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52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條文明確界定了法律行為中附加條件的效力,是民法總則中關於附款制度的重要規範之一。所謂條件,乃指當事人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之前,其效力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一旦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前有效,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即告失效。立法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彈性,使契約效力能依未來情況變化而調整,同時兼顧法律關係之穩定性。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附停止條件是指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件的成就。這類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自動發生效力。例如,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的判決說明了,在債權讓與契約中,債權的讓與依賴一方對第三人取得的債權,當此債權發生時,停止條件即成就,債權隨即移轉。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失效,且不溯及至法律行為成立時失效,這與契約解除有所區別。契約的解除則是溯及至契約成立時失效,兩者在法律效果上有明顯差異。


條件成就的效果自動發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無論是停止條件還是解除條件,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的效力自動生效或失效,無需當事人再作意思表示。這與約定解除權不同,約定解除權需要當事人表達解除的意思,而條件成就則不需要。


阻礙條件成就的行為

民法第101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經成就。這條規定旨在防止一方當事人藉由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發生,以避免應負的法律責任。


條件與不能情形的處理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中指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須基於未來不確定的事實。若該事實無法發生,但當事人在訂約時預期該不能情形會被排除,則該契約仍然有效,條件成就後將發生效力。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停止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即因此生效,且無需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免除,則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時,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債權人亦不得再基於該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經核系爭合約第五節付款辦法5.1.4條款「……尾款:合約總價之10%為尾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件…訂貨確認單載明:百分之30定金。百分之70餘款驗收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機器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百分之70貨款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該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為條件,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其本質在於以將來不確定事件為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指出,停止條件是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若該條件成就,法律行為當然生效,無需再為意思表示。例如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中,涉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情形,當債權讓與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確定發生時,即視為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自動移轉至受讓人。法院於此強調,附條件契約在條件成就前雖效力未定,但當事人已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或變更其內容。此乃維護契約安定性的重要原則。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闡明,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失效,惟其效力僅向將來喪失,不溯及契約成立之時。此與契約解除有所不同,契約解除通常具有溯及效,使雙方回復至締約前狀態;而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僅於條件成就後向未來失效,過去期間的法律效果仍然存在。此一區別,維持了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避免因條件成就而溯及撤銷既有履行行為。


條件成就之效果屬自動發生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指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並引民法第343條例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者,債之關係消滅,免除若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自動生效。債務免除屬單獨行為,其效力發生不需債務人承諾。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亦指出:「停止條件一旦成就,法律行為即因此生效,且無需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認為,條件之成就係客觀事實,其法律效果乃由法定規範直接導出,而非依當事人意思再行決定。此種自動性原則,確立了條件制度的運作核心。


而條件與期限的區別,則為實務判斷重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明言:「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即強調,條件係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存在與否,而期限僅關係履行時間。法院透過此判例,避免當事人誤將履行期約定誤認為條件,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


在工程承攬或買賣契約中,條件與清償期的混淆時有所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指出:「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有別。」該案中工程契約載明尾款須於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程序後支付,法院認為此屬清償期之約定,非條件。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亦認定:「以系爭機器驗收後支付餘款之約定,乃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非停止條件。」此二判例共同確認,若約定僅影響債務履行時間而非契約效力,即應屬期限性質,非條件。


而法院於判例中亦指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雖效力未定,惟當事人仍受拘束。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指出:「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於條件成就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在此懸而未定期間,當事人仍應受其法律行為之拘束,不得單方撤回。」法院引用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見解:「附條件契約於條件未成就前,效力雖未發生,但契約拘束力仍然存在。」此種設計在於防止當事人於條件未成就前任意撤回契約,破壞相對方之信賴利益。


民法第101條進一步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闡釋:「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使條件成就,乃為圖免不利益而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此制度目的在於防止一方以不誠實行為阻止條件發生,破壞契約平衡,實現誠信原則的補充功能。


條件制度亦涉及「既成條件」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指出:「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條件成否業已確定者,雖形式上有條件之外觀,但實質上不具條件性質,應視為無條件法律行為。」亦即,若契約附有條件,而該事實於締約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則該附條件視為無效。例如買賣契約約定「若政府核准則生效」,惟締約前政府已核准者,應認契約自成立即生效。此見解確立了「條件須具將來性與不確定性」之原則。


至於附解除條件契約的效力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進一步說明:「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不溯及契約成立時失效。」法院強調解除條件之效力僅具將來性,不影響過去效力的有效存在。此與契約解除所引發的溯及效形成鮮明對比。


條件之成就效果亦可依特約延後發生。民法第99條第3項允許當事人約定條件成就後,其法律效果得延遲至特定時點發生。此設計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使雙方得依交易實際需要調整效力時間。例如當事人約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契約始生效」,即為延緩條件效果的具體運用。


在司法實務中,條件之存在及成就與否,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有利於己方者負擔。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9號判決指出:「附條件法律行為須有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主張條件存在或已成就者,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法院不得逕行認定。」此確立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防止濫用條件主張。


綜觀以上各判例與法條,民法第99條建立了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兩種制度,其法律意義在於調節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與消滅。停止條件使契約效力依未來不確定事實而延遲發生,解除條件則使契約於特定事件發生後自然失效。條件成就之效果自動發生,不待意思表示,體現法律行為自動性與安定性。判例亦反覆強調,條件與期限、解除權等制度須嚴加區分,以免誤解其法律效果。誠信原則則貫穿條件制度全程,防止當事人以不正行為妨礙條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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