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暴利行為(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001670
民法第74條規定: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說明:
民法第七十四條的存在,是私人自治領域中極為重要的修正機制。契約自由固然是私法的基石,但法律必須保留一條底線,以避免一方當事人利用他人的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陷入不公平的契約關係之中。暴利行為制度的核心精神,即在於防止契約自由被轉化為剝削弱勢者的手段,使交易行為仍能維持最基本的公平與正義。然而,此制度的適用並非如一般人想像般容易,尤其是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實務與學說均強調必須透過「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才能真正發生撤銷效果。本文將以裁判實務為主軸,深入探討民法第七十四條在「撤銷權行使方式」上的嚴格要求,以及其與暴利行為主觀要件、客觀要件之間的相互關係,藉以建立完整之裁判彙編。
暴利行為的法律構造分為主觀與客觀兩大要件。主觀要件指法律行為必須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客觀要件則要求法律行為在當時的情形下顯失公平。這兩項要件缺一不可,法院若僅認定內容不公平,卻無法證明對造有利用弱勢之情形,則不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撤銷法律行為。同時,暴利行為屬於「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即該法律行為本身並非當然無效,而是須經當事人主張並由法院作成形成判決後,方能消滅既存法律關係。因此,即使法院認為契約內容明顯不合理,只要當事人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撤銷,法院不得逕為撤銷之效果。此制度的嚴格性,在裁判實務上屢屢出現,並形成一項重要的實務原則。
撤銷權的行使形式
民法第74條規定了當法律行為因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顯失公平時,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然而,這項撤銷權必須以訴訟形式向法院請求,並透過法院的形成判決來發生撤銷的效果。
根據「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的判決,如果僅在給付之訴訟中以撤銷作為抗辯手段,並不會使該法律行為自動失去效力。換言之,撤銷行為不能僅在訴訟中作為防禦策略,而是需要獨立提起訴訟。
訴之形式的重要性
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撤銷法律行為的聲請必須透過法院判決來完成。如果當事人僅在其他訴訟中提出撤銷的抗辯,而沒有以訴之形式請求撤銷,則法院不會承認該撤銷的效力。即使一方主張法律行為顯失公平並提出相關證據,若沒有正式訴請撤銷,該行為仍然具有效力,無法因抗辯而自動失效。
主觀與客觀要件
法院對撤銷行為的審查,除了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外,還需考量法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顯失公平,特別是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是否存在明顯的不平衡。
例如,「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中指出,被告在訴訟中主張撤銷行為,但因未提出正式訴訟請求,該抗辯不產生撤銷效力,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撤銷權並非當然發生,而是一種形成權,其行使方式必須透過「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若當事人僅在給付之訴訟中「以撤銷為抗辯」或「主張契約不公平」,此種方式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撤銷權之真正行使,故不會產生撤銷效果。法院更明確指出,若當事人未起訴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不能因抗辯而失其效力。此一概念的重要性在於,撤銷權的性質乃形成權,而形成權的行使必須以訴訟形式為之,方能對法律關係帶來變更。
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亦多次重申此一見解。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撤銷權必須透過訴之形式行使。法院指出,若當事人僅在被訴的情況下提出撤銷之主張,然未依法提起撤銷之訴,則其主張不生撤銷效果。無論是在支付命令異議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中以撤銷為抗辯,只要當事人沒有正式起訴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仍然維持其效力。法院更指出,撤銷權之行使屬於私權自治的一環,法院不得職權撤銷,也不得以抗辯方式替代訴之形式。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
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若僅於訴訟中主張撤銷,卻未提出撤銷請求,法院不得認其已撤銷,也不得因為其主張契約顯失公平,而逕行判決撤銷契約。此判決的核心精神在於維持法律行為的安定性,避免契約因不正式之主張而動輒失效。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本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僅於被訴中作此抗辯,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從此一系列裁判可以看出,撤銷權行使的程序形式嚴格,實務上更要求當事人必須於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訴訟,否則撤銷權消滅。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此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契約關係的安定性,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除斥期間的嚴格性使得撤銷權一旦逾期,即不得再行使,不因承認、停止、或中斷而有所影響。法院的態度一向認為撤銷權的保護屬個人權利,既然未於期限內行使,即表示當事人自行承擔風險,不得再以暴利行為為由要求撤銷。
然而,強調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行使,並不意味法院在審查暴利行為時降低對主客觀要件之審查密度。暴利行為仍須同時具備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包含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法院必須審查該當事人在締約當時是否處於不利地位,是否因情緒壓迫、缺乏判斷能力或缺乏經驗而被迫接受不利條件。例如,人因面臨家庭衝突、遭遇訴訟威脅、急需資金、或缺乏法律知識等情況,皆可能構成急迫或無經驗。法院必須審慎評估,並要求當事人提出具體事證,而非抽象描述。
客觀要件則要求契約內容在當時情形下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一種高度事實判斷,法院會審查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存在明顯價值落差,是否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是否已經偏離公平交易之合理範圍。例如,一方因急於結案而承擔遠高於損害額的賠償金,或因輕率以遠低於市價出售財產,皆可能構成顯失公平。然而,法院必須小心區分顯失公平與一般的不划算或單純讓步的不同,尤其是在和解契約中,讓步乃雙方互補關係的核心,因此僅因讓步幅度較大並不足以推定顯失公平,必須回到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實質價值,以及讓步背後是否因主觀急迫所造成之非理性結果。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早已指出,法院在撤銷法律行為時,必須審查雙重要件,即主觀利用情事與客觀顯失公平。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亦重申,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對方有利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主觀情事,即使契約內容不甚合理,仍不得撤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0號裁定再度確認主客觀雙重審查原則,並指出法院不得因片面考量契約內容而忽略締約背景。
在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時,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而在法院減輕給付時,則使契約仍存在,但將不合理部分調整至合理範圍。法院僅能於當事人聲請下作成形成判決,不得職權為之,亦不得以抗辯取代撤銷之訴。暴利行為制度的存在,使法律得以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中的極端不公平情形,但其程序門檻之高,也反映法律對契約安定性的尊重。
民法第七十四條的撤銷權是一項需要嚴格形式行使之形成權,必須以訴之形式於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法院始得為形成判決。當事人不得僅以抗辯方式主張暴利行為,法院亦不得逕為撤銷契約。此一制度設計維持了契約安定性、程序正義與法律效力的明確性,避免契約關係陷入無限期的不確定狀態。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