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裁判彙編-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001778
民法第113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113條規定,針對無效法律行為,若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悉或應知該行為無效,則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責任。該條文旨在保護無辜一方,尤其是當對方當事人故意或過失導致法律行為無效時,使其必須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失負責。
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條為我國民法處理無效法律行為後果的重要規範,旨在彌補無效狀態所造成的損害,並避免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利用無效行為獲取利益。在私法自治原則下,法律固然尊重當事人間自由成立法律行為之權利,但亦要求行為不得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若當事人明知或應知其行為無效仍然為之,則依本條負回復原狀與賠償責任,避免對相對人造成不當損害。此規範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契約責任等制度共同構成無效行為後果的整體體系,使私法秩序得以在自由與規範之間取得平衡。本文將從法律定位、構成要件、實務裁判、制度限度與爭點深度解說民法第113條之完整意涵。
民法第113條的立法核心精神,在於保護無過失的一方當事人,使其免於承擔因他方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害。當法律行為被宣告無效時,其法律效果自始不存在,雙方回到行為前的原狀。然而若某一方於締結法律行為當時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行為無效,仍然促成或利用此行為,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此時基於誠信原則與法律秩序維護之必要,應由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此種責任具有准侵權或准契約責任之性質,其目的不僅在恢復原狀,更在防止惡意交易行為破壞市場秩序。然而,本條也同時限制當事雙方若共同明知無效時,不得互相請求賠償,避免鼓勵雙方透過違法行為規避強行法規後再藉113條主張權利。
依據法院的解釋(如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明知或應知該行為無效,則不適用第113條進行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這樣的解釋避免當事人之間互相主張賠償或回復,而是在無效行為下,雙方都處於不受保護的法律地位。
同時,若涉及不當得利問題,且該不當得利因具有不法原因而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時,民法第113條的請求權也不能行使。這是因為不當得利的規定屬於特別規定,優先於總則中的無效行為回復規定,並且不法給付雙方不應從不法行為中獲利。
法院進一步指出,像土地所有權移轉這類涉及公共利益的問題,不得以規避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所有權變更,即使雙方同意此類行為,該協議也因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105年度訴字第105號】【9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利益所設。又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就該條之立法意旨,亦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甚明。故如人民間就特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有處分之行為,自應依法就該特定範圍之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以原係用以完整正確反映所有權範圍之「地籍重測」之方法,如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可依此方式為之,非但已悖離「地籍重測」之立法目的,尚且有逃漏土地增值稅及規避當時之關於禁止農地細分、農地禁止由不具自耕能力者獲取所有權等強制規定之脫法問題,如其中尚涉及國有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改變,更已觸及影響公共利益之層面,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不得以「地籍重測」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之實,惟此種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如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當中約定以此方式為之,則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私法自治原則於此領域亦應受到限縮,合先敘明。如於法律行為無效,而當事人本可同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時,如不當得利因具有不法之原因而不得請求返還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請求權仍否行使?就此法並無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屬總則之規定,而不當得利之規定則屬民法債篇之規定,體例上而言,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特別規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於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下,如不當利益之受付雙方同時具有不法之給付原因者,以維持社會法律價值為基礎所作之衡平規定,如此時仍允許當事人可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取回具有不法給付原因之給付,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而全無意義,故不論基於立法體系或立法目的之解釋,於此問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適用範圍自應作限縮解釋,而認為於此情形下,不得適用,始屬合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若雙方當事人均明知法律行為無效,則不得依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 or 賠償。法院指出民法第113條立法理由乃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倘雙方均知或均可得而知行為無效,則不符立法目的,不得援引本條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此一見解與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範一致。該條規定: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時,若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須負損害賠償,但雙方皆知或可得而知者,則不負賠償。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113條在該情形下適用同一法理,故雙方皆明知時,不得主張第113條之責任。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亦反覆強調,無效行為責任之核心在於「保護善意者、防止惡意者」。因此法律行為無效之後果並非一律由雙方互相追償,而是依主觀善意惡意區別。換言之,第113條僅保護善意者,而非涉及不法共同實施之行為人。此點在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中尤其明確。該案涉及人民企圖利用「地籍重測」方式達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以規避土地增值稅、農地不得分割等強制法規。法院認為地籍重測本質為行政程序,非供人民私下移轉所有權之手段,任何以此方式作為規避法律之行為均違反公共秩序,屬無效契約。更重要的是,法院指出:若不當得利因具有不法原因不得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則第113條亦不得適用。因為若允許不法行為人藉由第113條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則形同使民法第180條第4款成為具文。
換言之,不法給付不得返還,是第113條之限制條件。此體現民法強調「除惡性、抑脫法」的價值取向,使法律不能成為規避強行法規的工具。
民法第113條的構成要件必須從「當事人主觀狀態」與「損害結果」兩大面向審查。首先,當事人須在行為當時「知無效」或「可得而知」。此一主觀標準介於故意與過失之間,涵蓋明知與重大過失。換言之,只要一般人基於外界資訊即可判斷行為無效,行為人便應被視為「可得而知」。實務上常見例如:以地籍重測方式規避土地移轉登記、規避農地分割限制、明知拋棄繼承已逾期間仍簽具拋棄書、明知土地已處分仍偽簽買賣契約等。其次,損害必須因無效行為而発生,包括財產損失、費用支出、機會損害等。若當事人因不法原因取得財產,第113條與不當得利之競合則須依第180條第4款排除返還。此體系使無效行為後果之規範形成「三層結構」:第一層由不當得利處理返還;第二層由第113條處理惡意當事人損害賠償;第三層則排除因不法原因而產生之返還請求。
在判決中,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多依第113條要求惡意當事人負回復原狀與賠償責任,以維護善意相對人。例如在無權代理、形式瑕疵買賣契約、違法分割土地、以虛偽契約取得不動產等案件中,法院均可能依第113條要求行為人返還價金、返還土地、賠償損害等。然而若雙方均參與違法行為,法院則通常拒絕其主張。例如共同規避稅負、共同以虛偽買賣取得借名登記、以規避農地限制為目的分割土地等,法院均否定第113條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以免成為鼓勵脫法行為之途徑。
無效行為責任也與其他法律制度產生緊密關聯,形成複合型後果。首先與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競合時,若行為無效且一方因無效行為受利益,則應返還。然而若屬不法給付,則第180條第4款排除返還,此時第113條也不得適用。其次與契約責任(第247條)競合時,若契約因不能給付無效,明知不能者須負賠償,但若雙方皆知則不賠,與第113條相同法理。再次與侵權責任競合時,若行為人故意使法律行為無效並使他人受損害,亦可能構成侵權責任。實務上,法院通常依第113條優先處理,其次再審酌侵權或不當得利。
第113條的適用在不動產爭議中特別重要。例如:人民藉由虛偽買賣契約辦理地籍變更、以借名契約逃避農地法規、以地籍重測變更地籍界址等。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便指出:地籍重測的目的在於「反映原本所有權範圍」,並非供人民變更權利用,因此若人民藉重測實施所有權移轉,該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此時即使雙方已支付價金或交付土地,因涉及公共利益,不當得利與第113條皆不得適用,雙方亦不得請求返還,形成「違法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的結果。
此類案件涉及稅捐、土地政策、農業保護、行政秩序等重大公共利益,法院因此採嚴格立場,避免法律成為脫法工具。此亦反映第113條之「保護善意者、排除惡意者」原則。
綜上,民法第113條在整個私法體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其提供一個評價無效法律行為後果的規範架構,使法院能夠區辨善意與惡意、合法目的與脫法目的、公序良俗與私法自治之界限。透過新竹地院與花蓮高分院等重要判決,實務明確表示:第113條僅在一方當事人受害、另一方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效時適用;雙方均明知無效則不得請求;若行為涉及不法原因則排除返還;若涉及公共利益則無效且不得請求返還。這些判斷標準共同維持民事法秩序的公平、正義與安定性,使法律行為的無效不致成為不當得利或規避法律的工具。
民法第113條的制度目的,是確保私法交易不被惡意或過失行為者所利用,使無效行為之後果不僅回到原狀,更防止惡意行為破壞誠信體系。法律行為固可自由成立,但若明知無效仍推動行為,使相對人受害,便須負責。反之,若雙方共同違法,則不得援引本條主張返還或賠償。此制度在不當得利、契約無效、公共秩序、土地法制等領域均具有深遠影響。實務判決更使本條之適用標準愈趨明確,使民法第113條成為無效行為後果之核心規範。未來在房地產脫法行為、虛偽契約、違規土地分割、不法目的契約等案件中,第113條仍將持續扮演維持法律秩序、阻絕不法、保護善意的重要角色,並使私法自治與法律強行規範得以穩定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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