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4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條文揭示了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抗辯權之性質與行使限制,實務上對該條的適用範圍、效力以及與執行程序的關係均有豐富判例解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法律地位,促進法律秩序安定,防止無限期追訴,同時維護誠信原則,使權利行使與防禦不致違背公平。


首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本條第一項的核心意旨。時效完成並不使債權本身當然消滅,而是產生一種「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即債務人可以對債權人之請求主張抗辯,拒絕履行。此種抗辯權具有形成權性質,債務人未主張前,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時效完成。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根據民法第144條規定,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這意味著雖然債權仍存在,但債務人有權拒絕履行。然而,如果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仍自願履行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債務,債務人無法再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債權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的時效問題: 如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指出,當債權人持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開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的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仍為三年。若在此期限內聲請強制執行,則不生時效中斷的問題。


消滅時效完成後的強制執行與異議之訴: 債權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依然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會因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所述)。債務人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請求法院排除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的債務承認與拋棄時效利益: 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或提供擔保時,即使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然視為拋棄時效抗辯權,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來拒絕履行。此外,若債務人通過契約承諾債務,縱然其不知時效已完成,也無法再以不知為理由拒絕履行。


強制執行中的時效問題: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時效已經完成,債務人有權提起異議之訴來排除該執行程序。這點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中得到了具體應用,法院認為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有權請求法院禁止強制執行。


時效抗辯權的行使在實務上涉及諸多層面,包括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是否自願履行、債權人是否能在時效完成後再行使強制執行,以及債務人是否能拋棄其時效利益等。


按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若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該系爭債權憑證乃係溯源於核發債權憑證前、債全人依原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仍為三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倘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36條關於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係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次按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其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債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亦明確指出,時效完成後債權仍存在,只是喪失強制執行力而成為自然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即說明:「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係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倘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可採。」此判決揭示時效完成之性質乃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之抗辯不主張即視為放棄。


進一步就第二項而言,若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仍為履行之給付,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此即所謂「自願履行不得返還」原則。消滅時效完成後的債權雖失訴權,但債務人自願給付屬有效履行,非屬無原因給付,故不得依不當得利主張返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明確指出:「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可見,時效完成屬法律明定原因,債務人基此拒絕給付或履行均具法律基礎,不構成不當得利。


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或提供擔保,依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視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判決進一步說明,拋棄時效抗辯利益須以明知時效完成為前提,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仍以契約承諾債務,則視為其自願承擔履行義務,同樣不得再以不知為理由主張拒絕給付。此處實務採寬鬆認定,重在債務人有無明示或默示自願承擔履行義務之意思,確保交易安定。


關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的權利保障,實務亦有詳細論述。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已主張抗辯拒絕給付,而債權人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並不能中斷時效,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即稱:「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倘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該案明確指出,時效完成後之強制執行不具中斷效果,債務人可依法提起異議排除執行,防止債權人透過程序手段重啟已終止之債務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亦表示:「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又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其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債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由此可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可透過異議訴訟保障其抗辯權,防止不當執行。


同樣,債權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後,其債權憑證之時效問題亦經實務確立。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指出:「按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若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該系爭債權憑證乃係溯源於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原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仍為三年。」該案確認,執行名義所衍生之債權憑證仍受原時效期間限制,防止債權人透過重複聲請執行延長時效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則補充指出:「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次按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該案明確了拋棄時效利益與執行中斷的界線,強調債務人承認須明知且自願,否則不得認定拋棄抗辯。


實務上亦涉及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議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表示:「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此判例確立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可行性,保障其他債權人避免因債務人怠於抗辯而受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則補充說明:「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由此確立代位抗辯之不可撤回性,一旦代位行使生效,即對債權關係發生終局效力。


整體而言,民法第144條在制度上兼顧債務人抗辯權保障與誠信限制的雙重功能。債務人可於時效完成後主張拒絕給付,但不得於自願履行後再行返還;債權人若違時執行,債務人得提起異議;債務人若拋棄時效利益,則不得復行抗辯;他債權人為保全自身債權,亦得代位行使抗辯權。此一規範體現出法律對權利安定、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的平衡追求。時效制度不僅防止權利長期懸而未決的糾紛,更在個案中透過法院之裁量,確保法律在形式安定與實質正義之間維持動態均衡。第144條的實務適用,既強調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界限,也明確防堵濫用,使其在民法體系中成為確保交易安全與社會信賴秩序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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