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廢止住所001554
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住所制度在我國民法中具有核心地位,住所直接關聯法院管轄、送達、法律行為效力、繼承開始地、行政管轄及公法義務履行等多項重大法律效果,因此住所是否成立、是否廢止,均必須依法律及裁判見解加以嚴謹判斷。
此條文的立法精神在於:住所的設定不僅是一種生活事實,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其廢止同樣不能輕率推定,必須有明確客觀事實,以及足以推認當事人主觀上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住所之設定,依民法第二十條,必須同時具備「久住之意思」與「實際居住事實」。
同理,住所之廢止也必須同時符合「廢止之意思」與「離去住所之事實」。學理及實務均強調,若僅有主觀意思而未真正離去,或雖離去但仍保有歸返意圖,均不能認住所已被廢止。本條文雖短,但實務上涉及的情況極其多樣,尤其離去的情形可能是逃避債務、外地工作、短期旅居國外、服兵役、入獄服刑、出國留學、家庭破裂、避難或躲避訴訟等,因此如何判斷住所是否廢止,一直是裁判的重要課題。
尤其在送達程序中,住所是否廢止更常成為攻防焦點,若債務人主張住所已廢止,而債權人主張仍可送達於原住所,法院即需准此條文進行判斷。民法第二十四條之重點在於:住所之廢止不能僅以表象、推測或片面認定,必須依據實際事實,且須綜合判斷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
當事人因負債而離家,債權人主張其住所已廢止並不接受原照所送達,理由為文件多次以「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且家屬拒收。然法院指出:住所是否廢止,不能由家屬片面表達決定,亦不能因文件退回而推論住所當然廢止。判決指出:「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戶籍仍在原址,配偶及子女亦仍居住於該處,法院認定其並未真正廢止住所,僅為避債而暫時離家,不足認為住所已被廢止。債務人避債時家屬常以“遷移不明”退回文件,此屬日常實務常見現象,但退回文件並不能證明住所已廢止;是否廢止住所,不能由第三人片面認定,而須依當事人自身之意思及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本案清楚體現住所廢止的高門檻,以及法院對於「歸返意思」的重視,也確立了債務人因避債離家並不意味住所即被廢止的明確標準。
次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本件陳銘裕雖因負債累累,因恐拖累家人及為躲避債務,暫時離開所居之處,惟自94年陳銘裕離家後,其戶籍地址仍設原址,並未遷出,且其妻小仍居該處,已難認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是自難以陳銘裕「負債離家」,即遽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被上訴人雖以其對陳銘裕聲請本票裁定送達時,均以陳銘裕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此即為陳銘裕廢止原住所之證明云云。惟查:家人因負債離家,家屬為免受累,以債務人遷移去向不明退回者,所在多有,然是否廢止住所,本無由他人片面代為決定,是自難以家屬退回文件,即遽認債務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本件陳銘裕因負債離家,去向不明,其妻拒收文件而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自難執此遽認陳銘裕有廢止住所之意,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票據法第120條與第123條關於發票人住所與付款地之判斷,並牽涉到住所變更與廢止的審查。法院指出:住所必須依「一定事實」判斷,而戶籍謄本僅是重要參考資料,不是唯一依據。當事人雖戶籍設於新北市,但多年來實際與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市,且職業登記地址亦在台北市,而短暫遷出後又再遷回,法院因此認定其真正住所在台北市,而非戶籍所載之新北市地址。該裁定強調:住所不以戶籍所在地為唯一認定標準,而必須依實際居住狀況、家庭生活中心、職業活動、久住意思等綜合事實判斷。此裁判與民法第二十四條之廢止住所密切相關:若當事人真正已經形成新的住所,則舊住所當然視為已被廢止;反之,若戶籍變動而實際生活重心未變動,舊住所仍可能未被廢止。實務一再確認:戶籍只是行政管理資料,不能與住所畫上等號,更不能作為唯一或決定性證據;住所之判斷須回到生活事實,回到民法第二十四條所要求的廢止意思與離去行為是否存在。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應依一定事實認定,而戶籍謄本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應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論據。查相對人係執再抗告人所簽發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再抗告人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之96年8月29日固設籍於「台北縣○○市○○路262號12樓」,惟再抗告人係於88年10月1日與其子遷入「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其配偶則於91年9月27日初設戶籍,至96年8月28日再抗告人遷出上址,並遷入「台北縣○○市○○路262號12樓」,為單獨生活戶,於同年11月19日復遷出該址,再次遷入「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以其配偶為戶長,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以再抗告人為執業律師,且將「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登錄為執業地址,亦有律師名冊影本足憑,而相對人96年8月29日所具聲請狀及同年9月12日之陳報狀亦均記載再抗告人住於台北市址,堪認再抗告人有久住於「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之意思且有久住之事實,則「台北市○○區○○東路4段210號5樓」始為再抗告人之住所,是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專屬管轄,原法院合議庭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以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一紙戶籍謄本,遽認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台北縣○○市○○路262號12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有管轄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要理解民法第二十四條,必須回到其與民法第二十條住所要件的對照。住所要件包含:一、久住意思(animus manendi);二、實際居住事實(corpus habitationis)。住所的廢止即為此二要件的反向審查,即:一、廢止住所之意思(animus relinquendi);二、離去住所之事實(corpus relinquendi)。若欠缺其中任何一項,住所就不會被認定為廢止。換言之:僅有主觀意思但未離去者,住所不廢止;僅有離去但仍有歸返意思者,住所亦不廢止。此一雙重要件已被實務反覆確認,法院從未以單一事實推論住所廢止,強調必須具備明確證據支持。
因此,住所廢止最常爭議的情況包括:一、長期在外地工作;二、出國留學數年;三、配偶分居或離家;四、逃匿或避債;五、服兵役或服刑;六、短期移居親友家中;七、戶籍遷出但住居未變;八、家屬拒收文件;九、文件被退回「遷移不明」。上述情況多次被法院裁判指出,「均不足以推論住所廢止」。例如,負債離家之案件,法院認為家屬拒收送達、文件被退回,皆不能視為住所廢止之證據,因為住所廢止的法律效果影響重大,非由第三人可代替當事人決定。又如當事人出國留學、外派、就業,即使時間多年,若仍持有返國意圖,或仍以該地作為法律往來之地址,例如保留戶籍、保留住處、未成立新住所,住所亦不得視為廢止。甚至有裁判指出,在監服刑亦不當然廢止住所,因其離去原因非出於永久性移動,而不影響其住所的法律地位。
實務中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仍保有返家意圖」。返家意圖可從多項事實推認,包括:一、仍保留戶籍於原住所;二、其家屬仍居住於原住所;三、未另設新住所;四、未出售或出租原住所;五、仍以原住所為主要法律聯絡地(銀行、保險、公司登記等);六、仍保留個人物品或生活用品於原住所;七、口頭或書面表述返家計畫。只要返家意圖存在,法院大多認為住所未廢止,即使離家數年亦然。
民法第二十四條在送達制度中扮演極重要角色,因為若住所未廢止,法院將認該住所仍為合法送達地,而送達之效力甚至可能因此生效。反之,若住所已廢止,法院則不得送達於舊住所,否則可能導致送達不合法,程序違法。本條文因此常成為債務清償、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案件的核心攻防重點。
舉例而言,在票據法案件中,發票人住所直接影響付款地之認定,而付款地又決定法院的專屬管轄,因此住所是否廢止、是否變更、是否存在,對於票據強制執行管轄影響極為重大。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就是典型的住所與票據管轄交錯之案例。法院詳細檢視當事人多次遷入、遷出、實際居住地點、家庭組成及職業登記,最終認定住所在台北市而非戶籍所在地,並認為原法院未詳查住所事實,僅以戶籍謄本即斷定住所所在地,屬適用法規錯誤,應予撤銷。此案例具體展現住所認定之高度事實依賴性,以及民法第二十四條在司法程序中的關鍵性。
民法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精神,重點在於保障法律關係安定,防止因生活變動或暫住而輕易變動住所,避免訴訟程序失去確定性,造成送達困難、管轄錯誤或法律行為效力產生爭議。法院透過大量裁判確認:住所是法律上的穩定中心,而非隨時變動的生活接觸點;住所廢止必須非常明確且充分證據支持,而非僅以推測或表面跡象認定。
綜合前述裁判與學理,住所廢止之判斷可整理為以下幾項實務原則:
第一、主觀廢止意圖必須明確:當事人是否已決意不再將住所視為生活中心,必須以外部事實推論,而非僅採信個人陳述。
第二、客觀離去行為必須具體:例如遷離、遷出戶籍、搬離家具、停止使用、出租、出售、將家庭成員移走等。
第三、返家意圖具有否定性效果:即使長期離去,只要仍可推論返家意圖存在,住所即不廢止。
第四、證據必須綜合判斷:包括戶籍、郵件往來、家庭動態、職業、生活消費、財產所在地、租賃狀況等。
第五、家屬拒收或文件退回不得視為住所廢止之證明,因為家屬無權代替債務人決定住所。
第六、戶籍非住所唯一判斷標準,僅為參考,但實務通常視戶籍為重要證據之一。
第七、住所廢止須具法律上的安定性,因此不得輕率推定。
最後,民法第二十四條之真正目的,在於平衡「法律安定性」與「生活事實變動」之間的關係。住所制度之穩定性,保障訴訟送達、行政管轄、法律秩序之可預測性;廢止住所則必須謹慎從事,避免因暫時離住或情緒性行為造成住所地頻繁變動。
住所是法律生活中心,不是短期移居的旅館,也不是可任意逃避法律義務的工具;住所是否廢止,需要具備主觀與客觀雙重要件,且必須以綜合事實客觀審查,而不能由第三人片面代決,亦不能因文件退回或債務人離家就認定住所廢止。此制度設計,正是保障民事程序運作、維護法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律地位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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