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裁判彙編-代理行為之瑕疵001766

民法第105條規定: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說明:

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此一條文雖然僅兩句話,卻是整個代理制度的真正樞紐,攸關代理行為是否有效、代理瑕疵如何判斷、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歸屬、代理權授與方式的差異、使用人是否類推適用,以及大量司法實務中常見的契約爭議、和解瑕疵、損害賠償爭議、不動產買賣瑕疵通知、企業內部授權行為、甚至銀行與證券商的委任行為等法律效力基礎。理解民法第105條,就是理解「代理行為如何生效、如何失效」的核心公式,而本條之裁判與學說,則形成代理法的第二層安全防護網,確保本人、相對人與代理人之間的法律利益都能獲得平衡。


民法第105條的基本架構,在於抽離代理行為本質,以代理人為意思表示的主體,而以本人為法律效果的承受者。代理制度的邏輯是:代理人做事,本人承受;代理人表意,本人負責;代理人被騙,本人受影響;代理人明知,本人視同明知。這一套法律邏輯,不但確立代理制度的效力歸屬,也避免代理人因為自身不是最終承受者而欠缺行為意識所引起的風險。為了避免代理人缺乏判斷能力或受到不當影響,造成本人的損害,民法第105條明定「意思表示瑕疵由代理人決之」,確保本人不能藉口「我不知道代理人被騙」來主張免責。反之,若代理人完全依本人指示行事,本人對於意思表示自然應負完全責任,這也是第二段條文的核心精神所在。


本條文第一段規範的是「代理人主導的意思表示」,也就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基於其自身判斷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此時,代理人被詐欺、被脅迫、意思不自由、或明知或可得而知某些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時,這些瑕疵即視為本人發生,並使法律行為有效、得撤銷或無效。代理人所處的主觀狀態會影響本人,並非因法律要處罰本人,而是代理制度本來就建立在「代理人作為本人化身」的概念上。代理人處於何種主觀狀態,等於本人處於何種狀態。


第105條對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作出詳細的規範,確保在代理人受到外部干擾或因自身主觀狀態而影響其意思表示時,能夠合理考量代理人的具體情況,以保障本人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對於那些代理人本人明確指示行事的情況,該條款也明確指出應當以本人的主觀狀態來判斷意思表示的效力,這樣的設計在代理行為中兼顧本人與代理人的不同地位,既保護本人對代理行為的控制力,也避免代理人因外部壓力或主觀狀態對法律行為效力產生不當影響。


這些規定在代理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義。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代表本人進行法律行為,而代理人並非行為的最終承擔者,這就要求法律在規範代理行為時,既要保護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也要保障本人對法律行為的控制力和最終責任承擔。在代理過程中,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而第105條的規定則為如何處理這些影響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使得代理制度在實踐中更加公平和可靠。


民法第105條的規定主要是為確定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例如被詐欺或被脅迫),應以代理人的狀態為準,而不是本人的狀態。這樣的安排是為維護代理制度的完整性,確保代理人在行為中的法律效果能夠直接歸屬於本人。在實務中,法院會代理人的具體情況來評估意思表示的瑕疵,並確定法律行為的效力。此外,使用人在類似情況下的行為也可以類推適用該條文。


民法第105條,代理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如果因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者代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導致法律行為的效力受到影響,應該依照代理人的狀態來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該條文的目的在於明確代理人在進行代理行為時,與本人之間效力的分配,並規範代理行為中的瑕疵問題。


1. 代理行為中的瑕疵決定

民法第105條規定,如果代理人在進行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被詐欺、被脅迫),或代理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某些事情,這些事實應當由代理人的狀態來決定。也就是說,代理人在進行意思表示時,若出現上述情況,則這些事實的存在與否應代理人的認知來確定,而不是本人的認知。即便當事人本人在場,或本人不在場但由代理人代表,該法律行為中的瑕疵(如詐欺或脅迫)仍需代理人的情況來評定。當事人不得以本人未得知事實來否定代理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民事判例)


2. 使用人適用民法第105條的類推適用

使用人(例如受雇員工)在法律行為中參與的情形。雖然使用人並不是代理人,但判例認為,在某些情況下,使用人代表本人從事某些事務時,與代理人的功能相似,因此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的規定。如果使用人在進行某項事務時,因為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他明知或應得知某些事實,這些情況也應以使用人的情況為準,而非本人。


3. 代理權限內意思表示的瑕疵

第105條,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否存在瑕疵(例如被詐欺或被脅迫),這些瑕疵都直接影響本人,因為代理人所為的行為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這表明,代理人在代表本人的時候,其意思狀況直接影響本人,這是代理制度的基礎。代理人或使用人代表本人進行行為時,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因此,如果代理人明知某些事實或遭到詐欺、脅迫,這些事實也應直接影響本人。


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至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有此情形時,究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以為斷?我民法雖未設有規範,惟使用人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從事一定事務,對外均未自為意思表示,且其效力亦應同歸於本人,殊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者相類。因此,使用人在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4. 本人指示之情況

民法第105條第2段規定,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依據本人的指示進行,則應以本人的意思為準。在特殊情況下,代理人雖然是代表本人進行法律行為,但如果該行為是基於本人的指示,那麼是否存在瑕疵應以本人的狀態來決定。


最典型的例子即是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法院明確表示:若和解當時代理人早已得知和解無效原因,本人不得主張「我自己不知道,因此撤銷期限應從我知悉時起算」。和解效果既歸屬本人,本人也必須承受代理人之知悉、注意義務層級、認知能力、詐欺脅迫遭遇等全部主觀狀態。若代理人受到詐欺,本人不可能享有詐欺無效,但若代理人明知瑕疵,本人也不得假裝不知,以延長撤銷期限或主張未生效力。此一判斷邏輯,是實務中最常引用民法第105條的場景。


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例子,包括房屋仲介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務員依公司授權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企業內部授權主管與廠商簽約、汽車修繕廠由技師代表登錄報價單、銀行理專受客戶授權購買金融商品、律師代理當事人簽訂和解書等。這些情況下,真正具有法律效果的是本人,但「法律行為的形成」卻來自代理人,民法第105條因此要求代理人主觀狀態必須成為效力判斷基準。


第二段則處理另一種完全不同的法律情境:代理人只是本人「指示的執行者」,換言之,代理人不是代表本人作意思決定,而是執行本人已經做出的意思決定。例如本人指示代理人按某價格購買股票、指示房仲以本人指示的條件承租房屋、公司董事長指示職員代為簽署已定好的合約等。此時,代理人沒有獨立決定的空間,其意思表示並非源於其自身認知,而是純粹的「傳話」、「執行」、「代為簽名」的角色。這種情況下,民法第105條第二段即要求,意思表示瑕疵應以本人的主觀狀態為準,而不是代理人。例如本人被詐欺而指示代理人簽約,即使代理人不知道詐欺,本人仍可主張受到詐欺,撤銷契約。反之,若本人沒有受到詐欺,但代理人誤以為自己被威嚇,這不能構成撤銷原因。因為代理人並非真正意思形成者。


為何要區分這兩種情況?因為代理制度中有兩種代理模式:第一種是「代理人作意思形成者」,第二種是「代理人作意思傳達者」。民法第105條的立法設計,就是要將兩種功能明確區隔,以確保代理制度完整運作。意思形成者的瑕疵,由代理人決;意思傳達者的瑕疵,由本人決。這既體現代理制度的邏輯,也兼顧實務上大量委任、授權、代理與代表行為的需求。


最重要而常被忽略的是:民法第105條不僅適用於代理人,也可類推適用於「使用人」,例如受雇員工、受指示執行業務之職員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明確指出,使用人本質上與代理人相似,都負責替本人進行事務,其知悉與否關係到本人對外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行使職務時若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或可得而知某些事實時,這些主觀狀態都應歸屬於本人。這是因為使用人與代理人同樣都是「法律效果的傳輸渠道」。因此,只要使用人參與意思形成或交易過程,使用人的認知、瑕疵、遭遇不正行為,均會對本人發生效果。


這使得企業內部員工、銀行理專、營業員、行政人員、技師、廠務人員在進行契約行為、簽收、承諾、下單、承租、報價、檢查、驗收時,其主觀狀態都與代理人相同,企業或本人不能主張「是員工被騙,不是公司被騙」,或「員工不知道,我公司也不知道」。此種制度設計避免企業利用員工作為「隔絕責任」的工具,使相對人在交易中更受到保護。


民法第105條的制度目的,是維持整個代理制度的交易安全。若本人可以脫離代理人主觀狀態,則相對人永遠無法預測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例如代理人被詐欺,本人卻主張「我沒被詐欺,契約有效」,或代理人明知瑕疵,本人卻主張「我不知道瑕疵,因此撤銷期限尚未開始」。若如此,則代理制度根本無法運作,交易相對人也無所適從。相反地,若代理人在本人明確指示下行為,而本人卻以代理人瑕疵為藉口否定效力,則本人可以利用代理人作為逃避責任之工具,也會破壞交易安全。民法第105條透過兩段規定形成完整的法律結構,使代理制度既能增加本人活動範圍,又兼顧代理人與相對人的公平性。


本條文的實務效用極其廣泛。例如在和解案件中,代理人因受脅迫或詐欺,其所為和解可被本人撤銷;反之,代理人明知瑕疵,本人不得假裝不知。在保險契約中,業務員明知或可得而知危險增加、告知義務違反等事實,保險公司不得主張其內部員工未得知。在工程契約中,工地主任明知瑕疵,但未告知,也視為業主明知瑕疵。在公司與廠商關係中,採購人員被賄賂或被詐欺,公司都可依民法第105條主張法律效力受到影響。在房屋買賣中,仲介得知重大瑕疵,視為賣方本人得知,賣方不能假裝不知而免責。這些都是民法第105條的具體展現。


代理行為的瑕疵判斷,也直接影響撤銷期間的起算。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條(詐欺撤銷)、第92條(脅迫撤銷),皆須自「知悉詐欺或脅迫之時起一年內為之」。代理人被詐欺即等於本人被詐欺,因此撤銷期間從代理人知道起算,而非本人知道起算。實務中常見當事人主張「我本人不知道詐欺,我以自己知道時起算仍未逾期」,最高法院早已明確否定此種主張。只要代理人知道,即視為本人知道。反之若代理人只是依本人指示行為,本人被詐欺卻應以本人知悉時起算。此制度避免撤銷權因代理制度而複雜化,維持交易穩定性。


此外,代理權授與方式—特別是授權授與之法律行為性—也是第二段規範的關鍵。若本人透過「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例如簽署授權書、委任契約、董事會決議授權等,此時代理人依指示行事時,應由「本人」作為意思瑕疵的判斷基準;但若代理權是「法定代理權」,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此時代理人通常亦為意思形成者,而第一段規定較具代表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105條建構了代理制度中最關鍵的瑕疵效果分配原則,使代理行為能順利運作:代理人為意思形成者,其瑕疵視為本人瑕疵;代理人為意思傳達者,其瑕疵祇以本人為準;使用人若參與事務,類推代理人;撤銷、無效、錯誤、明知等效果皆依代理人或本人而定。此制度設計確保交易安全、防止本人濫用代理機制、保護相對人利益,也避免代理人被視為「責任隔絕層」。從學理、裁判到實務操作,民法第105條都是代理法真正的核心條文,支撐整個代理制度能夠在現代高頻交易、企業分工、金融商品高度專業化、工程契約複雜化的環境中,依然維持公平、效率與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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