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暴利行為(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001671
民法第74條規定: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範之暴利行為制度,是我國民法中為維護契約公平而設置的重要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契約自由原則被扭曲成剝削弱勢的一種工具,使交易中處於弱勢的一方,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的財產給付。此制度本質上係於私人自治領域下所建構的補正性規範,使在表面上形式合法的契約行為,仍須受到公平原則的檢驗。然而,實務在適用本條時,不僅對於主觀與客觀要件要求極為嚴格,更對於撤銷權的行使形式有高度程序要求,明確認定撤銷權之行使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效果,而不能僅以抗辯之方式為之。
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第二項則定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此條文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大構成要件。主觀上必須存在行為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客觀上則要求該法律行為在當時情形下顯失公平。這兩項要件缺一不可,且實務均採嚴格認定標準。主觀要件中的急迫,通常指處於時間壓力、金錢需求、精神緊繃等難以正常判斷的情況;輕率則指因缺乏深思熟慮而未能預估法律行為後果;無經驗則指當事人缺乏必要知識或判斷能力。法院均要求提出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相對方明知其弱勢而加以利用。客觀要件中的顯失公平,不是單純的不划算或交換價值不等價,而是必須達到「顯而易見的重大不公平」程度,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明顯不符。換言之,暴利行為極具例外性,法院須同時具備主觀利用與客觀不公平,始得撤銷法律行為。
撤銷權必須透過訴訟形式行使
形成判決的必要性: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當法律行為的給付明顯失衡時,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然而,這項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透過訴訟形式。法院必須作成形成判決,該法律行為才會被撤銷,並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及「109年台上字第894號」判決,當事人如果只是將撤銷作為防禦手段在其他訴訟中提出,並不會導致該法律行為自動失效。撤銷必須是訴訟的主要請求,才能產生撤銷的效果。
抗辯的無效性
不能作為抗辯手段:如果當事人僅在給付訴訟中以撤銷權作為防禦手段,例如主張該法律行為是顯失公平的,這樣的抗辯並不會導致該法律行為自動失去效力。
例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中,法院強調,當事人若不正式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只是作為抗辯手段使用,該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不會因抗辯而失效。
舉證責任
依據民法第74條的規定,若要主張撤銷法律行為,聲請方必須舉證證明法律行為是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作出的,且該法律行為依當時情況顯失公平。這意味著提出撤銷請求的一方,需證明對方明知自己在不利情況下做出不合理的財產給付。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的判決所指出,當事人需證明相對人在急迫情況下作出的給付,並且該給付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
撤銷權的時效
根據民法第74條,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行為成立後一年內提出。超過此期限,當事人將無法再行使該撤銷權。
強制執行程序中的主張
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僅以撤銷權作為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則該抗辯不會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
然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真正的爭點並不僅在構成要件,而是在於「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實務反覆強調,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後方能發生撤銷效果,不能僅以抗辯方式主張。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在多項判決中均強調此一形式要求,並成為實務上確立的原則。
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非經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並作成形成判決,不得生撤銷之效果。當事人若僅在給付訴訟中主張暴利行為,並以抗辯方式表示該行為顯失公平,則不能視為撤銷權之行使。形成權的行使具有程序上之嚴格性,若無訴訟請求,法院不得依法撤銷契約。「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此判決的核心在於強調撤銷權之行使必須具備積極主張,而不能被動地以抗辯方式期待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且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須以訴之形式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查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同樣的見解。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法律行為,若未提起形成之訴,即不得對法律行為效力產生影響。法院指出,形成權之行使不能透過附帶程序或抗辯方式逕行完成,必須以訴之形式為之,此即形成訴訟的本質。換言之,就算債務人主張契約因顯失公平而應被撤銷,倘未提起撤銷訴訟,該契約仍然有效,執行名義亦仍具強制力,不會因抗辯而失效。
查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當事人僅於本件被訴中主張行為應撤銷,卻未另行提起撤銷之訴。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撤銷行為或減輕給付屬形成訴訟,撤銷之效果非經主動起訴不得發生。故被告僅以抗辯主張顯失公平,不足以視為撤銷權之行使,法院因此拒絕採認其抗辯。此案成為後續實務引用之重要基礎。
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地方法院亦多次重申此一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指出,當事人若主張暴利行為,負有主觀與客觀要件之舉證責任,須證明對方明知其急迫情形并利用使其為不當給付。然而,此項撤銷主張不能僅於訴訟中為抗辯,而須另行提起撤銷之訴。法院指出,若當事人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則即便其證明顯失公平,法院仍不得撤銷其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舊有效。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亦採相同立場,並指出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具有專屬程序性質,須由法院透過形成判決明確宣告,抗辯方式並不具有撤銷效果。
此一嚴格的程序要求反映民法對法律行為安定性的重視。如果撤銷權可以僅以抗辯方式行使,法律行為的效力將面臨長期不確定狀態,當事人間的交易安全即無法確保。因此,形成權必須透過形成訴訟行使,法院方能透過判決改變既存法律關係,使契約自始無效或調整給付內容。此一制度確保契約效力的明確性與可預測性。
然而,撤銷權之訴須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即喪失撤銷權。此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因中斷或停止而延長。實務上許多當事人因誤信抗辯即能撤銷契約,致錯過一年期間,法院亦一律判定撤銷權消滅,契約仍然有效。此種情形顯示法律在程序面上對撤銷權採高度嚴格之態度,當事人若不諳法理,往往可能因此陷入更大的法律風險。
綜合以上裁判所揭示的實務規則,可以得出明確結論:民法第七十四條的撤銷權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方能真正發生撤銷效果。僅以抗辯方式主張顯失公平,無論是在給付之訴、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或任何其他訴訟階段,均不能達到撤銷契約之效果。形成權的行使具有專屬程序性,法院亦不得逕自替當事人撤銷法律行為。此一原則確保法律行為的安定性,同時維護私法自治之秩序,使撤銷權的運作不致破壞契約關係的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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