包括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抗辯權。當債權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時,其他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此抗辯,以確保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權利。


本票裁定的時效規定:若債權人以本票裁定開始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再次執行時應溯源於原本票裁定的執行名義。這意味著,本票裁定所涉的消滅時效仍為三年。


票據追索權的時效:若票據的追索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發票人有權依據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這在法律上是有據的。


以上案例重申了消滅時效制度的嚴謹性,強調了債權人、債務人與法院在面對時效抗辯時的權利與限制。


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倘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36條關於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係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次按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其中包含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按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若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該系爭債權憑證乃係溯源於核發債權憑證前、債全人依原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仍為三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發票人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195號所示:「民法第144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此即說明,時效完成之效果為債務人取得一種拒絕給付的權能,而非使債權自動滅失,法院亦不得依職權認定請求權消滅,必須由債務人主張始得成立。換言之,時效完成不發生「權利消滅」的效果,而是將債權轉化為「自然債務」。自然債務是指雖無訴訟上請求權,但債務人如自願履行,仍屬合法有效,不得主張返還。此即體現誠信與自願原則在時效制度中的核心價值。


時效完成後的履行若出於債務人自願,民法第144條第2項明確禁止債務人事後以「不知時效已完成」為由請求返還,並同時規定「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即立法上對債務人誠信行為的保障與限制。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強調,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自願給付,即表示放棄抗辯權,縱令其事後主張不知時效完成,亦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判決強調兩點:一是時效完成後的承認不會使時效重新起算,二是承認若具明知與自願性質,即構成拋棄時效抗辯權的效果。


至於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是否當然生效,仍須區分「承認」與「契約」之差異。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時效進行中中斷的事由,屬債務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指承認,則須以契約方式為之,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明確區分:「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若債務人僅單方表示而未與債權人達成契約合意,即不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因此,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向第三人表示承認債務,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契約關係,則該行為不足以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另一方面,實務上亦涉及時效與強制執行之關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如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行為並不產生時效中斷效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指出:「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倘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判決的意旨在於確立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無法藉強制執行程序延長或恢復時效,債務人得依法提起異議訴訟維護自身權利。


至於執行程序中若因債權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而使程序中止,依民法第136條,該情形視為「不中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136條關於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係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此可見,法律明確限制債權人濫用程序手段,避免透過無益之執行申請來延長時效期間。


關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其強制執行行為如未於六個月內啟動,亦不生時效中斷效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明確表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次按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判決再次確認了執行程序中「六個月內未執行即不中斷」的原則,防止債權人以消極遲延方式無限期地維持債務效力。


此外,關於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的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提供重要見解。判決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此即確認消滅時效抗辯權亦屬代位權可行使範圍,確保債權人得以防止他債權人因怠於抗辯而使其債權受損。


在票據法上,時效抗辯的適用亦相同。若票據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發票人有權依民法第144條拒絕支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明確指出:「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發票人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此判決說明,時效制度在票據法律關係中同樣發揮保障債務人免於永久責任的功能。


而對於本票裁定的時效問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按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若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該系爭債權憑證乃係溯源於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原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仍為三年。」該判決明確指出,即使債權人已重新取得執行憑證,其消滅時效仍依原始本票裁定之法定期間計算,防止債權人透過程序更新而無限延長時效。


綜合前述判決可知,民法第144條對時效抗辯權的行使與限制建構出一套嚴謹的法律體系。首先,時效完成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權,而非使請求權自動消滅;其次,債務人若自願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債務,則視為拋棄抗辯權,不得再請求返還或以不知時效為由抗辯;再者,時效完成後的強制執行不構成中斷,債務人得藉異議訴訟排除執行;此外,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被實務所肯認,強化債權保全機制;最後,在票據及執行程序中,法院均嚴格遵循時效期間之限制,以維護債務人免於永久責任,確立法律秩序的終局性與安定性。


總言之,民法第144條所規範之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兼具保障債務人權益與維護交易安全之功能。該條不僅體現法律對誠信原則與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反映時效制度在現代民法中的核心價值。透過實務判決的累積與精細化詮釋,時效抗辯權的行使範圍與拋棄條件已趨明確,使民法第144條成為維繫債權關係穩定與公平的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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