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廢止住所001553
民法第24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此條文係民法住所制度之核心規範之一,與民法第二十條之住所要件、第二十一條無行為能力人住所、第二十二條居所視為住所、第二十三條選定居所互相構成住所制度的完整體系。住所的成立,須有「久住之意思」與「實際居住」兩大要件,而住所的廢止,自須反向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廢止住所之意思」以及「離去住所之事實」,二者缺一不可。
換言之,住所之廢止並非僅因離開住處即可成立,也非僅因心中不欲久住即可成立,而必須符合「主觀廢止意思」加上「客觀離去行為」之複合標準。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判決皆確認此一雙重構成要件,並強調不得僅以短期離去、暫時性不在住所、外地工作、出國就學、服兵役或逃匿避債等情形即推定住所廢止,除非當事人同時具備主觀廢止之意思並以具體事實加以證成。因此,住所是否廢止,實務上必須客觀審查,並衡酌當事人生活中心移轉程度、法律行為行使方式、文件送達情形、返家意圖以及戶籍資料是否更新等整體事實。
「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此判決的核心就是確認住所廢止的主觀要件,即使當事人長時間不在住所,只要仍持續將其視為法律生活中心,只要仍有返家的意思,住所即不當然廢止。法院並舉例:出國短期留學、移地工作、外地承攬案、服兵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受通緝逃亡等,都可能是在特定情況下不得不離開住所,但是否廢止住所仍須觀察當事人主觀上是否仍保留返家之意圖。
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因若採取單純客觀「離開住所」即視為廢止,將使大量出國、外派、研究、工作、服刑之民眾在未自覺下喪失住所,衍生法律混亂,亦使民事送達與法律關係產生巨大不確定性,因此法院以「歸返意思」作為重要的約束原則。
相對人因刑事通緝而逃匿美國,長達十數年未回國,法院仍認為:第一,他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第二,他未辦理戶籍遷出或變更住所;第三,通緝期間雖在國外,但不等於廢止住所;第四,通緝撤銷後即返回臺灣,足見並無「永久離去」之主觀意思。法院認為「逃匿國外」的行為本質上是出於「避風頭」,並非「永遠離去」,因此仍不得認定住所廢止。此裁定明確指出:住所廢止之判斷不可淪為懲罰性推定,不可因個人行為不正或逃亡而推認其住所當然廢止,仍須以民法第二十四條所要求之事實為基礎進行實質認定。此見解對於民法住所制度之安定性具有極高意義,也影響到後續訴訟送達、管轄法院認定等程序效果。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主觀與客觀要件之雙重要求,指出:「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此裁定等於從正反兩面檢驗:其一,僅主觀上「不想住了」但仍繼續住在原住所,住所不會廢止;其二,客觀上離去住所但仍有返家意圖,住所也不會廢止。法院透過雙重否定句式進行嚴格界定,確保住所廢止是一項「確定且不容推測」之重大法律效果,避免因輕率推定而動搖當事人法律地位。
而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住所之成立需具「久住意思」,若當事人因事務、就業、業務而寄居他地,即使多年,仍僅屬「居所」而非住所。該案並指出:暫時離去住所,不得認為廢止。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暫時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尚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此處實務解釋對住所與居所的區分格外清晰:居所是暫住,住所需久住;暫住不會生住所,暫時離去也不會廢住所。
上述一系列裁判,完整建立民法第二十四條的審查架構,可歸納為四大原則:第一、「主觀意思原則」——必須證明當事人主觀上已有確定且明示或默示的廢止意圖;第二、「客觀離去原則」——必須真正離開住所,且離去行為具有永久離去的外觀;第三、「整體判斷原則」——法院需綜合戶籍、生活重心、財產所在地、家庭關係、返家意圖等多項事實;第四、「禁止輕率推定原則」——不能因短暫離開或生活移動而推論住所已廢止。為完整解釋民法第二十四條,以下就住所廢止的學理基礎及實務要件進行深化整理。
一般而言,住所之廢止涉及兩個層面:第一、主觀廢止意思:即當事人決意不再將該住所視為法律生活中心;第二、客觀離去事實:即當事人以行動證明其已實質上將生活中心移往他處。
此二者缺一不可,且法院多認為主觀意思應以外部客觀事實推論,而不能僅依當事人陳述。以下列舉常見可被法院認定為「廢止住所」之事實:一、當事人將戶籍遷出,並另設新戶籍;二、當事人在新地點長期居住、工作、經商、成立家庭;三、將原住所出租、出售、交付第三人使用;四、原住所完全無生活痕跡,如水電瓦斯長期無使用;五、原住所之家庭成員全數遷移;六、當事人於法律文件中自陳其住所已變更。反之,以下事實通常不足以推認住所廢止:一、短期出國(留學、出差、旅行、遊學、避債、逃匿);二、短期移地工作(外派、工程承攬、季節性工作);三、服兵役(義務役、替代役皆屬暫時);四、在監服刑(仍可保留住所);五、仍保留私人財物於原住所;六、未辦理戶籍遷出;七、仍持續回住所探視家人或保留返家意圖。綜合裁判,法院高度重視「保留返家意圖」之重要性。返家意圖可以透過下列事實推論:保留原住所之鑰匙、保留生活用品、保留住所作為聯絡地址、未解除租約、未出售被繼承房產、未通知金融機構變更送達地等。
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相對人之住所原為台中市東區○○路○○○○○號戶籍地,其於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送達該址時,因詐欺案,逃匿美國,於七十年十二月間經通緝,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時效完成,撤銷通緝,期間相對人雖持有美國護照,但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亦未變更其原設於戶籍地之住所,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相對人現已回國,目前住居於台中市,上開核發原始執行名義之法院均認對相對人送達為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無歸返之意思,其已廢止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住所,變更其住所為美國之居住處所,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法院為送達時,相對人因通緝避居國外,逃避刑事罪責、民事債務,其主觀上已有放棄久住國內之意思,送達為不合法,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由此可知,住所廢止門檻相當高,不是生活短暫移動即可成立。民法第二十四條直接影響多種法律領域,最重要者包括:
第一、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住所所在地法院具普通管轄權;若住所是否廢止有爭議,即直接影響訴訟管轄判定。
第二、送達效力:若住所仍存在,送達至該地即屬合法(民訴法第137條以下);若住所已廢止,送達即可能無效。
第三、稅務與行政處分:多項行政法規依住所判斷義務人所在地。第四、繼承開啟地:民法1138條及1139條均以住所為重要依據。第五、法律責任承擔:包括契約履行、債務催告等。住所是否存在往往關係到法律程序是否有效,這也是法院對住所廢止採取高度謹慎態度的主要原因。
綜整前述裁判與實務運作,可將民法第二十四條的成立要件具體化如下:第一、當事人以行為表明已不再以原地為生活中心,例如長期移民、永久遷居、出售住宅等;第二、當事人主觀不願再返回原住所,而非暫時性離開;第三、當事人已在其他地方建立新生活中心,且具有久住意思;第四、原住所已不再具備生活通常性,如長期無使用痕跡、遷出戶籍、搬離全部物品等。反之,下列情況不構成住所之廢止:僅為求學、工作、避難、服刑而暫住他處;短期旅居國外;配偶或家屬仍長期居住原住所;仍保留返家意圖;戶籍未遷出;住所仍具生活中心性質。實務中的許多誤解包括:誤解一:只要離開住所就算廢止——錯誤;誤解二:只要在外地居住就算新住所——錯誤;誤解三:未在住所實際居住就算無住所——錯誤;誤解四:通緝逃亡必然廢止住所——錯誤;誤解五:服刑就會廢止住所——錯誤。這些誤解皆已被最高法院判決逐一否定。制度精神在於:住所作為一種法律地位,須具高度穩定性。
綜觀所有裁判,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多次重申:住所的廢止屬重大法律效果,不得輕率推認;住所是否廢止須由綜合事實推論,而非形式判斷。其立法與判例精神可總結如下:
第一、住所是法律生活中心,不輕易變動;
第二、住所廢止需具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第三、暫時性離去不得推論住所廢止;
第四、法院對住所廢止採取高度審慎態度;
第五、住所與戶籍不必一致但高度相關;
第六、住所影響法律送達與法院管轄,故判斷必須穩定。住所制度是民事程序運作與民事關係安定的基礎,尤其關乎送達、管轄、履行、繼承等重大事項,因此民法第二十四條雖為簡短的一條規定,但其法律效果與實務影響極為深遠,而本裁判彙編完整呈現法院對住所廢止的最高審查標準,對實務操作具有極高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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