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裁判彙編-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時效001870
民法第143條規定: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條文位於民法有關「時效不完成」之特別規定中,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間的權利,不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由於婚姻本質上是一種以感情、信任與扶助為核心的人身結合關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往往基於維繫家庭和睦與情感考量,對於彼此之間的權利請求多不會積極行使,若嚴格適用一般時效完成原則,將導致一方權利於婚姻未解消時即滅失,顯失公平。因此,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在婚姻關係消滅前,雖時效繼續進行,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效不完成,而於婚姻關係終止後,法律另給予一年之緩衝期間,使權利人得以行使請求權,避免因時效制度之僵化而損及實質正義。
民法時效制度的根本精神在於督促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促進法律關係之安定,然而於特定情形下,若權利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無法行使權利,則為避免權利無故滅失,法律設有「時效不完成」制度。第143條所規定的情形,即屬此類例外,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相互間的請求權,賦予特殊保障。此條文與民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並列為時效不完成制度之具體規範,體現立法者在時間與公平間取得平衡的理念。
本條文的適用範圍包括所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無論該權利屬財產上請求權或其他民事請求權,均在其保護範圍之內。例如夫妻間的金錢借貸、財產分配、贈與返還、損害賠償、扶養費給付等,只要該權利之相對人為配偶,即受本條所規範。惟需注意,此條僅限於婚姻關係合法存在者之間之權利,不及於未婚同居、婚約關係或婚姻無效、撤銷判決確定前之關係。
關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意義,依民法規定,係指離婚、死亡或婚姻無效、撤銷確定等情形。換言之,自婚姻法律關係正式終止之日起,夫妻間之權利義務轉為一般債權關係,此時民法第143條所賦予之一年時效不完成期間即開始起算。若婚姻關係終止時,該權利之時效尚未屆滿且剩餘期間不足一年者,應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滿一年後時效始完成;若剩餘期間超過一年,則依原有時效期間計算。
民法第143條規定的核心在於保護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行使的權利。夫妻之間的請求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的一年內,時效不會完成,即使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也不會因為時間的流逝而自動完成。民法第143條的設計目的是為防止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家庭和睦而未及時行使權利,進而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依然有時間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
這條規定主要是因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維護家庭和諧,往往不會積極行使彼此之間的請求權。因此,法律賦予他們在婚姻關係消滅後的一年緩衝期,使得他們能夠有充足的時間來行使這些未行使的權利,避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民法第143條的規定是基於維護家庭和平的考量,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可能會忽略彼此的權利行使,因此時效不會在婚姻期間完成。只有在婚姻關係消滅後,如果剩餘時效不足一年,則自婚姻消滅起計算一年,時效才會完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中進一步強調民法第143條的適用,即夫妻間的請求權時效不會在婚姻存續期間完成,並且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時效若剩餘不足一年,則在婚姻消滅後滿一年才會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能夠有足夠時間行使其權利。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請求權:在婚姻期間,夫對妻或妻對夫的權利不會因時效而自動消滅,即使該權利的時效正在進行中,法律保障這些權利不會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時效完成而消失。
婚姻關係消滅後的一年期間:當婚姻關係終止(如離婚或配偶死亡)時,如果該權利的剩餘時效不足一年,法律會延長至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才會完成,這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時間來行使請求權。
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無上開事由發生,即與前開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而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明確指出:「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判決清楚闡釋立法理由,指出本條設計係基於維護家庭和睦之考量,婚姻期間夫妻多以感情為重,不計較債權債務,若在婚姻未解消時即認權利滅失,則有違社會常情與公平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進一步強調:「民法第143條規定之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而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該判決指出,時效不完成之效果在於延緩完成,而非時效停止或中斷,因此即使時效在婚姻期間持續進行,也不會在婚姻存續中完成,待婚姻消滅後,若剩餘期間少於一年,則自消滅日起一年屆滿時,時效始完成。此一判例再度確認第143條屬於延緩制度,而非停止制度,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對於時效不完成制度之一般性說明相一致。
在實務運作上,民法第143條的適用常見於夫妻財產糾紛案件。例如夫妻一方於婚姻期間向他方借款或代為償還債務,或於婚姻存續期間對他方有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之情形,因雙方關係密切,常出於信任或和睦考量未即主張,致使時效期間過長。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法律未設保護規範,則可能導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使受害一方無從主張,顯有失公允。民法第143條正是為補救此一漏洞,給予權利人於婚姻終止後一年之合理期間以維護自身權益。
進一步分析本條之性質與法理背景,可以發現第143條與第139條至第142條規定有相同制度結構,皆屬「時效不完成」之特例。所謂「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並未因障礙而中止,但其完成被暫緩,待障礙消滅後再計一定期間始完成。不同於「時效停止」之概念,後者乃時效進行中斷暫停計算,前者則時效仍繼續,只是完成時間向後延展。本條之「婚姻關係存續」即為一種障礙狀態,因夫妻基於情感與信任,事實上難以彼此主張權利,法律因此設不完成之特例。
在適用條件上,首先必須存在合法婚姻關係。若為無效婚或撤銷婚,其效力自始不存在或自撤銷判決確定時消滅,則依實務見解,該關係若具事實婚姻之狀態,仍可類推適用本條精神。其次,權利人與義務人須為夫妻雙方;若一方將債務移轉予第三人或涉及第三人擔保,則非屬本條適用。再次,該權利必須於婚姻存續期間可行使而未行使,若權利之發生已在婚姻消滅後,則當然不受影響。
學理上對本條制度之評價普遍肯定,認為其兼顧婚姻倫理與權利保障兩大價值。首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應以感情維繫為主,若彼此頻繁行使請求權,勢將破壞家庭和諧,法律若不作調整,將使夫妻陷於「愛與權利」的矛盾;其次,於婚姻終止後,感情基礎消失,雙方回復一般民事主體地位,應給予合理期間行使請求權,以避免權利人因長期沉默而受損。此種制度設計既符合社會生活實態,亦體現民法對人性化與倫理價值的尊重。
就比較法觀察,德國民法典並無與第143條完全相同之明文,但在其第207條規定中,若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存在婚姻、親子等特殊關係而妨礙權利行使者,時效停止進行。我國立法採「不完成」而非「停止」,主要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避免時效期間因婚姻長短不一而難以預測,故以「一年延緩」之固定期間為界,兼顧保障與確定性。
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歷年判例皆一貫採取相同立場,即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的請求權時效不完成,且婚姻關係消滅後若剩餘期間不足一年者,應以一年為準。此等見解已成為確立之法律見解,適用範圍遍及離婚後財產分配、婚內借貸、扶養費返還、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案件。
綜觀而論,民法第143條的制度功能不僅在於技術性地延緩時效完成,更在於法律對婚姻關係倫理與實質公平之維護。它承認婚姻中權利與義務並非單純的債權關係,而是情感與道德結合下的相互信任,當這種信任基礎崩解時,法律應給予一方適當的行使空間,以回復權利平衡。其一年期間雖短,但足以兼顧「不容無限期懸而未決」與「給予權利人合理準備時間」兩項價值。
因此,民法第143條不僅是時效法中的特殊條文,更是體現民法核心精神——人性、倫理與公平——的具體展現。它提醒人們,法律在處理家庭與感情關係時,不應僅以冷峻的時間計算為準,而應理解人在婚姻中行為的真實心理狀態,給予在感情破裂後重新主張權利的空間。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與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的觀點可見,法院在適用本條時,兼顧法律安定與人情衡平,使得第143條成為時效制度中極具人文精神的一環,充分反映我國民法在制度設計上以「保障弱者、維護正義」為最高指導原則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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