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清算賸餘財產之歸屬001586
民法第44條規定: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說明:
民法第44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條是法人清算制度中處理財產最終歸屬的重要規範,是法人生命週期終點階段的重要法源,其目的在於避免財產無歸屬狀態、避免違背公益法人目的、避免不當移轉或私相授受、避免解散法人被用來規避監管或為特定人圖利。民法第44條亦與民法第37條(清算人)、第40條(清算職務)、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第42條(法院監督)形成一套完整的解散後財產處理制度。本條文最重要的精神,即「章程優先」、「公益法人財產不得落入私人」、「無規範時由地方自治團體承受」。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法人解散後財產仍能符合原設立目的,並防止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變相將財產轉給私人。尤其對於公益法人而言,財產帶有公益性質,不得私有化,避免公益空殼化或成為少數人之私器,更是強制性法律要求。
謹按法人解散後,如已清償債務,尚有賸餘財產,則對於該財產之處置,必須規定歸屬之人,以防無益之爭議。惟定歸屬人,須依組織此法人者之意思,故第一應歸屬於章程之所定或總會所議決之人,第二若章程既未定明總會又未決議,則歸屬於該地方之自治團體,俾得將財產經營類似之地方公益事業也。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民法第44條規定,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另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其尚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定捐贈歸還財團法人所有財產,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程序辦理。
從立法結構觀察,民法第44條採取三層歸屬原則:(一)優先依法律特別規定;(二)次依章程或總會決議;(三)最後依地方自治團體歸屬。其中特別規定如公司法第91條、第330條等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之清算後財產歸屬有明確規範;若法人屬特別法法人,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法人、社會團體、職業工會、金融機構等,相關法規亦可能對財產歸屬設有限制。若無特別法,本條回到「章程自治」與「總會決議」兩者,但前提是決議不得違反公益性、強行法規,尤其不得將公益法人殘餘財產移轉給自然人或營利組織;若章程全無規定、總會亦無有效決議,則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確保財產不落入灰色地帶,並能以公益方式繼續運用。
依照裁判實務,本條適用涉及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捐助法人、私校法人、公益社團、學會、基金會等眾多主體,問題複雜且常見爭議點包括:章程是否有效規定財產歸屬?總會決議是否違反公益性?主管機關是否得否決財產移轉?捐贈人是否可主張返還?公益財團法人是否得將財產捐回設立者?章程未定時如何操作?財團法人能否自行決定解散並分配財產?
法務部多年來發布多次函釋,強化民法第44條之適用。例如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因此無最高意思機關得自行決議財產歸屬;財團法人不得自行決定將財產贈與捐助人、董事或特定團體。又依民法第65條,財團法人如因情事變更目的不能達成,須由主管機關決定變更目的或解散。主管機關除應命其清算外,對於殘餘財產之歸屬,亦須依民法第44條決定,而非由財團法人自行處置。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與第44條共同處理,不得任意處分財產。
按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目的不能達到時,得由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法人解散後,仍須經過清算程序,且於完成清算程序後,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6月,第151頁參照)。至於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主體。法律或章程未有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44條規定參照)。三、次按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1項)。…。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15日內報告法院(第3項)。」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程序辦理(法務部105年6月28日法律字第10503510170號函、司法院71年12月29日(71)院台廳一字第06646號函參照)。又為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登記、董事與監察人任期及退場等事宜作適當之監督,鈞院於101年1月31日訂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分行各機關遵行,強化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管理,以杜絕弊端。注意事項第12點:「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於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後,認以變更其目的繼續經營為宜,而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應命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13點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經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認不宜依前點方式處理者,得依民法第65條規定解散之。」(法務部民國106年03月27日法律字第10603503890號)。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裁判進一步釐清民法第44條在不同類型法人之適用。例如最高法院(民國71年12月29日(71)院台廳一字第06646號函)指出,財團法人非社團,無總會,故不得以「捐助人會議」或「董事會」代替總會決議財產歸屬。又依民法第44條之強行規範,公益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即使捐助人主張「我捐的,應該還我」也不被允許,因捐贈已完成且財產已具公益性質,捐助人不得請求「返還」。另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裁判亦提及,若公益財團法人於章程規定將殘餘財產歸屬於「原捐助人」,該規定即屬無效,主管機關不得核准,法院亦不得認可。
從法律體系觀察,民法第44條具有兩項重要強制性限制:(一)公益法人財產不得歸自然人;(二)不得歸營利團體。其立法理由在於公益法人財產性質上係捐助成立、供公益目的之財產,並非私人財產,私人不得透過解散將此類財產「收回」。其性質與社會信託、公共財產相近,因此所有公益法人均受此強制限制。例如學校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解散後皆不得將財產交還創辦人、董事、捐助人、家族企業或私人團體,而須交由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益團體承受與運用。
在清算程序方面,民法第37條至第43條規範清算人、法院監督、清算程序等規則,民法第44條為清算完成後最終階段的財產處分。清算程序中清算人負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變價資產、製作清算報告等,而清算完成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第44條決定。若清算人違反此規範,法院可依民法第42條、第43條加以處分。清算人若將公益財產違法移轉給私人,可能涉及侵占、背信、違反主管機關行政規範、違反民法強制規定等法律責任。
在裁判實務中,最常見的爭議包括:(一)章程規定是否有效?(二)章程規定與公益目的是否牴觸?(三)章程未規定時是否可由總會決議?(四)總會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44條強行規定?(五)若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違法,是否自動無效?(六)主管機關是否有權否決財產移轉?(七)捐助人或出資人是否有請求權?(八)清算人是否可依其自由裁量選定歸屬對象?
民法第44條的第一層適用,是檢視是否有「法律另有規定」。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1條規定,剩餘財產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有限責任公司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此為商業性法人,因此不屬公益性限制。反之,若法人屬公益目的,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公益法人、非營利組織等,則不得將財產歸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二層適用,是章程規定。章程可預先決定解散後財產歸屬,但對公益法人不得違反強制規範。例如某公益基金會章程規定「解散後財產歸董事A」,此規定即違法。若章程規定財產歸「其他公益目的法人」,則屬合法。
第三層適用,是總會決議。此僅限社團法人,因財團法人無總會。總會決議仍不得違反強制規定。例如社團法人決議將財產歸創辦人或會長,亦屬違法無效。
第四層適用,是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此處即使法人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未提出請求,財產仍依法歸屬其所有,並由其依公益目的管理或移轉。
民法第44條之重要性,在於避免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被濫用為財產包裝工具。例如許多家族基金會利用基金會設立捐助財產,再透過修改章程於解散時將財產轉回家族成員,這種行為即民法第44條所禁止。裁判實務亦多次指出,公益財產不得私有化,法人不得作為規避稅務、規避財產查封、避免繼承等用途。
民法第44條與公益性監督制度密切相關。以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為例,主管機關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12點、第13點,有義務監督財產處分,避免財產遭移轉、流失、或被特定私人壟斷。政府捐助財產具有公共性質,因此解散時財產多傾向移轉至政府或其他公益團體,而非私人或營利法人。
此外,地方自治團體作為最終承受者,具有確保財產不落入私人手中之作用。此制度設計避免了無人承受財產之混亂,並確保財產得以延續公益目的。例如社團法人章程無規定,總會亦未決議,則財產自動歸屬地方政府,由當地政府繼續以公益方式管理或移轉給其他公益法人使用。
在法學理論上,民法第44條的核心精神包含三項原則:(一)公益優先原則:公益法人財產不得私人化;(二)章程自治但不得抵觸公益限制;(三)最後歸屬於公法人(地方自治團體),以保障公益運用。此三原則共構完整的財產分配機制,使解散後財產仍保持公益性,不致造成不當利益輸送。
綜合裁判、法務部函釋、學者見解,民法第44條有如下重要法律效果:(一)公益法人不得由捐助人或董事領回財產;(二)財團法人不得自行決議財產歸屬;(三)主管機關具有監督及決定權;(四)章程規範須符合強制規定;(五)總會決議不得違反公益性;(六)如無有效規範,自動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七)清算人負責執行但須受法院監督;(八)違法分配財產可能構成民刑事責任。
民法第44條確立法人財產清算後的最終歸屬制度,是避免公益財產遭濫用的最後防線,也是台灣非營利法律制度中極具重要性的一環。在所有法人中,此條文尤其關鍵於財團法人及公益性社團法人的監管,涉及公益信託、國家監督、財產管制、捐助者權利限制等議題,具有高度公共利益與法秩序維護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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