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001812
民法第127條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範八類具有「應速履行、應速確定」特性的請求權,使其在二年間未行使即歸於消滅。這些請求權的共同特點,在於基於市場秩序、商業效率、證據易滅失與債務清償之迅速性等公共政策理由,法律要求債權人必須儘早主張,若長期怠於行使,則不再給予救濟。於八款目錄中,第七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尤其在實務上爭議甚多,特別是在建築師是否屬於技師、建築師報酬請求權是否受二年短期時效拘束、承攬與委任如何區分,以及複合契約中應採何種時效,均成為法院反覆闡明的重要議題。為釐清爭點,本文將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與學理,重新建構第127條在技師、承攬人與建築師報酬的完整體系與裁判趨勢,使讀者能掌握二年短期時效在工程、建築、專業服務契約中的正確適用。
技師與建築師的定義: 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如108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的「技師」是泛指所有從事工程設計和監督的人,而不僅限於依技師法取得技師證書的專業人士。因此,建築師作為負責建築設計、監造等業務的人,自然屬於技師的範疇。因此,建築師的報酬請求權也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的二年短期時效。
建築師業務的範疇: 建築師依據《建築師法》從事的業務包括建築物的調查、測量、設計、監造等工作,這些工作與工程設計和監督息息相關,法院因此認定建築師報酬的請求權應受《民法》第127條第7款的限制,即其報酬及墊款的請求權須在二年內行使,否則將因消滅時效而無法主張(如92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
承攬與技師的區分: 雖然技師與承攬人報酬的消滅時效同樣為二年,但技師與承攬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技師通常是指專業技術人員提供設計或監督服務,而承攬人則是負責按委託完成具體工作(如施工)的個人或公司。在一些案件中,建築師的工作性質可能會包含承攬的成分,這取決於合約的具體約定。例如,在92年高雄地方法院的判決中,雖然該合約名為委託設計監造合約,但法院認定其性質屬於承攬。因此,建築師在某些情況下,其報酬請求可能會被認定為承攬報酬,而適用承攬人的時效規定。
報酬性質的解釋與時效適用: 法院的判例認為,技師(包括建築師)的報酬請求權,因其性質涉及日常或定期提供的專業服務,與一般性報酬請求不同,因此法律賦予二年之短期時效(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至於建築師的業務內容,根據實際情況,可能涉及技師服務,也可能包括承攬服務,這將影響時效規定的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7款的二年短期時效適用於技師與承攬人,這一規定也適用於建築師的報酬請求權,因為建築師的業務與工程設計、監督密切相關。法院認為,技師的定義應涵蓋建築師,且報酬請求權的性質和具體工作性質(技師或承攬)會影響短期時效的適用。如果是承攬性質,則適用承攬人的時效條款。
關於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短期時效)所稱技師有無包含建築師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
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命令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乙節無涉。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其發回意旨並未涉及建築師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查被上訴人為建築師,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事務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制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似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則其報酬即屬建築師之報酬,上訴人既以該報酬屬技師之報酬而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乃原審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在內,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民法第127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規定雖然將技師與承攬人同列,其法律效果相同,但卻是兩種完全不同法律概念之契約當事人,是故,縱使法院認定建築師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七款規定,但其適用係依「技師」或依「承攬人」?應有理由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603號判決以:「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高雄地方法院92重訴字第277號判決以「是參照該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74意旨,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惟其性質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可明,從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七款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足採。」為理由,顯然將最高法院認定之「技師」,誤認為「承攬人」。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首先,技師是否包括建築師,曾是多年實務爭點。民法第127條第7款制定於建築師法之前,而技師法更在民法施行後二十餘年方制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明確指出,民法所稱技師,是「泛指一切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並非限於依技師法取得技師證書者。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6條,負責建築物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並得代理委託人申請建造執照、參與招標、擬定施工契約等。此類業務本質即屬工程設計與工程監督,自然屬於技師的範疇。因此,建築師並非因「建築師法較技師法早或較特殊」而排除於技師之外,其報酬請求權依第127條第7款必須在二年間行使。此一判決徹底澄清多年實務混亂,使建築師得知其報酬若未及時主張,將面臨快速時效完成的風險,也促使工程業主及建築師雙方需在契約履行期間妥善處理報酬結算。
再者,技師之定義在法律體系中必須依照民法而非依技師法。最高法院強調,民法之規範屬基本法,而技師法與建築師法均屬特別專業法規,不得反向解釋民法。技師在民法中的定義是「所有負責工程專業服務之人」,因此法院採取目的性解釋,而非形式上是否取得技師證照。若以取得技師證照作為唯一標準,將導致民法第127條第7款適用範圍嚴重縮減,不符合立法目的。因工程設計與監造的報酬屬於「需快速確定、快速結算」之債權,因此法院採取廣義定義,以促進工程市場秩序,避免工程結算糾紛長期累積。
除了技師的定義外,第127條第7款中也列舉了承攬人,其報酬及墊款亦採二年時效。然而,技師與承攬人雖然同受二年時效拘束,但在法律性質上截然不同。技師偏向專業知識提供型契約,屬於智識勞務,其成果通常非「可完全交付之工作成果」,因此與委任有部分相似。然而承攬則屬具體工作成果完成義務之契約,例如建築工程施工、土木工程施作、道路鋪設等。專業契約究竟是技師契約、承攬契約還是委任契約,決定其受何種時效拘束,因此在特定契約內容複雜時,法院多採取「實質審查」而非契約表面名稱。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7號判決即指出,即使契約名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但若內容包含工程設計、監造、測繪並負責一定工作成果,該契約即可能屬承攬而非委任,因此適用承攬報酬之二年時效,而非委任的15年時效。此一判決反映工程領域契約常具混合性,契約名稱不具決定性,法院將依據工作內容、成果性質、是否須完成具體工作成果、是否具替代性,判定契約性質並決定時效。
在討論建築師報酬請求權的時效適用時,實務對於承攬與技師契約之界線提出更多分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指出,技師之報酬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而建築師提供之服務其範圍本屬工程技術領域,因此即使實務上部分建築師自認契約為委任或承攬與監造混合,但只要其業務具有工程設計、監督性質,仍屬技師範圍,其報酬請求權受二年時效限制。這使建築師報酬之時效更加明確,避免以契約名義逃避民法短期時效之適用。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27條第7款條文雖將技師與承攬人並列,但二者適用時效的理由不同。承攬人在工程市場中負責施工,工程期程長短可能不同,但報酬通常伴隨著工程進度與驗收,因此時效起算必須回到「請求權得行使之時」。在工程上常見進度款給付制度,承攬人每完成一定進度即可申請付款。然而,進度款是否即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一貫認為進度款性質是「融資」而非「報酬」,因此「全部工程完工後始發生完整報酬請求權」。此一見解亦關係第127條第7款應如何適用於大型工程中,尤其在工程尚未完工而承攬人逕行主張尾款時,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已發生請求權,以決定時效是否開始計算。
對於建築師的報酬請求權而言,法院亦遵循相同邏輯,必須審查建築師完成哪些工作階段,其報酬是否依階段產生請求權,例如設計階段完成後是否已得請求設計費、監造階段何時開始與終止、是否取得建照、是否提供法定監造報告等。若建築師自行延宕或報酬結算未依約定發文要求,建築師即有可能因二年時效完成而喪失報酬請求權。此提醒建築師必須妥善建立催款紀錄、發函催告、保存圖說及監造資料,以避免短期時效造成損害。
民法第127條第7款的短期時效並不因契約以外因素而延長,而債權人的變更亦不影響其時效。最高法院早於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決指出,債權讓與不變更時效本質,受讓人承接債權時效起算點不因變更債權人而重新計算。若債權原本屬短期時效,受讓人亦不得主張15年時效。此一裁判使工程企業在債權讓與或催收作業中,須充分審查債權本質,否則可能在受讓後發現已罹時效而無法追償。
從立法目的來看,技師與承攬人報酬設短期時效的理由,包括工程市場交易頻繁、工程資料保存不易、施工糾紛若延宕過久將使證據難以確保,以及避免工程應收帳款長期堆積造成信用風險。建築師業務涉及圖說、監造、建照申請、施工文件等,若未及早主張報酬,相關文件亦可能遺失、變造或難以重建,因此法院將建築師納入短期時效,是基於工程專業市場之共同特性而非職業分類。因此,建築師需要理解其法律風險,並養成按期請款之習慣,以免報酬因時效完成而喪失。
綜合實務判例,法院對建築師報酬請求權的時效適用已形成清楚的體系。第一,建築師屬技師,適用第127條第7款。第二,契約名稱不拘,須依內容判定是否為技師或承攬契約。第三,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依「請求權得行使時」判定,而非契約終止時。第四,墊款請求(如向機關繳交規費)亦受同一時效拘束。第五,債權讓與不影響時效本質。第六,若建築師兼具承攬義務,仍可依報酬項目分別適用不同時效。第七,建築師不能以建築師法制定較晚為由排除民法適用。
因此,民法第127條第7款不僅是工程業界必須深刻理解的重要規定,更是建築師、技師、承攬人與工程業主處理權利義務時不可忽略之核心法律。任何一項工程、任何一張監造費請款單、任何一次建照申請費墊付,若未在二年內依法主張,法院將不再提供救濟。法律藉由短期時效敦促專業人員建立良好請款制度,也促使業主不得拖延不處理報酬問題,使工程市場形成健康的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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