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48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條為條件制度的核心規範,確立了附停止條件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自動發生或喪失效力的基本原理。條件作為法律行為的附款,目的在於讓契約效力能隨不確定事件的發生與否而動態變化,使交易安排更具彈性與風險分配功能。停止條件的特徵在於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始發生效力,而解除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使原本有效之法律行為當然失效。條件制度在民法體系中不僅具有技術性意義,更反映誠信、自由與公平原則的調和運用。


解除條件的效力與契約解除的區別

根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向後失效,這與契約解除不同,後者會使權利義務回復到訂約前的狀態。解除條件僅在條件成就時自動失效,不具溯及力。


條件與履行期限的區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指出,條件是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因素,而履行期限僅是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點。如果履行期限因一方違反誠信行為而無法實現,應視為該期限已屆至,權利可以行使。


停止條件的生效條件

根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當事人可約定法律行為的停止條件,當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生效。例如,契約附有「報府核辦」為停止條件,當第三方機關核准後,該契約即發生效力。


條件成就的防止與不正當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依據民法第101條規定,若一方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視為條件已成就。例如,當事人故意不履行某些行為以避免條件成就,則條件視為已經成就。


條件的分類與明確性要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指出,當事人在約定條件時,必須明確區分是停止條件還是解除條件。模糊不清的條件可能會導致法律行為的效力無法正確理解或判定。


停止條件與解除權的區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強調,停止條件和解除權的效力不同。停止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生效或失效,而解除權的行使則需要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反映了契約自由原則下的靈活性。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針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二百萬零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一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辯稱契約尚未成立,僅屬被上訴人之機關內部文書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該契約另約定須「報府核辦」,係指須以第三人即金門縣政府核准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而金門縣政府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府建字第二三八四○號簡便行文表,針對前開協議,函覆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有該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徵,應認為該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按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原審泛稱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須以徵收為條件云云,而未認定所附者係何種條件,即謂所附條件不成就,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嫌疏略。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首先,就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效力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明確指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該判決的要旨在於強調解除條件與契約解除之區別:契約解除為一方當事人依形成權主張,使契約自始溯及消滅,而解除條件則在條件成就時自動發生效力,使契約僅「向後」喪失效力,不具溯及力。換言之,解除條件所引起的效力變化係一種「未來效」的自動終止,不需再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亦不消滅過去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此一區別對於實務上處理附條件契約(如附「若未履行某義務則契約失效」之買賣、租賃或合作協議)尤具意義,避免誤以解除條件為解除權行使。


其次,條件與履行期限之區別亦為實務爭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明示:「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違反誠信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即明確劃分「條件」與「期限」之法律效果:條件關乎契約效力的存在與否,而期限僅關涉履行或行使權利的時間點。法院進一步指出,若債務人惡意妨害履行期限的到來,則應視為期限已屆,以防止其濫用權利、違反誠信。此判決對於「附報核、附交付、附完成工程」等性質模糊的約款,提供了判斷標準,使實務能在「效力存在」與「履行時間」兩者間作精準區分。


關於停止條件的生效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提供了具體操作範例。該案中,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並附「報府核辦」為停止條件。法院指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契約既約定須以第三人核准為停止條件,而主管機關後經核准,應認為該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此判決說明,附停止條件契約在條件未成就前僅為「成立而未生效」狀態,一旦條件成就,其效力自動發生,無需再經當事人確認或補充行為。法院特別強調「第三人核准」屬典型停止條件,如政府審核、銀行同意、股東會決議等,皆屬未來不確定事實之範疇。此種條件設計在行政許可、公共工程及企業交易契約中極為常見,能確保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風險可控性。


進一步探討條件成就的防止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依據民法第101條第一項規定,闡明「條件防止視同成就」之原則。法院認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此判決之核心精神在於貫徹誠信原則與防止濫用權利。若一方故意不作為、消極拖延或積極阻撓條件之成就,則法律上推定條件已經成就,以避免其藉不當行為逃避契約義務。此原則在買賣契約、贈與附條件契約及保險契約中尤為常見,實務上常以此判斷防止當事人利用條件制度規避履約。


至於條件的分類與明確性要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指出:「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原審泛稱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須以徵收為條件云云,而未認定所附者係何種條件,即謂所附條件不成就,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嫌疏略。」法院於此案批評原審未能區分條件性質而導致法律評價錯誤,並強調判斷條件屬性時應以當事人意思、契約文義及交易目的為準,而非僅就字面形式推斷。條件若未明確區分為停止或解除性質,將造成法律行為效力之不確定,進而影響債權債務履行與權利救濟。


最後,關於停止條件與解除權之區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進一步明確界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此判決揭示,條件之成就效力具有自動性,與解除權須當事人主動行使之形成權性質不同。解除權的行使仍需具備明確意思表示並符合契約條件,而停止或解除條件之成就則僅依客觀事實發生即生法律效果,無須任何主觀行為。此一差異確立了條件制度與契約形成權制度在民法體系中的分際,維護法律行為之安定與可預測性。


綜合前述判例與法理,民法第99條所建立之條件制度,主要體現三大核心原則。其一,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自動失效,效力變動為自動發生,無需意思表示。其二,條件須具備將來性與不確定性,若條件成否於締約時已確定,則非真正條件。其三,誠信原則在條件制度中發揮重要補充作用,防止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或藉條件規避履約義務。實務運作中,法院在解釋條件條款時,須綜合考量契約全文、交易目的及客觀情勢,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確保條件制度之公正適用。


總結而言,民法第99條的規範與相關最高法院判決共同構築了條件制度的完整體系。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自動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自動失效,兩者均屬「自動變動效力」的法律機制。條件不同於履行期限與解除權,其效力依客觀事實發生而非當事人意思表示,確保法律行為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實務上,如契約附「報核准」、「完工驗收」、「貸款核撥」等條件,法院將依民法第99條與第101條誠信原則判斷條件是否成就或應視為成就。條件制度不僅為契約關係提供彈性,更兼顧交易安全,透過嚴謹的法理架構與豐富的判例積累,使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在我國民法體系中成為調整法律行為效力的重要支柱,體現法律安定與意思自治並重之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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